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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2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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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各地要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税,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该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禁止中途甩客或强迫旅客改乘他车。
  车辆设施必须完好,车容必须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司乘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需在所经城区临时上下乘客的,应该在允许停靠的地段停靠。在临时站点上下乘客必须服从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车辆收取费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长途客运车辆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确有必要的,必须严格控制其数量、运行区域,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省统一印制的车票。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退还全部票款或安排旅客改乘车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与所承运货物的性质、种类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有规定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四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危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需运输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物资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属单位和车主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货运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技术等级标志。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安装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完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有关单位应出具维修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汽车性能检测站开业前除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必须获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施行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运输信息服务和运输职业培训,以及客货运站、营业性停车站点业务等。


  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备搬运装卸组织,对外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强装抢卸、野蛮装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开办客货运站、停车站(场)。开办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应符合客、货运市场布局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其他道路运输职业培训,必须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和考核,受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以及从事一、二类车辆维修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

第七章 价格、证单和规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但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除外,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时间和幅度。
  运价、收费项目、费率等必须公布于众。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货票、运输路单及其他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印刷、发放和管理。
  严禁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证单。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各级运管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运管机构有权对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其违章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俩戴统一标志,持有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非定班客车不按顺序载客发车的,无正当理由,定班客车不按规定时间发车的,以及驾驶人员上岗前没有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的,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仿制、转借、出卖线路或区域标志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八)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国画运输危险品的,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视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和检测规定检测,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未按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的,或滥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另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者,可吊扣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维持现状。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对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的规范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并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公布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主体与权限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行政征用;

  (六)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文件的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接到该草案之日起十日内,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上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将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制定机关将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并有权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办公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或者部门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查询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办公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途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的,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主管部门的,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部门按照前款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将下列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说明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同时还应当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该文件的审核意见。该文件的施行日同发布日之间少于三十日的,应当在该文件的说明中说明理由。实行网上传送电子文本备案方式的,不再报送纸质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上公布上一季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法律依据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该文件: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的。不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问题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该文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该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款所列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指出,并要求其自行纠正,也可以向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反映,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并自修改或者撤销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三)申请人联系方式;(四)申请日期。备案审查机关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六十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备案审查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办公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含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含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年度统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遵循依法适时、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报制定机关,并抄送其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未在目录中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以下情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即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办公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格式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第四十四条 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处理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纠正或者虚假纠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审查的;

  (二)对确认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未予纠正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造成影响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备案,除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