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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1:2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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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十二条 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增殖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增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生态、分级实施的原则,通过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鱼礁以及划定渔业增殖保护区等方式,涵养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特点,编制全省渔业增殖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增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渔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增殖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业增殖管理机构承担。

  渔业增殖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渔业增殖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渔业增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渔业增殖应当使用本地原种亲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

  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和成体,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在渔业增殖水域设立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渔业增殖保护区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渔业增殖生态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防止对水域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种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因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的苗种培育、养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条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必须强制补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渔用兽药、医疗器械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应当根据疫情,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或者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水域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质的检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渔业水域生态状况以及水产品病害、养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渔业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运输、销售水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的水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单位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体或者批次的水产品进行包装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水产品标识;严禁销售不合格水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可以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召回其水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兽药使用和渔用兽药残留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渔业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渔用兽药或者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渔用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渔用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法治“三人行”:弥渡法院的平安建设探索

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素有“文献名邦”、“民歌之乡”的美誉,是东方小夜曲《小河淌水》的发源地,是名传天下的“花灯之乡”,是大理州社会管理创新整体推进县。弥渡县围绕以社会管理创新统揽先进平安创建工作,立足源头防范,健全制度机制,创新方法手段,成效显著。连续四年被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表彰为 “云南省平安县”。
古人云:三人行,必有我师。在弥渡平安建设硕果的背后,弥渡县人民法院以群众为师,以法律为师,以文化为师,结合地域文化、法治文化提出的“法治三人行”平安建设思路格外引人关注。
弥渡县人民法院院长杨红英这样诠释“法治三人行”思路:“希望弥渡的群众都能成为知法守法的法律明白人,法官都能成为群众亲如一家的和谐平安家里人,在平安和谐社会建设中塑造出一个个法治文化人。法官们也不仅仅是简单审理案件,通过我们的工作,群众对法院的工作理解了,社会对法院的认可度高了,社会也就平安和谐了。”

法律明白人:让群众了解法律,知法守法
近年,弥渡法院一直将法制宣传作为法治弥渡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坚持深入学校、矿区、农村、社区、街道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致力于让每一位民众都能成为知法守法的法律明白人,从思想上为民众注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根源上清淤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要让百姓知法守法,对法律明明白白,法官答疑就发挥了重大作用,通过答疑可以有效减轻或消除民众对案件的疑惑。
2013年2月27日一大早,弥渡法院民二庭的法官们早早来到单位,精心的准备着当天开庭的案件材料,这一天有三个案件开庭,一个案件调解。这三个案件有两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件买卖合同纠纷,三个案件的被告都是昆明的同一家公司,三个原告也来自不同的县,法官们考虑到当事人往返的诉累,决定在同一天审理这三个案件。还有一个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路途遥远,往返不易,法官们也决定在当天审理。
上午两个案子审到很晚,法官们饿着肚子坚持了接近5个小时,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终于成功调解了,当事人满意地离开了。中午,法官们留在办公室里写裁判文书。下午在法庭审判,办公室里还调解着一个离婚案件。最终,离婚案件经过耐心做工作也成功调解。从早上八点多到下午五点左右,接近9个小时的庭审,法官和书记员嗓子都说得嘶哑。
“这样的情况,对我们弥渡法院的法官来讲已经是家常便饭。”法院研究室的许忠建这样说。
在弥渡法院的一次巡回审判座谈中,打出了“做法律明白人”的横幅。弥渡法院的法官对“法律明白人”有着自己的做法,法官赵红波这样说:“我们的工作就是用公正和善良打动当事人的心,更是法官用专业和耐心解开了当事人心中的结,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让当事人明明白白打官司,真正做一个法律明白人”。
在审判工作之外,弥渡法院更主动、积极参与到法制宣传工作中来,坚持开展“阳光司法工程”活动,提升司法公信力,先后通过“三八”维权周宣传活动,“五四”青年法官法制宣传活动,“12.4”法制宣传周活动等活动宣传法律知识,为群众答疑解惑,发放宣传资料。法院院长、法院法官更主动到干部培训会上讲解针对不同群体的法律知识。
为了做好300多名县村(社区)干部的一次讲座,院长杨红英放弃了周末休息,挑灯夜战,赶出了上万字的讲稿。讲授了题为“保护耕地 按规划建设 共建美好家园”的课,并将法院加班汇编印制的1000册《土地管理法规宣传手册》发到两期培训的学员手中。
“杨院长将专业的法律术语通过浅显易懂的方式来讲解,我们听得很明白,这些法律知识在我们村社干部日常工作中很实用,听完今天的课收获很大。”下课后,听课的村社干部拿着弥渡县人民法院精心汇编的《土地管理法规宣传手册》纷纷谈论着。
“想不到短短时间,法院能把工作做得如此细致扎实,切实解决了问题,为社会和谐和平安建设作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担任过大理州政法委副书记的弥渡县委书记沙伟风这样高度肯定了法院的工作。
弥渡法院还举办了针对不同群体的“法院公众开放日”,邀请州、县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区主任、党务工作者、治保调解员、新任人民陪审员、部份中学生代表等走进法院,为外界特别是基层群众开辟一个了解司法运作和法院日常办公的新渠道。
不仅仅如此,弥渡法院在扎实开展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服务平安建设:将2013年定为“阳光司法活动年”,让公众近距离接触司法;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每月综治联席会议;积极开展“小额速裁”工作,体现司法的高效快捷;建立衔接制度,有效预防行政争议;开展“百日执行会战”并召开新闻发布会,切实维护申请人权益;加大司法宣传力度,宣传工作实现“质”变;开展记者随访活动,让群众零距离体验司法……。

百姓家里人:法官阿妹,来家里喝茶
“法官阿妹,来家里喝茶!”“法官阿弟,到我家吃饭!”在跟随法官们进白族村开庭的路上,村子里面的群众热情地招呼着。
“由于经常走村串寨,大家和我们都很熟悉了”。苴力法庭的庭长甘志这样说。
“妈妈,你们哪天到家,法院的阿姨给我送来了一个红色的新书包,还有笔和笔记本,过年真好呀!”婷婷用弥渡法院干警的手机开心的和远在他乡的妈妈讲电话。
德苴乡多依村是弥渡县法院的“四群”教育活动联系点,每年春节前,无论工作怎么繁忙,法官们都要抽出时间去看看“远亲戚”,给他们带去关怀和新春的祝福。 一个书包、一桶香油,代表的是法官们对多依村村民和留守儿童的关心和牵挂。
弥渡法院办公室主任罗奎原来在民庭工作,2004年,弥城镇有一位双目失明的孟婆婆,孟婆婆年过古稀,将不赡养自己的子女告上法庭。后来,法院判决孟婆婆的五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50元的赡养费给老人。孟婆婆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我不相信子女,我只相信法官。我要子女把赡养费交到法院,由法官送给我。”
从那时起,弥渡法院民庭的法官们每个季度都要专门跑一趟孟婆婆的家,把五个子女的赡养费亲自送到孟婆婆手中,直到老人去世。老人去世前,一提到法官,老人总是一句话:“法官好,我相信法官!”。
2013年初春的一天中午,在德苴乡多依树村老郭家的厨房里,简单的餐桌上摆放着一盘土豆、一盆青菜、一碗花生、一碟辣椒,法院院长杨红英与老郭一家围坐在一起贴心交谈,欢笑声回荡院落。
“今天来到你们家,要吃吃农家饭、喝喝农家水、谈谈农家事,但是不能给你们添麻烦,由我这个亲戚来为你们烧一个菜吧。”话音刚落,杨红英就搂起袖子,转到灶台前,熟练的煮起青菜来。一边煮菜一边和老郭聊天,老郭也打开了话匣子,从家里的人员状况、生产生活的变化到村组的整体概况、引水修路、群众就医、社会安定;从老郭家和多依的过去、现在到未来;从国家政策到多依村民公约,无所不谈。在谈到法院的司法为民方面时候,老郭竖起了大拇指。
德苴乡多依村是弥渡县人民法院多年的挂钩联系点,持续的干旱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在得知情况后非常的担忧群众的生产生活,法官们心里非常着急,多方呼吁。
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枝荣深为法官们救助受灾村民的精神所感动,与法院联系向多依村委会捐赠10万元用于提水工程,并捐赠100只抗旱储水桶给村民,解决了多依村民的燃眉之急。
带案下访、巡回办案,这些工作在弥渡法院干警来说都是家常便饭,他们始终坚持“法官辛苦点,百姓轻松点”,对双方都在农村,当事人行动不便,家庭经济困难,矛盾容易激化,农忙时节当事人因农忙不能及时到庭等类型案件,都采取巡回审理的方式办理。
“由于山区比较多,所以那么多年,我们的法官都习惯了巡回审判”。弥渡法院政治部主任黄国兴说。黄国兴在法院工作了近30年,他说以前法院下乡巡回办案,因为没有汽车,干警个人省吃俭用买来自行车,下乡就骑自行车,因为下乡次数太多,“蹬车时费鞋,我们一年要穿坏三双皮鞋”。
弥渡法官们变“等案上门”为“巡回立案”,变“坐堂问案”为“办案到村”,深入到乡村街道、田间地头、校区农家巡回审理。将巡回法庭开到最基层、开到群众身边,做群众可信赖、可托付的家里人。
“在弥渡,法院工作并不神秘,法官就是我们的家里人,法院和老百姓零距离。”担任大理州、弥渡县两级人大代表的刘秀文说。刘秀文当过多年的苴力村党总支书记,也是弥渡县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外号“秀才”,是村里的致富带头人,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他2012年,他第一次看到刚上任的院长杨红英,当时心里很担心:“那么柔弱的一个女子,怎么当得了三十多万人的县法院院长”。不过,他的顾虑很快被打消,“法官和群众就是以心换心,法院的工作有声有色地开展,让人刮目相看,不服不行!” 刘秀文说。
每逢街天是弥渡法院苴力法庭、红岩法庭最热闹的时候,赶集的群众三三两两,背着背箩,扛着农具,来到法庭的小院子里,乘乘凉,聊聊天,喝喝茶,咨询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
“想起就问,法官现场就解答,大家就像拉家常一样。” 苴力法庭庭长甘志这样说。
因为来的群众多,所以每天一大早,红岩法庭庭长赵红波和法庭干警一起把法庭打扫的干干净净才开始上班,法庭的院子里瓜果飘香,四季花开。除了深受当地群众喜爱,红岩法庭在镇上也小有名气,当地很多单位来了客人,经常说的一句话就是:“走,到我们红岩法庭去看看!”

法治文化人:都是惩恶扬善,都期盼国泰民安
“十个弥渡人,九个会唱灯”,这是弥渡当地的一句俗话。这反映了花灯文化在弥渡当地的影响。
弥渡法院音乐情景剧《阳光司法进彝乡》参加县里的广场文化,获得了好评。该情景剧以极为普通的离婚案件为模本,形象逼真的再现了弥渡法院在开展“阳光司法工程”活动中贴近群众,跋山涉水,深入边远彝族乡村,服务群众的情景。弥渡法院举行“喜迎十八大,同心向党”红色歌曲演唱比赛,13首红色歌曲深受欢迎。现在,弥渡法院充满了哲理美感的法治台历也设计完成,这个台历精美大方,一句法制名言,配上几张当地法院的工作图片,考虑赠送给代表、委员和民众,让大家在潜移默化中感受法治的力量。
弥渡法院执行局李佳燕法官的父亲李寿昌老人是弥渡花灯团的退休职工,母亲尹宜慧是《小河淌水》搜集填词者尹宜公的堂妹,同时也是大理州命名的“大理州民间艺术大师”。谈及法院的工作,两位老人翘起了大拇指:“不错,法院利用各种形式传播法治思想,我们还帮法院做过独角兽的花灯,大家都来看,效果很好!”
李寿昌老人对弥渡花灯的历史如数家珍,广西电视台还以《花灯情缘》为题录制了一期李寿昌家人的节目。谈到自己老家密祉乡的花灯,老人很是感慨:“在弥渡,一共有三百多支花灯队,花灯调一响,大家自然随调子起舞,花灯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使是在文革中,禁止唱灯,大家私下也是悄悄唱,就是压不垮,打不散。”, “其实,你们法院的工作和花灯戏一样,都是惩恶扬善,都期盼国泰民安!”。
地方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给了杨红英很大的启示,她这样和干警们交流:“花灯文化的发展,就是贴近群众生活,就是让群众喜爱而成为他们生活中的重要元素,作为人民法院,我们要有自己的思考,要把我们的法治文化,像花灯文化一样,渗入民众的血液之中,形成一个系统的工程。”
在弥渡法院立案大厅、审判庭、走廊等醒目位置悬挂廉洁等法律格言,当事人来到法院,在对外开放的查询平台上,输入当事人信息,就能知晓自己案件的办理进度。在这个专门开发的平台上,法院的重点工作介绍、法官的基本简历等一目了然。 除了这些法律的元素,法院还将本地的花灯表演、文化古迹等摄影作品,分系列在法院大厅、楼道展示。
“很多当事人来到法院,觉得很亲近,感受到法院除了公平公正外,花灯等元素的出现,一下子拉近了法官和群众的距离,一些群众说,这古时候害怕进的地方,现在就像我们自家的院堂”。弥渡法院的欧俊萍法官说。
邹福寿是弥渡县的一名私营业主,法官们的工作深深感染了他,他主动申请并经过遴选成为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大理电视台还专门为他做了一期《人民陪审员“邹老板”》的专题节目。只要接到法院的电话,邹福寿马上开着自己的私车赶过来,和法官们一起调解,一起参与办案。
邹福寿说:“我当过村委会的调解主任,熟悉当地的情况,所以,调解起来有着自己的优势。”如今的邹福寿,已经成为弥渡县“陪审率最高的人民陪审员”,并被表彰为“大理州十佳人民陪审员”。
“月亮出来亮汪汪亮汪汪”,在这首脍炙人口的《小河淌水》之乡弥渡,在这个花灯狂舞、歌声飞扬之地,当平安和谐成为一种共识,一种氛围,相信在包括法官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民主与法治将像小河淌水,绵长悠久!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24日峨山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峨山彝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
,从实际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有适当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并重视培养各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照顾少数民族。自治县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必要条件,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文化科学和业务水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他们的生活给予适当的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使农、工、商协调发展,繁荣自治县的经济。
第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做好充实、巩固、配套、提高的工作,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积极、稳步地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林业资源优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用材林、经济林和亚热带水果基地。
自治县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社、村、乡可以利用责任山举办或者联办集体林场。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
自治县有关部门要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集体和个体建设各种林木果品基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凭证砍伐,凭证流通。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保护水源林和风景林,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大力推广用煤和节柴灶,生产和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禁止砍伐成材林、中幼林和经济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切实保护天然草场,扶持发展人工种草,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工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采矿、冶炼、化工、制糖、造纸、酿酒、建筑、建材和其他农产品的加工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指导,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不断进行技术更新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和水域,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无论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
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二十条 自治县重视交通、邮电建设。对不通公路的边远山区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加速山区公路的建设,并积极组织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要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内一切基本建设项目都应落实防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采取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且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
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可以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治安管理,搞好综合治理。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巩固普及小学教育的成果,稳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业余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县属中学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备班。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经过考核有计划地把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农村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体系,加强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搜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城乡兼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
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十五条 每年5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彝族的传统节日,开展节日活动。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也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