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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23: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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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八月七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以下均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开发我省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我省允许开发的矿产资源包括:
  (一)金属矿产:铁、铜、钛、锆、钼、铅、锌、铝、锰、钴、铷;
  (二)非金属矿产:石英、玻璃砂、宝石、高岭土、粘土、花岗石、内长岩、辉长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富钾花岗岩、硅石、磷、石墨、沸石、膨润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筑用砂石;
  (三)矿泉水、地下常温水、地下热水。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开发活动,应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设立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中型矿山企业应有经国家或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勘探(查)报告。小型矿山企业应有省矿产储量管理局审查认可的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四)有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保护措施;
  (五)有开采矿种、矿点、矿界以及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申请人应按《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我省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应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及批准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勘探(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书、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开采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应提交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的,应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六)矿区范围图及采矿范围;
  (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资料和批准文件后,对批准开采的,应通知采矿申请者办理登记手续,交纳采矿登记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同一矿区有两个以上申请者提出采矿申请时,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审批:
  (一)持有政府间签署的平等互利协议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取得合法探矿权探明矿产资源或有偿使用地质勘查单位及他人已有矿产勘探报告的;
  (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存入省内银行的矿产开发资金充足的;
  (四)在省内招用和培训矿山各岗位人员的;
  (五)购用省和国内其他地区的生产原料和设备的;
  (六)技术先进、设备配套,矿产综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内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的;
  (七)矿产开发的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良好的。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为大型矿山二十年,中型矿山十五年,小型矿山十年。
  采矿期限届满时,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换领采矿许可证。
  延长采矿的期限为大型矿山十年,中型矿山七年,小型矿山五年。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颁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禁止买卖、转让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章 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分阶段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的指标。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率”指标的确定和执行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呈报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含产、销)的季度统计报表,以及已开采矿产储量的注销年度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中,取得的地质资料应归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在同等条件下,一方出售资料,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对外公布或转让他人。


  第二十五条 矿产品的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其开采和加工的矿产品出口,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一)已批准矿山闭坑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建矿的;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建矿或生产的;  
  (四)矿山投产后,采矿活动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的;  
  (五)“三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一方自动放弃采矿权的,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矿山的关闭,由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交矿山闭坑或关闭报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全部副本。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开采矿产资源,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开采者应负责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并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市、县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可列入生产成本。
  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以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供的矿产生产和销售报表、销售合同及单据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地质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使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质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华侨在我省内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0年4月27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74号《关于当前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对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申请的水域、滩涂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养殖水域、滩涂申请表;
  (二)拟使用的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承包合同;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说明等。
  第八条 养殖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持证者的基本情况;
  (二)养殖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平面界址图;
  (三)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四)养殖类型、方式及主要品种;
  (五)有效期限;
  (六)编号。
  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养殖证的有效年限依据养殖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养殖承载力、养殖方式、投资风险等因素,分别为:
  (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5年;
  (二)江河、湖泊、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
  (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
  (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不高于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殖权优先确定给以下生产者:
  (一)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二)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三)当地传统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获得养殖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不核发养殖证:
  (一)锚地、港口;
  (二)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养殖的航道;
  (三)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出海闸浦梢中心线两侧各150米;
  (六)海塘(包括丁坝)迎潮面塘脚向外延伸至50米处的滩涂;
  (七)未经毗邻水域、滩涂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
  第十三条 对兼有调蓄、行洪、供水、灌溉、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应当严格控制养殖,确需养殖的,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可发放临时养殖证,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临时养殖证有效期限内,临时养殖妨碍其他功能正常使用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终止。
  第十四条 养殖证实行分级颁发制度。养殖面积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3000亩以上的养殖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五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
  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需作变动的,养殖生产者应当提前30日到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养殖生产者在养殖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不改变。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养殖生产者除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载明的养殖类型、方式、品种从事生产活动外,还应当注意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得投放禁用药物,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养殖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应当持有养殖证,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养殖证和相关资料,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水域、滩涂养殖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养殖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摄等。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其养殖场所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其养殖场所不符合养殖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证的,依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