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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5:3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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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6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3月30日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队伍的管理,规范律师出庭服装着装行为,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第三条 律师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

  第四条 律师出庭着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律师出庭服装仅使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在其他任何时间、场合穿着;
  (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
  (三)保持律师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服装不整洁或有破损的不得使用;
  (四)律师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时,应表现出严肃、庄重的精神风貌。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或佩带其他衣物或饰品。

  第五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式样、面料、颜色等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统一制作律师出庭服装。
  未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而制作律师出庭服装的行为均侵犯律师出庭服装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将律师出庭服装式样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出庭服装的使用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出庭服装的管理。律师出庭服装的购置、更新或因遗失、严重坏损而需要重新购置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汇总各地申请,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购置律师出庭服装。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6月1日至20日、12月1日至20日受理购置律师出庭服装的申请。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需将律师出庭服装交还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不得转送、转借给非律师人员。如有遗失、损坏,要及时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通过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和固定诉讼请求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我市实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来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案件除外。
第四条 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毋需安排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室应做必要的书面说明。
举证期限届满,仅有原告一方提交证据并已送达给他方当事人的,视为完成庭前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应视为到庭并已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章 举证期限与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或追加(同意)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经人民法院同意,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被诉方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答辩期。
第六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法的,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五)证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的种类及效力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向法院呈送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交证据原件和证据复印(制)件。立案证据由立案人员核对,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应加盖核对章。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出示证据原件。原件应当附卷归档,但当事人确须保留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说明出庭作证的事项,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公证机关或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法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并按证据目录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证据复印(制)件及证据目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亦同。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递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由指定的案件证据交换法官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但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或公开质证。

第三章 证据的接收与交换
第十四条 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也应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经核对过的复印(制)件)、证据目录及交换证据通知书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送达。
如已实行案件审理流程统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指定书记员的同时,排定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交换书记员。未设定专门的证据交换书记员的,由跟案书记员协助证据交换法官完成交换证据的书记员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负责签收,签收时,应按当事人填写的证据目录和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注明签收日期,并于次日内移交证据交换室。
未设立证据材料专门接收机构的,由案件指定书记员核对和签收。
第十六条 证据目录具有证据清单,证据收据,记载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交换及固定证据等功能。
第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到庭交换证据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分别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审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庭审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记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审判庭设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庭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因交换证据延误开庭日期的,主持交换证据的法官应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安排证据交换书记员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第二十三条 庭前证据交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指导书记员或由法官助理将已交换的证据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立卷,并将当事人确认的或有争议的证据分类整理和注明后连同案卷其他材料移送书记员处内勤组签收。未设书记员专门机构的,直接移送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告之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并指定举证期限,补充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如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无补充新的证据,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可重新开庭作出裁决。如当事人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在重新开庭前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为新的证据:(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三)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
在证据交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驳证据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审查决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的,须报请主审法官审查决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按该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申请评估、审计、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双方已提交的证据仍按原定时间进行交换。评估、审计、鉴定报告由主审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或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在立案期间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
由立案庭(知识产权案件由民三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由民四
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须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才发现有此证据。如此时证据交换尚未进行,证据保全按前款规定执行,如证据交换已完成,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证据,可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

第五章 诉讼请求的固定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撤诉的除外。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按第六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
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提交的证据应另行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因此延误开庭日期的,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次数仅限为一次。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前或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诉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完毕时,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所在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并由审判长签发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证据交换法官应安排书记员当即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将案件移交给书记员处内勤组或跟案书记员,由主审法官按照原定开庭日期开庭审理。调解应遵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章 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举证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二审到庭调查前或调查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一审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作出裁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但未经以此证据和理由提出上诉即申请再审的除外。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第四十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调取证据的;
(四)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于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不再执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