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各区、县(市)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计划、经贸、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
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须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全市统一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O.8%的比例计入,45周岁以上按1.5%的比例计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平均退休费的5.7%计入。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形式为IC卡,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规定补计。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应在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或者到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行为造成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按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起付标准如下:
(一)一级医院300元,人次;
(二)二级医院600元,人次;
(三)三级医院900元,人次。
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2次。
患有精神病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患有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参保人员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但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应按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的标准承担;退休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在此基础上相应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患者1次就医的自费项目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费用的20%。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任何一家定点药店购药,或者自行购买非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居住地在外地的或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在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支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5%。
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因病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医疗费;由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按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特殊病种患者可在门诊进行治疗,在患者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承担70%,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近2年病历资料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参保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医院就医。
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经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
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奖金支付50%,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据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经办机构应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条 市劳动、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
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外,同时处以损失金额3—5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不按规定结算的。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解决,调解解决不成的,由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1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4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市辖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管理,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征地拆迁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海市辖区(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范围内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指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及涉及的房屋搬迁所进行的补偿安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户,指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含住房和相关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人。
第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征地补偿。
第四条 北海市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及项目业主单位具体实施。
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展征地调查和批后实施具体工作,拟订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负责做好征地拆迁涉及群众的思想工作,组织和协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相关权利人及被拆迁户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宣传、政策解释,组织征地报批,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开展征地调查及批后实施工作,对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调查、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后耕地面积变化情况;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配合辖区人民政府调查、实施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责被征收土地上坟墓迁移工作。
项目业主单位为市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情况指定的机构、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市发改、规划、建设、财政、林业、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征地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各自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规划,拟定建设项目征地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抄送市工商、公安、规划、房产等部门及区、镇(街道)两级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时间、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等。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停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典当等影响征地补偿的活动;
(四)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果、竹)木等。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和拆迁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村民常住人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规划报建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为一年。
因出生、婚嫁、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经拟征地拆迁范围辖区公安派出所审核属实,报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辖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人员准予入户或分户的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实施征地工作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地类、面积、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丈量、清点、登记及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征地批准文件后15日内,将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权利。征地补偿登记结束后,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草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征询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20日。
第十条 征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征地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的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阻挠。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地类,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分类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确定。征收土地范围内涉及原规划划定自留就业留用地的,其位置、范围、面积等情况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依据为准。
第十三条 征收各类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土地被征收当年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各类农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菜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征收鱼(虾)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三)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倍补偿。
(四)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的,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五)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六)征收轮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七)征收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和村庄建设用地除外):
(一)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分别为:
1.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2.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3.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
4.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5.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
6.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
7.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收林地、园地、养殖水面、轮歇地、牧草地、晒场、农村道路等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三)征收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等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水田、旱地、菜地、园地、林地及除养殖水面以外的其它农用地:2500元/亩;
(二)养殖水面:正在养殖的鱼(虾)塘为4500元/亩补偿,养殖间歇期的鱼(虾)塘为3000元/亩,其他养殖水面参照鱼(虾)塘进行补偿。
(三)未利用地:1000元/亩;
(四)苗圃、花圃:能移栽的,支付移栽人工费;不能移栽的,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视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基本农田(水田、旱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为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条 征收村庄建设用地(已划定为自留就业用地除外)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被征收时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6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二)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5公顷不超过0.06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三)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4公顷不超过0.05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
(四)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3公顷不超过0.04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补偿;
(五)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5公顷不超过0.03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补偿;
(六)征收前人均耕地超过0.02公顷不超过0.025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四倍补偿;
(七)征收前人均耕地不超过0.02公顷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自留就业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我市现行征地最高补偿标准补偿;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章 民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单位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户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户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建房批准文件或土地(房产)权属认定结果计户,拆迁安置按户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无上述证件的,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调查和土地(房屋)权属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须由项目业主单位与被拆迁户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座落、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当事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与被拆迁户经反复协商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协调,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如被拆迁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拆迁工作或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辖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拆迁补偿处置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被拆迁户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被拆迁户应当在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建(构)筑物、交出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按土地被征收时市人民政府公布和实行的《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和回建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以货币补偿或产权房(公寓房)置换方式解决被拆迁户住房问题。
货币补偿,指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北海市辖区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拆迁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进行补偿。
回建地安置,指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给被拆迁户提供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按被拆迁房屋用地的供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对符合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但不申请回建宅基地的被拆迁户,可申请货币安置。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偿金额=回建宅基地面积×回建区宅基地平均市场价格-回建宅基地成本
回建区宅基地平均市场价格评估参考的供地方式按被拆迁房屋占地的供地方式,回建宅基地成本为被拆迁户按本实施办法取得回建宅基地的成本。
第三十一条 回建地的地点和面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人民政府确定,项目业主单位统一委托进行回建地的规划设计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并负责回建地的征地补偿、通水、通电、通路、排水、排污及场地平整费用。
被拆迁户根据回建宅基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自己出资建房。
第三十二条 回建宅基地按“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安置。
(一)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或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认定材料,户口在本村(拆迁地)的被拆迁户,可按如下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选择安排回建宅基地:
方式一:按户籍人口情况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每户回建宅基地面积以人均20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标准为:
1.属1人户的,原则上与近亲属合并安置;如属孤寡老人、五保户的,统一由业主单位负责另行安置;
2.属2人户的,每户48平方米;
3.属3人户的,每户60平方米;
4.属4人户,每户80平方米;
5.属5人以上户(包括5人户),每户100平方米。
符合上述回建宅基地安置条件的被拆迁户,属1至2人户的,每一户可申请不超过60平方米回建宅基地。但每户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方式二:参照权属证件面积以宗地为单位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具体标准如下:
1.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2.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8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3.证件登记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上的,可申请安排10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大于证件面积的,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二)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的被拆迁户,可以凭权属证件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回建宅基地按照权属登记宗地为单位计算回建用地面积,具体标准如下:
1.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宅基地,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大于证件面积部分,须按回建宅基地成本价缴纳有关费用;
2.证件占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含80平方米),100平方米以下,可申请安排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宅基地;
3.证件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可申请安排不超过100平方米的宅基地。
(三)在本村有房屋(自建或继承),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又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被拆迁户(除五保户、孤寡老人外),确属住房困难,经申请并报所在村(居)委会、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核实同意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后,可以申请按宗地为单位安排回建宅基地。安置回建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1.权属认定房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可申请安排60平方米的宅基地;
2.权属认定房屋占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可申请安排不超过80平方米的宅基地。
申请并获批准安排回建宅基地的被拆迁户,须按回建用地成本缴纳有关费用。
(四)对于持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件但无土地权属证件的,按房屋权属证件上的占地面积计算。
(五)持有合法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被拆迁户,土地权属证件面积大于按上述规定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面积的,可对超出部分的土地按北海市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级别价均价)进行补偿。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补偿金额=被征收土地所在片区基准地价×(原权属证件土地面积-回建宅基地面积)。
(六)回建宅基地成本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征收土地成本、回建小区配套建设等费用进行核算,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户家庭户口簿记载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本集体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定居人员);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在校学生;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安置人口计算截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止。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安置人口计算截止日为协议签订生效日;市人民政府已就具体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制定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核定安置人口。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中已结婚登记并分立户口簿的,可申请分户安排回建宅基地;未结婚登记但分立户口簿的,与家庭内部其他成员视为一户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安排回建宅基地:
(一)夫妻双方分户申请的;
(二)城市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土地或在集体土地上非法建房的;
(三)户口不在本村(拆迁地),且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
(四)未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认定手续的;
(五)在本市已享受过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
(六)被拆迁户有其他宅基地(含继承、分户、一户多宅等),已超过规定面积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办理被拆迁户回建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户自行办理房屋报建手续,房屋建设所需的建筑施工图纸等资料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七条 拆迁过渡安置方式以被拆迁户自主解决为主,项目业主单位协助的方式进行。
(一)自主解决过渡住房的,由项目业主单位给予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和搬家补助费(含搬家费、人工费)。临时过渡安置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时间以被拆迁户搬离原有住房之日至政府或项目业主交付回建地后五个月止计算,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搬家补助费标准为每户400元。
(二)被拆迁户不能解决过渡住房、由项目业主单位安排临时过渡住房的,仅按每户400元标准给被拆迁户发放搬家补助费,不再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
(三)被拆迁户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房屋拆迁的,由项目业主单位视具体情况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八条 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办公用房、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乡村学校用房,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偿;回建用地的位置和面积按国家用地政策和城乡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2008〕18号)和市人民政府发布、实行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和自治区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人民政府已就具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制订并公布实施细则的,该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仍按原制订和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办法。
印发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35号
印发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九日
肇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肇庆市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行为,有效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市范围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条 肇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市财政、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市行政服务中心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 白蚁防治单位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机构备案手续。
在肇庆市城区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机构备案。
在肇庆市所属县(市)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向当地的县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机构备案。
白蚁防治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机构备案时,应提交符合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指导白蚁防治的行业组织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
第三章 白蚁预防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并把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作为招投标文件中的一个项目内容。
城市新建设房屋的白蚁防治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及对原有房屋等的白蚁检查与灭治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自行约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白蚁预防范围应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为依据。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一般不应低于5年。白蚁预防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范围内,应当先进行原有蚁患的检查和灭治,在确认达到灭治效果后方可开展预防处理。
第十二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三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白蚁预防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市、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经备案的《白蚁预防合同》,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或《商品房权属证书》时,应当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经备案的《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下列建设项目经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一)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
(二)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到期拆除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工棚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均负有维护整个白蚁防御体系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当下列可能降低整个防御体系效果直至失效的情况发生之前,应当先与白蚁防治单位联系,共同商议额外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施工:
(一)与下部结构接触的土壤被物理性破坏(如建花园、草坪、修排水沟、铺设地下电缆或者被动物挖掘破坏);
(二)搭建与建筑物接触的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附属物,包括停车房、杂物房、棚架、楼梯等;
(三)原室外地坪被填高或降低;
(四)改建室内原来经过药物处理的结构;
(五)将已受白蚁危害的物品搬入或带入建筑物,或将易受白蚁危害的物品堆放于建筑物的外墙。
第四章 白蚁灭治管理
第十七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及时进行灭治,并签定《白蚁灭治合同》,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白蚁灭治合同》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一般不应低于3年。
第十八条 除有约定外,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灭治的,白蚁灭治费用可以先由房屋使用人垫支,冲减房租。
第五章 白蚁防治施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进行白蚁预防设计,并制订出白蚁防治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白蚁防治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工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的药物必须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登记注册的药物。药物应有明确标志、说明书、合格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药物。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当日施工完毕,应当将剩余药剂清点记录,运回仓库,不得将药留置在现场,以免发生中毒意外。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每日施工情况进行记录。已施药完成的部位,经自检符合设计要求后,应当及时会同建设、监理等有关单位办理隐蔽验收手续。
施工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文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人联系,并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避免因施工过程不衔接而影响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以及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白蚁预防药物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白蚁防治单位通知的部位和范围,在技术交底后,及时安排该范围的土建施工。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施药处理部门不祼露(管道井和电梯井除外);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齐全。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共同签署《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签署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文件;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方给予竣工备案。
第六章 复查和包治管理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防治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预防保治金,作为预防包治期回访复查经费。保治金应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设帐户管理(肇庆市城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处理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合同包治期限的规定定期进行回访复查。作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竣工后,前五年每年复查一次,以后每年复查二次;作预防处理的装饰装修房屋每年复查一次;作灭治处理的原有房屋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对已作白蚁防治的新建房屋进行回访复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填写《白蚁预防(灭治)工程回访复查表》,并会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签字盖章,送当地县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肇庆市城区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白蚁防治单位凭以上手续支取回访复查经费。
未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的项目,需在包治期内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逐年回访复查和包治义务,并在包治期届满后才能支取回访复查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可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规范文本,亦可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文本。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肇庆市城区包括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