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1号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予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予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第五章 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作出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以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对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宗教性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以及其他商业视频,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参观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相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环境和文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捐赠;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宗教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宗教活动一般应当按照其教义教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已被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信教公民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医院、殡仪馆、墓地等主持相应的宗教仪式。
信教公民及其亲属可以按照宗教习惯在本人住所内过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宗教教义教规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骗取钱财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行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防止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拟举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往、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进行。
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观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涉外交往、交流活动中,个人携带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山林、墓地、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得擅自赠与或者转让,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领相关权益证书;产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审查同意或者批准其设立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获取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支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遵守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涉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帐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之间宣传和争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用于该活动的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已被解除、注销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以及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接受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办教津贴、传教经费以及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