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工作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进出口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国家科委党组《关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的汇报提纲》的要求和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组织好对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和审查工作,特制订本审查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技术的目的是借鉴国外适用而先进的科技成果,通过消化吸收、推广应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为工农业生产建设、技术改造和国防建设服务,促进我国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增强我国自力更生的能力。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要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要适用、先进、可靠,要与国内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相衔接,要有利于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效果。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第三条原则,对技术引进的项目和进口成套设备项目中的技术部分,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组织审查。
第五条 通过对外贸易、技术交流、技术合作和接受国外援助的途径而引进的技术都在审查范围之内。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外国公司和科研单位购买的生产工艺技术、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科研单位的合作研究和合作设计;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方式的技术服务;
(四)进口成套设备、关键设备或仪器中的制造技术。
没有技术引进内容的纯属一般机械、电机、电器、仪器的设备进口不属于本办法审查范围之内。
第六条 技术引进工作要统筹安排,其主要依据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全国科学技术发展长远规划的要求和可能。技术引进的长远规划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国家进出口委、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委审查汇总,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作为全国科学技术长远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长远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技术引进规划为滚动的五年规划,每年修订一次。
第二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审定
第七条 凡技术引进项目,都要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附录一、二。
第八条 国家科委和国务院各部的科技部门以及各省、市、自治区的科委按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归口负责技术引进项目和成套设备进口项目的技术部分的审查。
第九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并附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附表一)三份,然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国家进出口委综合平衡、审查后列入年度计划,开展工作。
第十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形成后,对于拟引进的技术,必须经由本部门或本省、市、自治区的科技部门的论证和初审,并填写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意见书(附表二)三份,然后报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后,由国家科委提出审核意见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不可缺少的附件之一。
对重大项目,国家科委有权成立专家小组专门论证和审查。
第十一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上项目,在技术部分经过第十条的论证与审查,并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以后,向国家进出口委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向国家科委报送两份。国家科委参加国家进出口委的综合平衡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凡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技术部分的论证与审查,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制定办法,并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备案。本条所称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审批文件,均应报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及其他有关部、委备案。国家科委和国家进出口委在自收到之日起的二十天内有复审权。
第十三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或限额以下项目技术部分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和技术政策;
(二)引进的技术是否比国内现有的技术更为适用、先进、可靠,是否有利于提高国内科技和生产的发展,能否与国内科研、生产相结合;
(三)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协调一致;是否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建立、健全和补充完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四)引进的技术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的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无论是限额以上项目或限额以下项目的引进单位对技术审查的结论如有不服,允许提出充分理由,由国家科委组织复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五条 属于引进技术的合同,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按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注册以后应报送国家科委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国家进出口委联合颁发,并自颁发之日起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
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 家 科 委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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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内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主管局审核意见: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科委意见: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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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技术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核意见书
项目名称:
引进单位:
国家科委制
┎─────┰───────────────────────────────┒
┃引进方式┃ ┃
┠─────╂─────┰─────────┰─────┰─────────┨
┃项目金额┃外 汇┃ ┃外 汇┃ ┃
┠─────╂─────╂─────────┸─────┸─────────┨
┃资 金┃外 汇┃ ┃
┃ ┠─────╂─────────────────────────┨
┃来 源┃内 汇┃ ┃
┠─────╂─────┸─────────────────────────┨
┃引进国别┃ ┃
┠─────┸───────────────────────────────┨
┃引进理由: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 引进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主管部科技司(局)或 │
│ 省、市、自治区科委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参加各部或省、市、自治区组织论证和审查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专业归口部科技司(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国家科委组织论证结论和审核意见: │
│ │
│ 主持项目审查负责人: │
│ 国家科委主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参加国家科委论证和审查的主要人员: │
│ 单 位 姓 名 职 务(或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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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财政部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物价的变化,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不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和节约,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今后,差旅费开支规定分为两级制定,财政部负责制定中央级差旅费开支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财力的可能和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地方差旅费开支规定,但在差旅费开支的一些政策规定和原则要求方面,包括乘坐车船、飞机席位等级的划分及乘坐人员的职务等级范围、出差类区的划分,职工调动工作的费用及搬迁家属路费的报销办法,各地仍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应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关于制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略)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5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