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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06 04:5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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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4月9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本市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连续失业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的;
  依照本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缴存人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和拆迁房等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合同生效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二)用于购买再交易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70%,且按合同协议中房屋产权共有人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须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办理。
  (一)申请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的,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
  (二)申请每年度提取的,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三)购同一套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该套而借用的住房贷款。
  第十条 凡是符合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能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上一缴存年度的余额内提取。
  凡有逾期贷款的缴存人,不得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凡累积逾期贷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直系亲属包括缴存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是指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山体滑坡、洪灾、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拆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缴存人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缴存人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时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缴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建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缴存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大修住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七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缴存人及配偶收入证明、支付房租凭据等。
  第十九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达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非配偶继承的还需提供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口缴存人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调令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被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管理的缴存人,凡一年后(含一年)未重新就业,又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及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凡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证明及相关提取凭证的复印件均必须符合A4标准格式。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及《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第三章 养 殖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水面捕捞许可证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
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

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城(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对本区域的渔业水质生态环境进行监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自然鱼类资源,实行禁渔期、划定禁渔区。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自定禁渔期,但不得少于五十天。乌尔逊河、克鲁伦河列为常年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种类:
(一)经济鱼类:鲤鱼、鲫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红鳍■、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芦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水产品或者破坏渔业生产设施的;
(二)炸鱼、毒鱼及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等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伤害渔政检查人员及渔业生产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秦旭东


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东南近海海域(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飞行中,美机同中
方一架飞机相撞,中方飞机坠毁,飞行员身亡。撞击事件在中美两国之间引起了一场外交争端
,在中国国内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巨大反响。本文将将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一事件进行分析,
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美机的飞行位于中国海南岛东南104四公里左右处的近海上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规定,该空域属于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中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进行了相关的国内立
法[#1#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因此,美机实际上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飞行。
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2
#至*年世界上已经有*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在国际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时至
今日美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对此,是否可以认为美国不受该公约约束、不承认中国对其专属经
济区的权利呢?一般来说,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条约只对缔约当事国产生效力,但这不是绝
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以产生法律效果。一是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
#3#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应当认为第三国的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
二是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了权利或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或者默示接受(设定义务须经书
面明示接受),三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之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对非联合国会员国
也有效。[4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28]根据1
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之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
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或者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
该权利[5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美
国虽然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该公约设定的义务,但至少可
以认为其已接受了该公约设定的权利。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攫取经
济利益,肯定不会为美国所容忍。既然已经依该公约行使了权利,就应当遵守该公约的规定,
承认他国同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国际海洋法中有关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的规则和制度
“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动,等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
则和制度”。[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P14]因此,《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不能否认中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
利。

事实上,美国也并未这样做。他们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机在公
海及排他性经济水域的上覆空域享有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公海
自由,“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公海自由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等;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其
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
行和飞越的自由……”[7参见《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崖、田如萱编,法律出版社,19
86年版]但是,中国方面认为,“虽然所有国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都享有飞越自由,但
这项自由绝不是无限制的,各国在行使这项飞越自由时要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约束。”[8
参见《从国际法的角度透视中美撞机事件》,李秦,《人民日报》2001年4月16日第四
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在本公约有
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
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本公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