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加强用水检查监督和管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用水单位、集体、居民及个体工商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市节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用水单位、个人的以下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一)用水管道附属设施及用水器具的完好情况;
(二)计量水表的配置和完好情况;
(三)用水工艺、设备的运行和完好情况;
(四)用水管理的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属实,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各单位用水管道、附属设施、用水设备、器具等因严重失修造成漏水浪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于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冷却、空调、采暖锅炉用水,直接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直接排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
(三)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和没有水表计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园林绿化和环卫用水,不带专用水表和指定消火栓取水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和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和长流水的,按浪费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做他用的,用自来水直接喷洒庭院和冲洗车辆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经批准的节水措施项目,未按期竣工投入使用;或已投入使用的措施项目无故停用的,按其应节水量的五倍罚款。
(七)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包费户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并按浪费水量的十倍加收水费。
(八)居民住宅用水管道、水龙头和卫生器具漏水,每处漏点处以产权单位十元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没修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因居民管理不善或故意放水造成浪费的,对责任者处于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因工程施工、运输等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按损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供水企业,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五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扣发当事人奖金。
第七条 按第四、五、六条受到罚款的单位,对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于浪费严重或在规定限期内没进行治理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追究责任,并从重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于拒绝检查人员检查,拒交罚款和加收水费的,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节水办公室有权责令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对其他单位的罚款,应从管理费或事业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加收水费按《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办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身份证和用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1日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和单位全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双方委托或者推选代表就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工资集体协商以及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行为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八条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工资调整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
(五)试用期、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
(六)津贴、补贴、奖金等标准和分配办法;
(七)劳动定额标准;
(八)合同期限和变更、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资标准、支付和计算方法等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
(三)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五)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用人单位内部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
劳动者担任本方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资集体协商的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劳动者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别向对方代表提供用人单位财务、经营状况或者劳动者的意向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议题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六)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由双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劳动者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劳动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等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单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拒绝劳动者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劳动者一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
(四)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