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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15:1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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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和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
  (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B类信息系统:
  (一)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称号的;
  (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湖北省著名商标” 称号的;
  (三)获得“中国名牌”或“湖北省精品名牌” 称号的;
  (四)获得“AAA”金融信用等级的;
  (五)获得“诚信纳税人”称号的;
  (六)获得“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称号的;
  (七)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八)获得省级以上先进企业、环境保护模范和被命名为“清洁无害工厂” 称号的;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省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优秀企业家称号的;
  (十)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较大数额的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依法实施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未通过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判决记录;企业拒不执行的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民事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和银行同业公会制裁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C类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前款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的工作人员。
  企业发现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主动依法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或被有关国家机关责令改正,在60天以内解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务的,不记入C类信息系统。
  有证据证明企业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机关应当及时追加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范围,确定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信息的单位名称;
  (二)企业的名称和代码;
  (三)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提供记入B类或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供记入B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注明该企业是否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B类信息。
  (二)提供记入C类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同时提供下列纸质或者电子文档:
  1、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2、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3、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4、仲裁机构的裁决;
  5、上述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数据库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企业的符合提供范围的信用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后决定是否采信。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A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B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3年;
  (三)C类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企业的C类信息记录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原则,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A类信息和C类信息,依法无偿向社会披露;企业书面申请或同意行政机关向社会披露本企业B类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依照本规定归集,并无偿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因严重违法受到处理的信息,在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同时,可以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到的下列信息仅供本级政府及信息提供机关工作需要查询,不对社会开放: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外的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六)有关行政机关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机关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可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
  (一)政府决策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
  (二)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必须了解有关信息的其他情况。
  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有关信息,必须事先经查询人所在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未经批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得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规定所列信息公开披露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  当将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日常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五 条行政机关对于没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多项B类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审)验中,可减化程序或予以免检(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使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或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撤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该记录。因违法提供或披露错误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供、追加、更新,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机关落实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更新、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金融企业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披露。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机关对由本机关批准设立的中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行业协会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信中介机构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查询的具体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区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擅自降低税率,有的采取即征即退方式变相减免税。这种做法严重扰乱了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造成企业之间所得税税负相差悬殊,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依
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精神,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法规,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8〕4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规定,不得超越权限擅自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
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执行,地方政府不得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制订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区不得采取即征即退的做法,变相减免企业所得税。
四、各地区要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情况,包括股票上市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情况进行清理和检查,凡违反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擅自降低税率、减免或变相减免税收的,都要立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国发〔1998〕4号文件的要求上报。



1998年4月6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


  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四)做好弃婴的抚育工作。对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


  二、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


  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二)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三)对利用弃婴牟利或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不断加强弃婴源头治理工作


  (一)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提高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的生父母及监护人的守法意识,营造呵护婴儿光荣、遗弃婴儿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加强技术防范、技术查询工作,对遗弃婴儿的当事人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发挥民政助理员或基层社区工作人员、儿童福利督导员的作用,加强社区弃婴问题的监督管理,发现弃婴问题及时报案,积极协助弃婴捡拾人办理报案、移送等相关手续。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13号)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在开展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试点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试点工作中,统筹考虑残疾儿童保障问题,切实减轻生育和养育残疾婴儿家庭的经济负担。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民政部门要发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主导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儿童福利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