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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时间:2024-07-04 18: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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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2002年9月2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中,十日以下(含十日)以日为单位的期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水保[2005]67号)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西、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为加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我部制定了《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家水保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为目标,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项目区组织实施,严格立项审批,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与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分期规划、分期实施,每期五年。

  第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按项目区组织实施,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及所在流域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治理区范围内;
  (二)项目区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规划实施期末,每个项目区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项目区群众自愿投劳参与工程建设;
  (四)项目实施县制定并出台了封山禁牧的有关政策;
  (五)项目实施县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较强,能够承担工程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水保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区组织编制规划,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八条 水利部、财政部联合批复各省上报的规划,规划经审批后实施,作为年度计划下达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实施县水利水保部门依据批复的规划,以项目区为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组织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须达到施工深度,由地级以上水行政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规划和初步设计根据《水土保持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承担单位应熟悉水土保持业务,并具有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生态建设工程相结合,充分征求项目区群众对工程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与管护等方面的意见,优化工程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批的规划编制,于当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水利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水利部根据各省申报的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补助申请,编制国家水保工程年度资金补助和治理任务计划,经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下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工程规划编制、前期工作技术审查和审批、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申报、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验收及竣工初步验收、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统计及效益监测等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水保工程建设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利水保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且必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按照《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推行群众投劳承诺制。在项目规划阶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征求群众意见,经项目区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由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做出承诺后,方可列入规划申报立项并实施。
  组织群众投劳一般只在项目受益村进行,不得跨村或平调使用劳动力。确需跨村投工的应采取借工或换工的形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工程实施前,要把拟建工程的建设内容、中央补助规模、预期效益和所需群众投劳数量等向受益区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如属一般性的设计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的同时开展效益监测工作,项目竣工后进行效益评估。效益监测与评估工作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进行,并及时将监测评价成果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要因地制宜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工程建设效益。
  所有项目实施县要明确科技支撑单位,为工程建设提供科技服务与技术支撑。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规划立项阶段或工程建成后,必须明确工程建后管护责任。项目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乡(镇)按国家有关政策落实治理成果产权或使用权,能落实到农户的一律落实到农户,并明确相应的责权利,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后管护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管护责任不落实或治理成果被破坏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安排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建立项目数据库。项目档案管理责任到人,分类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所有项目区包括基本情况、建设内容、投资、治理成效、管护制度等在内的图文资料数据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保工程实行中央补助的投资机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审批、使用,管钱、管账相分离的内部监督机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技工及机械施工费;籽种、苗木费、苗圃基础设施费;监测、封禁治理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等费用,由地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项目开工建设后,可拨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资金给承建单位,其余资金根据工程建设进度与质量,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五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国家水保工程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及不定期检查的制度。
  年度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年度验收在县级自验的基础上分措施进行抽查验收,抽验比例不得少于完成任务量的15%;淤地坝、坡面水系和集中连片的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县级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对照图班逐项、逐块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提出自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工作总结。

  第三十二条 不定期检查由水利部组织抽查,对抽查的项目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在项目规划实施期满后,在县级水利水保部门自验的基础上,由水利部和财政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建设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资金管理的要求;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第三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由项目所在县水利水保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未实行工程建设公示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的项目,不得通过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2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提高房屋使用效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规范房屋设施拆改行为,依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设施拆改分为非简易拆改和简易拆改。非简易拆改是指涉及房屋基础、内外承重墙、楼板等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设施拆改;除此之外的拆改称为简易拆改。


  第三条 城市房屋设施拆改应当做到安全适用,并符合城市规划、建筑、市容、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凡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产管理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产管理单位,是指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直接从事房产管理的房管所、房产科(处)、物业管理企业等基层管理单位。


  第五条 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设施拆改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建设、建筑、城建、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设施拆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的拆改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
  上下水、煤气、供电线路和供暖管道等设施的拆改,按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下列拆改行为:
  (一)对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房屋进行拆改;
  (二)对整个建筑可能造成危险的房屋进行拆改;
  (三)危害毗连房屋安全的拆改;
  (四)影响市容、市貌的拆改;
  (五)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特殊规定的。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申请拆改房屋设施,应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拆改后的修缮和补偿等内容。
  拆改房屋设施时,拆改申请人应向房产管理单位交纳补偿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拆改异产毗连房屋的设施时,须先征得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毗连房屋所有人应本着方便、协同的原则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拆改时,必须向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依附房屋主体搭建建筑物或附属物,必须经房产管理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到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简易拆改时,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及拟拆改方案,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勘察、审批存档备案。
  房产管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房屋设施简易拆改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拟对房屋设施进行非简易拆改时,须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及拟拆改方案,经房产管理单位同意,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拆改方案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定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设施非简易拆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市区内面临主、次干道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拟对临街一侧的房屋设施进行拆改,如拆扒门窗、安装防盗防栏、封闭阳台等时,除正常办理房屋设施拆改审批手续时,还应到市容、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房屋设施拆改审批。
  新建房屋在向房产管理单位移交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设施负有保全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批准对房屋设施拆改时,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方案。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队伍和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队伍应办理相应的放工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后拆改的房屋设施视同房屋的合法设施,房产管理单位有责任按原标准进行维修养护。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按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标准维修,必须承担相应的维修材料费。
  房屋设施拆改后,公有房屋的计租办法不变。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因拆改后的房屋设施干扰房屋的正常维修工作。房产管理单位正确维修房屋,涉及拆改后的房屋设施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房产管理单位对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非简易拆改的房屋设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转让或搬迁时一律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因进行房屋拆改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理堵塞、渗漏水、停漏电、物品毁坏等,由房屋拆改申请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区别情况,责令补办手续、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房屋设施进行拆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审批单位批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建筑物或附属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方案拆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阻碍房产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除非简易拆改后的房屋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批准拆改房屋设施或未尽房屋设施保全责任而导致房屋设施被拆改的,视不同情节处2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改房屋设施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房屋拆改申请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建筑、城建、公用、消防、电业、环保等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下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