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基价,且约定了开具水泥厂发票结算每立方米加价10元。根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量计算,合计加价款共计8883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甲公司所欠乙公司混凝土款的数额产生了分歧。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后确定的货款总额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723966.50元。甲公司认为在乙公司没有为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开发票加价款88836元不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开具发票另外加价是否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混凝土后,其开具混凝土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水泥厂发票另外加价的约定是为了规避纳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则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约定无效,应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723966.50元-88836元=615130.5元,驳回原告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乙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的义务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单独予以调整,并不必然影响合同价格的效力,且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重对方的责任。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开发票加价并不当然无效。另外,双方约定加价后开具水泥厂发票系支付货款之外的一个从义务,但该从义务不符合有关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混凝土发票,而不是水泥厂发票,双方关于开具水泥厂发票的约定,不符合关于销售货物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开具水泥厂发票加价价格,系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共同协商确定,且并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责任,因此,合同约定在协议价格的基础上,如果开具发票另外加收款项,对此价格若系双方自愿协商确立,可视为价格变更后的最终合同约定价格,该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两种裁判思路,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据更为充分,且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价格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更具有现实针对性。因为,乙公司请求的开发票加价款实际是双方约定的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发票的货款加价,合同约定在双方协议价格的基础上,若开具水泥厂发票每立方米加10元钱,该约定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销售商品应依法开具发票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效力,且依该加价款计算并没有加重甲公司负担,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法院支持了乙公司的发票加价款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者。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省、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见义勇为受益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捐赠财物。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客观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气,褒扬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
第八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对有特殊贡献、重大贡献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省级见义勇为英雄或者省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二)对有较大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三)对有其他贡献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获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省级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或者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10万元、8万元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20万元以上奖金。
(二)对获得市、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分别发给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奖金;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奖金。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三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能力暂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暂付。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等,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5日发布的《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