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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3 10:1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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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集团,部直属海事局、救捞局:
  7月16日18:20时,新加坡太平洋石油公司所属30万吨原油船“宇宙宝石”轮在大连新港中石油原油储备库卸油过程中,由于原油储备罐陆地管线在加催化剂作业时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并导致部分原油泄漏入海。事故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立即做出重要批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连夜紧急赶到事故现场,指挥灭火救援工作。李盛霖部长等领导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交通运输系统相关部门紧急开展消防、清污等工作。目前,库区明火已被扑灭,海上油污清除工作正在有序、紧张进行。当前,正值防汛抗台战高温关键时期,为吸取大连“7·16”事故教训,防止再发生类似事故,确保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港口安全生产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防汛抗台战高温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认真吸取大连事故的教训,做到举一反三、充分准备、有效应对,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加强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预防预控,并要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港口油品接卸作业的安全。
  二、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各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港口企业要立即组织对港口油品接卸工作进行拉网式隐患排查,要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生产设备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对于一时难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三、强化港口生产作业现场管理
  港口现场作业人员要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港口和危化品安全操作规程,注意谨慎操作,做到万无一失;现场管理人员要强化现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果断处置,做到管理无缺陷;企业领导要把安全生产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坚持亲自主抓,坚持带班值守,做到督促落实到位。
  四、强化安全有效监管
  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要对所有的油品接卸港口码头进行最严格督查,加大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要重点强化现场作业的有效监管,对港口油库、输油管道、设施设备以及运输船舶做到安全监管无死角。
  五、强化应急救援准备
  各部门、各单位要借鉴大连“7·16”事故的经验和教训,及时修改完善本部门、本单位相关的应急预案,要加大投入,加强消防、溢油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演练,切实提高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


颁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2004)132号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00号令)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是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外范围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
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建护栏。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维护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街道、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私人庭院的,该住户居民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保护管理责任人。
(六)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
对已死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验证,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园林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
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和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剥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致死的。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牌与保护设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3号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上市交易的商品种类、标识、质量、计量、包装及广告宣传等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哄抬物价,欺行霸市,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证照,但临时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上市商品应当按商品种类划分不同的经营区域。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划定经营区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经营区域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依法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调解市场内经济纠纷;
  (五)依法指导、监督市场内的广告设置,查处虚假违法广告;
  (六)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正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法定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场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入场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证照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场内随意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采取扣留、查封违法商品,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对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销毁、拍卖或者作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