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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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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2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进一步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价值和效能,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考评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结合政府工作实际,坚持“求真务实、反应快速、注重效果”的原则,充分发挥信息的交流、借鉴、参谋、服务、支持管理和决策的作用。
  第三条 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是政府管理和决策支撑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政府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重要途径。
  第四条 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原则是“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及时、准确上报政务信息;任务是:围绕分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创新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加强综合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政府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辅助领导决策、指导工作、交流情况提供基础依据。
  第五条 政务信息以为本级政府和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下级政府和部门做好政务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息工作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是州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搜集、编辑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负责向州人民政府领导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负责对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的考评。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州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并配备政务信息工作专(兼)职人员1-2名。各级各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为本级本部门政务信息的责任单位,对本级本部门政务信息的搜集、编辑和上报工作负责。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各级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在为各级各部门领导做好信息服务的同时,负责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办好政府网站,按照《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保障工作考评办法》等有关规定,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政府网站和政府信息刊物实现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
  (二)加强政务信息员队伍建设,拓宽信息渠道,健全服务网络,坚持“明确职责、任务到人、量化考核”的原则。
  (三)负责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编辑、审核、传送(加载)、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研讨和经验交流。
  (五)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机构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和考评。
  (六)负责组织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政务信息队伍建设。
  第八条 全州政务信息网络分纵向与横向两个通道。州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各部门之间组成信息纵向传递网络,横向通道由各级各部门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及下属机构组成。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条件要求及职责

  第九条 政务信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各级各部门应明确专(兼)职政务信息人员。
  (二)政务信息人员须熟悉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信息意识强,思想敏锐,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协调能力。
  (四)熟练掌握收集、综合、通报和储存信息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政务信息人员工作要求
  (一)反映情况要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按程序核稿、审签。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据、事实要准确,单位名称要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不漏报、瞒报、迟报。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杜绝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调研信息, 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提出的对策和措施,既要符合国家政策,又要有可操作性。
  (七)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人员的职责
  (一)收集、编写、通报政务信息并对信息资料进行贮存和归档。
  (二)组织、协调政务信息传送网络。
  (三)总结政务信息工作的经验,提出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机关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有关政务信息工作任务。
  (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和规定,做好政务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章 政务信息分类及报送渠道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分类
  (一)动态类政务信息主要内容:
  ⑴各级各部门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和州政府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各级各部门重大决策和工作思路以及工作进展情况;
  ⑵上级领导和上级各部门等到本地区、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⑶各地突发性重大事件、重大自然灾害、通信故障等。
  (二)专题类政务信息主要内容:
  ⑴各级各部门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各种典型经验总结;
  ⑵各级各部门的专题调研报告以及问题型、建议型、分析型信息;
  ⑶各级各部门对重要会议、文件精神及相关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报送渠道:常规信息按规定的渠道适时报送,调研信息按规定的渠道和时间报送,要情信息每天下午四点前按规定的渠道报送。

第五章 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证书制度
  (一)政务信息员,采用持证上岗登记制度。信息员由各级各部门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专任或兼任,发放“政务信息员证书”;信息员要与单位签定信息工作责任书。
  (二)《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员证书》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政务信息员名单在州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三)政务信息员如因工作需要离开信息员岗位,须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员责任书制度
  (一)各级各部门对政务信息的保障工作,要采取层层签责任书的方式来加强。
  (二)一个地方、一个单位的重要信息,信息员如果瞒报、误报、漏报,要对信息员问责;如果信息员要报而有关领导不让报,为此而造成后果的将对有关领导问责。
  (三)责任书的签定,采取个人对单位负责、下级对上级负责的方式层层签定。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报送制度
  (一)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双向反馈制,下级政府和所属部门要向上级政府按时、按质、按量报送政务信息,上级政府要向下级政府及时通报政务信息工作有关情况。
  (二)政务信息报送采取逐级上报制度,上报信息一般由县市和各部门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必要时应经分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特殊情况下,为保证政务信息及时传送,经上一级授权可以直接越级上报信息。
  (三)各级各部门按规定渠道报送的政务信息,由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和选编,视需要在《黔东南政府网》、《州府信息》、《州府信息增刊》、《每日州府要情》上刊载,同时选报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七条 重要调研信息预约稿制度
  通过预约稿件的方式向所属县市和部门发出重要调研信息预约稿通知,提出预约稿的内容、撰写要求和上报时限。所属县市和各部门要按要求积极组织专人进行调研并写出调研报告,按规定的时间上报。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特约记者制度
  (一)建立特约记者制度。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信息渠道,聘请有关报刊和网络等媒体的记者作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特约记者,使我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二)政务信息特约记者,要求熟悉实践工作和专业,具备采写、报送政务信息的基本条件。特约记者特别要注重从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工农业生产、重点项目、国计民生等重点、热点方面来报送政务信息。
  (三)对政务信息特约记者,由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发放“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特约记者证”,并进行年审,不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收回其政务信息特约记者证。
  (四)政务信息特约记者报送的政务信息被采用后,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稿酬支付和激励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督办制度
  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对各级各部门和特约记者的政务信息报送工作进行督办,对拒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政务信息的单位实行扣分,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报送要点和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适时明确发布政务信息报送要点,或根据州政府不同阶段的中心工作,不定期发布阶段性政务信息报送要点,并定期进行信息点评和信息采用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督查反馈制度
  政府办公室相关业务科室对领导批示的信息,要按批示内容和范围迅速转办和督办,同时负责将领导批示的复印件及其批示内容的打印件抄送政府信息管理部门。领导批示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领导批示的承办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及时按程序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保管制度
  各级各部门对信息资料应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已编发的信息应按档案部门归档要求立卷归档;采用计算机处理的信息文件,应定期脱机保存到耐久性的载体上,交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培训制度
  (一)为提高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由州政府办和州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组织对各级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一般采取以会代训、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方式进行。
  (二)各级各部门要通过编发相关业务资料,贯彻落实上级单位对政务信息工作的批示和工作安排,宣传信息业务知识、交流工作经验,开展理论研讨。
  (三)各单位要不定期召开政务信息工作会议或座谈会,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目标考评制度
  (一)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工作情况纳入州直机关目标考核。州人民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每月通报全州政务信息采用情况,年终进行考核评比。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也要将政务信息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并对政务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稿酬支付和激励制度。
  (一)政务信息刊物(含政府网站)实行 稿酬支付和激励制度;政务信息奖励采用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对未按要求完成信息报送任务的实行扣分,直至取消本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歌舞厅的管理,引导社会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舞厅(含售票的周末舞会)、歌厅(包括有演奏、演唱人员及有卡拉OK设施的洒吧、餐厅、茶座)。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是社会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歌舞厅的主管机关。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办证程序





  第五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营业。省级以上单位及省级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在筑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须由市文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第六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社会文化场所,以及对内开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俱乐部、展览馆等,可以申办营业性歌舞厅。
  对外开放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申办对外宾(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对外售票的周末舞会。
  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可以申办歌厅,但不得经营舞会。
  营业性歌舞厅必须有确切的名称。


  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装修前,应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意申办的证明、投资审验资料、场地设计示意图以及治安、消防设施的说明、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明,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择优发展”的原则,会商同意,方可施工装修。


  第八条 歌舞厅的场地、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标准;
  (二)进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灯标;
  (三)消防设施完好,部位放置得当;
  (四)场内照明、音量适度,灯光不得过暗、音响不得对场外扩音;
  (五)舞池平整光洁,座位配置适当;
  (六)歌厅的演唱表演区限20平方米以内;
  (七)设有小件寄存处和治安办公室;
  (八)电器、线路完好,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九)舞厅设有排气良好的吸烟室;
  (十)卫生设施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第九条 歌舞厅顾客容量在开业前由市公安局检查场地安全时核准定员。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歌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平方米。禁止超员营业。


  第十条 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营业性歌舞厅,须按规定程序申办证照:
  (一)持场地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合同书,并经区公安分局签章同意,再由市公安局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
  (二)到市文化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向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卫生许可证》;
  (四)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向市、区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向市、区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
   证照俱全方可营业,无证或证照不全不准营业。禁止营业性歌舞厅自行转让
证照。


  第十一条 歌舞厅聘用的演奏、演唱及音响、灯光、舞美等文艺演职人员,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准许演出的资格证书。歌舞厅经营者应持与应聘演职人员所订的合同草本,统一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证》,并建立演出登记卡,演职人员方可在歌舞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演奏、演唱,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串场演出。

第三章 管理规则





  第十二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等级管理。由市文化局会同物价部门,按歌舞厅的建筑标准、设施情况、环境条件、管理水平、服务档次等项考评指标,分别评定为特级(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五个等级。对票价和饮料等经营价格按级核定,统一管理。
  歌舞厅不得违反等级核定范围,自行提价或压价经营;不得滥发优待券招揽顾客;不准采用抽头、摇奖等方式刺激消费;舞厅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涉外歌舞厅对外宾可售予适量的低度酒)。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须按不少于顾客定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治保人员。管理人员与治保人员必须随场跟班,佩证上岗,认真执勤。对场内治安纠纷,必须及时制止,如实反映。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系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切实措施,不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五条 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容留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二)雇用或变相雇佣舞伴;
  (三)设置封闭式包厢,雇用妇女采取陪酒、陪坐等方式营业;
  (四)出现侮辱妇女或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五)纵容不文明舞姿;
  (六)播放、演奏(唱)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带或曲目;
  (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以外宾为对象的歌舞厅,对内宾开放应当制定适当限制措施,经主管机关批准实施;对内宾营业的歌舞厅,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宾开放。
  营业性歌舞厅一般限于晚场营业;早场、午场经营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在核发许可证时注明。每场歌舞活动一般以三小时为限,晚场舞会应在零点前结束,歌厅的演奏(唱)活动不得超过凌晨一点。若需延长营业时间,必须经市文化局会同市公安局签署同意。禁止超进、超场营业;歌厅不得混同舞会经营,不准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歌舞厅顾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不准只穿背心、内衣(裤)及拖鞋入场;
  (二)注重礼貌,不准强邀舞伴,不得出口伤人;
  (三)讲究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品;
  (四)爱护公物,不得肆意损坏公共财物;
  (五)遵守秩序,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六)遵纪守法,不准携带管制刀具、凶器或易燃易爆物品;
  (七)举止文明,禁止不文明舞姿,不得演唱不健康曲目;
  (八)仪表端庄,不准酒后入场,禁止场内吸烟。


  第十八条 歌舞厅财务收支情况须按月填报文化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接受监督,照章纳税,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演职人员的个人调节税可由文化财务部门代税务机关收交。禁止偷漏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歌舞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授予文明歌舞厅称号并予奖励;根据歌舞厅实际经营效果,主管机关在年审证照时据实进行等级核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指导、支持本市歌舞厅行业协会积极工作。鼓励举报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扶持歌舞厅的文明经营活动;保护歌舞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收费与集资,取缔非法行为,禁止各种摊派。


  第二十一条 文化稽查人员进入歌舞厅检查时,须佩带标志,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其他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的检查证件。歌舞厅管理人员验证后,应予积极协助。稽查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歌舞厅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市文化稽查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其中,对由省级发证、管理的“三资”企业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厅的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作出;吊销省级以上单位开办的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批准后执行。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主管机关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场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二)管理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或值班人员不在岗执勤的;
  (三)未按月交纳税款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演职人员无证经营或未经许可串场演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等级经营价格,擅自改变价格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未改进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经营以及擅自转让证照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超员营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以及超时、超场营业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绝管理监督,阻挠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尚未触犯刑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内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良经营行为严重的;
  (二)场地条件两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的;
  (三)出现危害健康事故或治安案件后,需要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的;
  (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及“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一年内被处两次停业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场地、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三)违法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顾客,歌舞厅治保人员或文化稽查队人员应予以制止或责令出场;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文化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自之日起施行,原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印发的《贵阳市舞会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音乐茶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