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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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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平顺县、沁县、黎城县补助50%,对城区补助80%,其他县、市、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补助,下同)。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8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4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下年度的7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定)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院。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确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市直参保人数每人4元的标准安排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
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
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0年4月15日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98号

  现公布《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持和提高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保障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实行审批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占有、使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基本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
  第十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专用代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登记信息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保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并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需要特殊管控的军工关键设施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的,应当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补充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补充登记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等情况;
  (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
  (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