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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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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促进无线电事业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保障无线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固定安装的无线电通信发射设备(微功率、短距离设备除外)及其场所。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固定台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固定台站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制定无线电台站址规划、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七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八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可以与其他无线电固定台站实现资源共享,但相互间不得产生有害干扰。
需要在同一位置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建站前应当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拟建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性分析,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居民区设置、使用发射功率较大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并征求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书面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意见较大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古镇名村等区域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部队周围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与部队协调确定后,再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占用集体的耕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发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增大发射功率和增加设备。
第十四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后,逐级上报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台站3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其正常工作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台站规划建设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7)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用人单位和华亭煤业集团参加市直生育保险;县(区)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区)生育保险;中央、省属驻平用人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办理生育保险。
第四条 财政、 人事、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2、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等工作。
3、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计划,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需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4、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行政和业务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的核定审批工作。
5、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6、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生育保险工作中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7、审计和物价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和价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和罚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县(区)所属的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同级财政专户。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除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外,其余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按照生育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规定,建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生育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生育保险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生育保险费征收额的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收入过渡户,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应按月划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月将征收额20%的调剂金上解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生育保险费用于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区)需要使用调剂金时,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市社保经办机构上报调剂金使用计划,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调剂金拨付意见,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县(区)财政专户。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企业女职工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15天;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55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产假为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的产假为90天。
3、 企业女职工每天的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除以30之商。
(二)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 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犯国家及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办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报销,由所在用人单位经办人或其亲属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独生子女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对持有准予生育第二胎相关证明的,其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五章 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并设立相应的经办机构。县(区)劳动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生育保险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5%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以及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规范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三条 省政府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出资者。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三个层次”模式运作。
第一层次: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全部国有资产实行宏观管理,并按投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国有资本变动等重大事项;决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资产重组;制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根据企业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
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国资办”)是省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省国资委交办的工作。
第二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主要从事资产经营,盘活存量资产,集聚优质资产;充分发挥资产营运功能,实施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高效运作;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对其投资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按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出资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层次: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所投资的企业。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实现出资者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适应国家产业政策及宏观调控的要求,通过资本金注入、产业相关的国有企业归并、国有股权划拨、国有资产重组等途径组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经营业务以资产经营为主;
(四)省国资委批准其公司章程;
(五)以产权为纽带建立规范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本的来源:
(一)政府注入资本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凡与政府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股权,应划拨或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政府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申报材料、申报程序及审批办法,按照《省政府关于授予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审批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1〕32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应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省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董事会应规范工作程序,包括决策程序和议事方式,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对省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管理按照苏组发〔200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应分设。
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权:
(一)对其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二)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公司制改造、股权变动等;
(三)依法向其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
(四)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五)依法收取投资收益;
(六)享有法律、法规和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接受省国资委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五)承担法律、法规及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国家和省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三)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协议转让价低于投资成本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六)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产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列事项应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转让、置换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省国资委批准的除外),并通过拍卖、招标竞价、协议转让等市场机制运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其投资企业提供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必须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并按《担保法》的规定规范操作,建立备查账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应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应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的年度亏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下一年度税前利润弥补,连续五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执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
公司应依法与企业职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各项社会保险。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分配办法。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报酬由省国资委考核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外投资总额可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的职责是根据省国资委的要求,对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进行“过程监督”, 维护出资者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由省审计厅依法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国有资产经营业绩、保值增值情况,资产质量、收益状况,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情况等。经营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业绩考核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省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从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

第八章 国有资产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是指核定的国有资本依法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和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收益(包括全资子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收益和有价证券的收益等);
(二)自营业务取得的税后利润;
(三)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三)剩余可供分配利润的30%上缴省财政,纳入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管理,用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本金再注入等。
第三十六条 经省国资委批准用于公司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收益,作增加国有资本处理。

第九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资委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产收益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