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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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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35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8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14714217.html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2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生活,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家庭保障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标准依据抽样调查资料,根据农村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制定,每年调整一次,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并具有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批准救助标准的下列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
  (一)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因残、因病、因伤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因灾致使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以及患者家属和遗孤。
  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下放退职职工(含精简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以及其他特殊救济对象,国家和省已有政策规定并有专项资金予以保障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条 2004年农村特困群众最低救助标准,按农村绝对贫困线人均年收入625元为标准实行补差,救助补差标准为年人均120元。
  第六条 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是指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年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全部实际收入(包括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家庭经营收入;
  (二)务工收入;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亲友馈赠、土地征用补偿收入、救灾救济款等;
  (五)自产自用的实物收入;
  (六)其它的合法性收入。
  向银行、信用社、亲友借款等属于借贷性的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和见义勇为奖金等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申请领取特困救助资金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或村民小组书面提名,报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确定为申报对象的,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填写《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走访群众、核实情况,在乡(镇)政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发给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救助证》。
  (四)凡是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由乡 (镇)人民政府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如有异议,申请者可以在1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反映,县级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裁定,并做出书面答复。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所需资金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由省、市和区三级财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2:1分担;省和凤台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3分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划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一)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和管理,财政专户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确保救助资金的安全使用。
  (二)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以文件形式下达,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直接拨付至各区财政专户。
  (三)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财政部门为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的特困家庭设立储蓄账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
  (四)县(区)民政和财政部门按季将特困救助人员和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落实救助资金;卫生部门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农村特困群众给予重点扶持;教育部门对农村特困子女入学要实行相应的费用减免;扶贫、农业等部门要在扶贫项目安排、农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向特困户倾斜。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各级政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待遇的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领款物:
 (一)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
 (二)在享受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核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待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或者旗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并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在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照顾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对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中具有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应当在政治和生活待遇、工作条件、医疗保健等方面予以一定的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单位要重视对归侨、侨眷职工的培养和使用,在选派出国留学、考察和交流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职工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经批准来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其定居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回国定居证及时地给予妥善安置;对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量才录用。
华侨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根据其所分配的工作岗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级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复归要求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的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和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亲友的资金和其他外资的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内资金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侨务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的审
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照章纳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侨属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收益分配权,其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所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办项目的用途、命名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侨务部门审查报海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应当优先分配;在公房实行商品化时,对归侨、侨眷所住的公房,应由其优先购买或者允许其继续租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原住的公房,应当允许同其长期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需要
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自费建设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的适龄子女能够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为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保障。对归侨、侨眷子女较为集中的学校,应当在资金、师资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侨眷及其子女、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其他侨眷及其子女,报考自治区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毕业分配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分配方案内照顾到父母或者配偶家庭所在的地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富余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按其劳动技能重新分配,其中年老体弱、病残的要给予妥善安排。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后,同等条件下,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归侨、侨眷职工优先安排工作,或者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介绍其重新就业。归侨、侨眷职工待业期间,劳动保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待业救济金。
归侨、侨眷职工同其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其所在的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和扶贫部门负责救济和扶持,其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等对象。
对鳏寡孤独、病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其生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境内无子女或者蒙古族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在境内只有一个子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非法限制、干涉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联系往来或者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应当与其他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
回国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归侨职工,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内地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不应当低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未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据,要求提供汇户名单。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为其办理有关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为维护国家统一和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作出限期纠正、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