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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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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娄底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燃气(含天然气、煤气,下同)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湖南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重点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7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三条 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平等自愿、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各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燃气办具体负责组织落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批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金额,并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承保公司要共同做好宣传引导工作,提高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和认同感。

第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经用户同意,可由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交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根据预约按月结算支付给保险公司。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发放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已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如发生燃气事故,应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申请赔偿,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与被保险人共同确认保险赔款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按本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投保手续。未办理投保,一旦发生燃气事故,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

计经调[2003]303号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当前,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日益完善,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但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市场上还存在一些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带有普遍性的价格问题,这些问题党和政府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社会反映强烈,需要及时加以解决。为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价格工作职能,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带普遍性价格问题的解决,是落实党的十六大要求,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格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影响生产、流通和消费的正常进行,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创造进一步扩大内需,引导消费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前提下,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对于不断深化改革、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健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价格秩序,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新时期转变价格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落实和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工作和进一步开拓价格工作领域。
二、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发挥市场形成价格的作用,建立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机制。不能仅用限价或查处的办法来对待市场价格中存在的问题,要研究新思路,采用新方法,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
(二)尊重市场机制作用。能够通过市场解决的价格问题,依靠市场自行解决。价格主管部门介入解决市场价格出现的问题时,应注意把握时机和力度,并运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方法和手段。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要着眼于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环境。
(三)坚持依法行政。要按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能,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并注意在实践中加强立法,起草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做好“定规则”的工作。
(四)加强价格服务。通过价格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引导经营者和消费者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增强价格服务的社会效果。
(五)勇于开拓创新。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是一项开拓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勇于创新,加强研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这项工作。
三、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主要工作
(一)及时发现重要价格问题。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动,分析预测价格走势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资料价格,加强监测、预测和分析,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热点价格问题。
(二)建立快速有效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和研究价格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采取必要措施,平抑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价格异常波动,解决有关价格矛盾。
(三)加强信息服务。向社会发布价格指数分析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与成本监测报告,提供成本和价格水平比较资料,公布供求信息,为经营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消费者进行消费选择服务。
(四)加强行业指导。加强同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联系。通过政策建议、工作指导,发挥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对由于市场竞争不充分形成的价格问题,要注意引入竞争。对生产经营中出现的价格纠纷,要注意及时解决。通过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等活动,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价格信用体系。
(五)加强沟通协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价格问题,及时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直接对话;组织专家学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与经营者、消费者的对话;搞好价格宣传,加强沟通,答疑解惑,深化社会各界对有关价格问题的认识,引导生产和消费行为。价格协会要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做好有关工作。
(六)创新价格监督检查方式。注意运用提醒、告诫、警示等行政手段,增强经营者价格法律意识,自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诚实守法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影响大而因违法性质不明、法律界限不清且难以及时定性的价格行为,要加强调查,慎重干预。对市场价格行为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加强社会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大价格问题进行视察和检查。发挥监察、工商、技术监督和公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居民委员会、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和企业物价员的作用,共同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是价格主管部门完善职能的重要环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要引起高度重视,作为当前价格工作的重要内容提上议事日程。要从组织上落实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工作。积极开展人才培训,培养价格工作者从全局着眼观察价格现象、判断价格形势、宣传价格政策、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能力。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联系,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2003年2月28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应对复杂的社会政治、治安形势,有效防范和打击犯罪,快速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提升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推进和谐平安新余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分为报警系统和监控系统两部分。报警系统是指采用探测器自动获取被保护区域的警情或通过紧急报警装置手动报告警情并将警情传送到接警中心的系统。监控系统是指通过在前端安置摄像头等手段,监控中心对一定范围区域的人和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控制的系统。
  第三条 报警系统按照应用目标的重要性分为报警一、二、三级系统。报警一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点部门、要害部位;报警二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易发生治安案件的公共场所;报警三级系统所保护的对象为单位内部、涉及个人生命与财产安全的私人场所。
  第四条 监控系统按照覆盖目标的重要性分为监控一、二、三级系统。监控一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城区主干道、次干道、治安复杂地段、城区出入口;监控二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易发生治安案件的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治安复杂场所;监控三级系统所监控的目标是重点单位内部的治安关键部位、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
  第二章 建设范围与内容
  
  第五条 报警一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党政机关机要部位、金融网点、金库、金店、危险物品仓库、枪械弹药库、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等要害部位。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入侵探测器。
  第六条 报警二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娱乐场所、网吧、饭店(含宾馆、酒店,下同)、大型商场等。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
  第七条 鼓励下列单位建设报警三级系统:临街重点店面、重点仓库、内部单位的出入口及财务室(资料室、档案室等)、私人住宅区等。建设内容包括报警主机、紧急报警按钮、入侵探测器。
  第八条 监控一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
  ㈠市、县(区)两级党政机关四周范围、出入口;
  ㈡各出城治安卡口;
  ㈢市中心城区内各主要路口;
  ㈣城区主干道;
  ㈤城区次干道、商业街;
  ㈥公共聚集场所;
  ㈦治安复杂地段;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建设内容包括前端视频采集系统(摄像头、云台等)、视频信息传输系统(光端机、连接公安监控平台与监控点的光纤或电缆)、公安监控平台。
  第九条 监控二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
  ㈠汽车客运站以及货运站的出入口、室外广场及其他重要部位;
  ㈡集中存放危险物品、枪械弹药、重要档案、文物、贵重物品场所和馆库(如弹药库、博物馆、档案馆等)的主要出入口以及要害部位;
  ㈢广播电台、电视台、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㈣大型商业市场(商业中心、电脑城、大型电器市场、大型百货公司、大型批发市场、超市、大型农贸市场)的室外广场或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㈤三星级以上饭店的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㈥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室等)的室内和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㈦银行、证券、保险、金店等金融单位的的贵重金属、货币、票据的存放场所,营业厅的内部、门前和其他重要部位;
  ㈧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建设内容包括前端视频采集系统(摄像头、云台等)、视频信息传输系统(光端机、连接公安监控平台与监控点的光纤或电缆、宽带上网设备等)、单位内部监控平台。
  第十条 鼓励下列单位建设监控三级系统,其建设范围包括:
  ㈠党政机关的办公场所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㈡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部门的办公场所、对外营业厅门前以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㈢加油站、油库的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㈣高等及中等专业院校、职业院校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㈤各级中小学、幼儿园的主要出入口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㈥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广场、道路、休闲区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㈦各厂矿、企业的主要出入口、库房、办公区域及其他重要治安监控场所;
  ㈧二星级以下饭店的重要部位;
  ㈨大中型体育场馆的室外广场、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
  ㈩三甲以上医院的主要出入口、停车场、门诊大厅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一)主要露天公共停车场;
  (十二)公园、游乐园的门前广场、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
  建设内容与第九条第二款相同。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用于城区道路和治安复杂地段社会治安防控目的的报警与监控系统以政府投资、公安机关建设为主,指导发动社会力量、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引导、鼓励各单位、企业、小区开发商或物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投资建设报警与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报警一级系统、监控一级系统和报警二级系统、监控二级系统应与公安机关联网。鼓励报警三级系统、监控三级系统与公安机关或保安服务公司联网。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总投资20万元以下的,必须由施工资质为三级以上的施工单位承建;技防工程总投资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必须由施工资质为二级以上的施工单位承建。达到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选择施工队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道路监控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路口上所有方向的车辆、自行车、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监控整条机动车道上的双向车辆和非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行人;对车辆要求辨清车型、车牌,对自行车、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和所持(载)物品;
  ㈢能监控整条人行道上的双向自行车、行人以及书报摊、电话亭等目标;要求能辨清人脸和所持(推)物品;能监控所有公交车停车站的车辆、人流;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㈣能监控道路收费站和出城卡口所有车辆的车型、车牌和摩托车驾驶员的人脸;
  ㈤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十九条 门口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所有出入人员身体部位的正面、侧面;
  ㈡能监控所有出入车辆的车型和车牌;
  ㈢能监控门外50平方米范围的所有目标;
  ㈣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二十条 大型室外广场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广场每个角落的车辆、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型、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对广场整体进行全面监控,并能对指定目标进行拉近跟踪监控;
  ㈢全天候(白天、黑夜)监控功能。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公交站场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监控停车场、公交站场的整体情况;包括车场中的所有车辆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㈡能监控停车场、公交站场出入口的情况,包括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对车辆要求能辨清车牌,对行人要求能辨清人脸。
  第二十二条 汽车站、大型赛馆室内公共场所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对车站各安检口、进出通道、大厅、车站站台等部位安装足够的摄像头,能够辨清人脸;
  ㈡对大型赛馆的观众台、比赛场地、重要通道安装足够的摄像头,能够辨清人脸。
  第二十三条 居民小区、自然村、企业员工生活区等场所监控效果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能对区内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
  ㈡能监控所有出入人员身体部位的正面;
  ㈢能监控所有出入车辆的车型和车牌。
  第二十四条 重要企事业机关单位内部监控效果,要求能对内部主要通道、出入口、财务室、机要室、计算机中心等集中存放财务、资料的部位以及重要资料陈列室、物质室、军械室进行监控。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治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大力宣传城市报警和监控技术系统建设的目的、意义及作用,努力争取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建设工程按要求推进。市综治委应将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纳入综治目标管理责任考核范畴,加大考核力度,推动各项建设责任和措施落实。对建设工作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考评不合格的应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开工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将报警与监控系统列入建设内容,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城市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及金库的门前、出入口、大厅等重要部位的监控信号应当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与监控平台相联,做到与已接入公安机关的报警信号联动。联网建设与公安机关开展的金融机构技术防范设施验收工作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商场、商铺、私人住宅等在完善技防设施后参加财产保险。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㈠、㈡、㈢、㈣、㈤、㈦、㈧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㈥项的,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