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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2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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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府办〔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内的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防灾减灾、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农村自然村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引和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编制村庄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以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公共场所、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规模较小的自然村规划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条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规划方案征询村民意见。规划初步成果必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要附送村民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和修改。

  调整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庄规划划定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并设立明确的地界标志线或告示牌。

  前款所称村庄建设用地,是指用于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各项非农建设的土地。

  村庄建设应当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村集体为农户安排新宅基地的,应当将原有宅基地收回。

  第十四条 村庄各项建设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称“规划许可证”)。

  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其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其规划许可证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四至范围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或企业法人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转用批准文件;

  (四)村庄规划确定的项目用地平面四至图;

  (五)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图。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含4层)。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下同)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乡村建设施工许可证(下称“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时限,与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同。

  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村庄建设项目,经发证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规划许可证;

  (三)用地审批手续;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通用设计,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包括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放线、验线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共设施和乡村企业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村民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登记。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房屋产权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该房屋四邻无异议的证明;

  (五)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还需提供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制订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和镇两级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村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下水水源50米,地表水水源100米)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农户厕所三级化粪池应当硬底化,其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村庄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并经必要处理后再排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村庄环境卫生的保洁,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县(市、区)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的管理和保护,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庄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报送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编制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庄负责人及责任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责令当事人修复、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损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

  (二)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或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破坏村容镇貌和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等处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镇和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完善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提高义务植树尽责率,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和《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基地,是指为全市适龄公民履行法定绿化义务提供开展植树、抚育、管护等活动的场所,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二)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三)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可以采取独立建设或者合作共建的形式。

第四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二)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

(三)方便就近,适地适树,规模适度,造管并重;

(四)公开透明,资源共享,服务市民,惠及民众。

第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级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
(一)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规划布局、统筹协调、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二)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的规划布局、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日常工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的备案工作;落实本辖区内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等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布局规划、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定向或公开向社会征集的方式,选择权属明确、具有适度规模、交通方便、符合城乡规划的宜林(宜绿)地块或地段作为义务植树基地。

适宜新造林的义务植树基地面积应在30亩以上;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纳入各级义务植树基地,应根据所纳入义务植树基地的类别,于每年8月底前向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即申请报告、土地或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基地建设经费概预算等。

(一)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初核合格,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纳入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二)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三)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采取合作共建的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应分别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核结果,与核准的单位签订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协议书,并落实好义务植树基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后,正式对社会开放义务植树基地。

第八条 全市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相关单位对口联系的合作机制,完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平台。

第九条 各级义务植树基地要树立标示牌,注明义务植树基地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年度等信息。

第十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主体,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抓好宣传发动,接受单位或个人报名申请;

(二)分类指导,统筹安排,任务对接,组织实施。

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路牌设置、线路指引;

(二)场地平整、苗木组织;

(三)现场安排,种苗、工具和肥料的提供;

(四)管理维护、确保树木成活保存。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并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基地树木的成活率达到90%以上,未达到标准的,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予以补植。

第十二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安排专人建立完整的义务植树基地档案,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三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一)验收内容:绿化面积、株数、成活率、管护责任制落实情况、档案资料等。

(二)验收标准:绿化成活率90%以上、管护责任制落实、档案资料健全。

(三)验收时间:每年10月。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在专项中安排,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一)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义务植树宣传发动广泛,组织实施得力的;

(二)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建设成效好,养护管理到位的;

(三)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长期坚持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质量高、效果好的;

(四)城乡居民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长期坚持参与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活动,态度积极,影响较大的。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义务植树基地资格。

(一)不按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工作的;

(二)对照年度实施方案,义务植树基地建设验收不达标的;

(三)在义务植树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因管理不善,管护不力,致使所植树木大量被盗、损毁、死亡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鉴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我省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产品:
1、本企业从未生产过,现经试制、试用,准备成批生产的新产品;
2、过去曾批量生产的产品,经过技术改造,在结构、性能或成份上有明显改进和提高,准备转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
3、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新品种的科研成果已经鉴定,需进行大面积推广应用前的标准鉴定;
4、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已试制或使用,准备投入批量生产的产品。
第二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1、新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的各项指标,必须是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2、新产品样机、样品各项指标的实测结果,必须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3、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正确、完整和统一。
4、新产品批量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原料、燃料、主要辅料,以及外厂协作件的质量、数量有可靠保证,检测资料齐全。
5、新产品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过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要求,耗能指标合理。
6、新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对比,其性能、质量和经济效果有一定竞争能力。
7、农、林、牧、副等新品种、新产品与国内同类地区的品种、产品对比,必须有一定的增产效益和利用价值。
第三条 新产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鉴定大纲;设计说明;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试制总结报告和自检报告;图样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试用情况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企业的测试手段明细表和测试仪器、量具的鉴定会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生
产成本和经济效果分析。
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等新品种、新产品,要有选育、引种说明书和繁殖规范、区域试验结果;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的品质测定以及品种标准或质量标准的报告;试用单位提供生产示范结果。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的程序:
1、生产企业于年底将第二年的新产品投产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第二年第一个月内抄送同级标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
2、鉴定会前一个月由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局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文件和资料,同时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机、样品进行型式试验。经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通知,召开鉴定会议。
3、新产品鉴定会议一般由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主持。鉴定会必须有设计、生产、使用、检验、标准化、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同行业的代表参加。参加鉴定会的代表应以技术人员为主。鉴定会主要是审查各项报告资料,抽检样机、样品,检? 槠笠倒芾砬榭觯觳樯璞浮⒓觳馐侄巍⒐ひ兆氨傅龋ü裰餍蹋凳虑笫堑囟孕虏纷鞒黾ń崧鄄⑶┳帧<ń崧塾虻ァ⒖隙ā⒚魅贰Iノ黄炯ń崧巯虮曜蓟棵派昵肭┓⒉芳ê细裰ぃな楦袷接墒”曜季滞骋恢贫ā? 4、对于涉及面广、重要的新产品,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标准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鉴定。
第五条 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凭新产品鉴定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办理销售和宣传广告业务。
第六条 对于工艺技术简单的日用小商品和产销双方根据商定的技术条件生产的一次性非标准设备,不适用此办法。
第七条 新产品投产鉴定实行省和地、市两级管理。省属企业的新产品,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局进行鉴定,由省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地、市和县属企业的新产品,由地、市主管局会同地、市标准局进行鉴定,由地、市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并酌情收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军工单位、国务院部属企业生产的,或军民通用产品的新产品鉴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并要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