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政府性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性投资管理,理顺投资项目业务关系,规范工作程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是指由财政筹集专门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项目和促进城市经济发展、优化城乡居民生活环境的财政性投资或补助资金。资金来源: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预算内资金和政府性基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
(三)由财政兜底的政府性融资;
(四)上级投资拨款;
(五)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用于政府性工程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安排原则:政府性投资或补助资金根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进行安排,优先安排在建项目和需要市级配套的国家、省投资项目。投资或补助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四条 适用范围:市发改委立项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市级项目;市政府采购计划所列的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确定的各类专项资金项目;财政部门预算中单独设立的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其它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
第五条 审批程序:财政部门负责对各类项目资金进行审核,项目实施单位在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拨款时,应先填报《临汾市市级政府性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拨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内容资料:
(一)列入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需提供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规划、环评、土地等相关审批手续,须有明确的项目法人或项目实施单位。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和列入计划但相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不得拨付资金。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确定的各类专项资金项目,需分别提供项目申报指南,根据指南要求提供相关手续和资料依据。
(三)财政部门预算中设立的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需提供省财政厅或市政府的有关具体政策依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需提供市相关政策文件、会议纪要和市主要领导亲笔签署的文件原件,并附项目支出明细。
(五)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招投标的项目,需提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临汾市级单位政府采购报告单》、《临汾市级单位政府采购验收单》、政府采购合同(或协议)、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办公室审核后支付采购款。
第六条 评审程序:政府性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由财政委托投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预、决算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所需资料及责任与义务按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财办建(2002)619号规定办理。逐步实现财政投资“先评审,后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采购;先评审,后招标和先评审后列入项目计划”的目标,达到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效益,为市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七条 资金拨付程序: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资料,以及评审机构提供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结合实际财力情况,及时下达项目预算,按照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资金,要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最终供应商,不得通过项目单位账户转拨。
为保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工程在评审阶段可分批下达部分预算,根据工程进度可先预拨部分资金,其余资金待评审结束后按有关法规办理。
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并经审计部门审计。财政部门根据审计结论方可拨付剩余资金。
第八条 招投标与采购:凡列入政府性投资的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财政投资评审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对财政投资或投资补助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采购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优先购买国货,优先购买节能环保产品,优先购买本市产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并做如下账务处理:
(一)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或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二)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或补助作为资本公积管理,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政府有其它政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财政、审计、发改委及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加强对投资或投资补助项目的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规性和有效性。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财政性投资或投资补助资金,要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健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实施和投资或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规定,发生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作用,更好地推动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确、及时、系统地向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网络业务牵头单位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