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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0:3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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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建法[2004]314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各主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㈠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㈡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㈢申请书示范文本;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主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报齐申请材料后,及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㈤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厅及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建设部。



第七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㈡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规定的格式,统一编号,并加盖省建设厅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关于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建设厅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㈡准予许可的事项;



㈢准予许可的有效期限;



㈣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㈤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㈥承办处室(站)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查阅。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必要时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与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由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指定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负责受理公众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建设厅机关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厅人事处、监察室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通报批评;



㈢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㈣调离工作岗位;



㈤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办处室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㈡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㈢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㈣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文件



国人部发〔2003〕30号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以来,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得到了较快发展。今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今年9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为促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进一步发展,逐步建立一个制度完善、机构健全、队伍优良、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仲裁工作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把这项工作当作保障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事制度改革继续深化的重要措施。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仲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机构队伍建设和办公条件等方面保证仲裁工作开展的需要。要制定有关的工作制度,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一步发展。

二、加大案件受理力度,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中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做到不推诿、不拖延。要高度重视并稳妥处理集体人事争议案件,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在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要积极研究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办案程序,提高案件处理质量

各级仲裁机构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规范问题。要严格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明确的程序仲裁案件,不能随意简化。按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经过仲裁委讨论决定。要注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程序的行为,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能行使规定的权利,从而提高案件处理质量,树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加强队伍建设,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力争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两级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绝大多数县(市、区)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员会。各地要重视仲裁工作队伍的建设,要根据《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明确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人事管理知识的同志担任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同时要建立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兼职仲裁员队伍。要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特别要结合《规定》的施行,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要认真做好对仲裁员的考核工作,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仲裁员,应及时予以调整,确保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工作

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

六、加强对仲裁工作的宣传和研究,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各地要通过各种手段宣传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尤其要重视运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传播媒介,及时宣传报道仲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一些典型案例,扩大仲裁工作的社会影响。各地要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研究工作,注意研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探索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

  第七条 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八条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