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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23:0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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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七)负责组织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工作;

  (八)指导县 (含海城市、千山区, 下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以下简称县墙改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县墙改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墙改办组织认定后,报省墙改办审核。对通过审核的产品,由省墙改办发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 生产企业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建设单位使用经认定通过的新型墙体材料,享受相应的专项基金返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同时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在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有同级墙改办参与审查,对项目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技术评价。

  对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千山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内和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5公里以内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规定分期分批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在设计和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区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六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四)工业废渣混凝土多孔砖等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其他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除外),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减、免、缓缴专项基金;对于符合国家、省免缴专项基金条件的,应当报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的返退;

  (二)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五)墙体材料革新的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缴纳专项基金后、工程开工前,到墙改办办理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墙改办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墙改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墙体罩面前,提前15日向墙改办提出书面返退申请。墙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资料和现场核验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建设单位凭专项基金缴费收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和建筑节能检测手续到墙改办办理返退清算事宜。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领取返退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设计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设计建筑总面积 1万平方米以下 (含1万平方米)的, 处以1万元罚款;

  (二)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5 万平方米以下(含 5万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设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处以罚款:

  (一)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 处以 1 万元罚款;

  (二) 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 5000平方米)的, 处以2万元罚款;

  (三) 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改办以及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5]1193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流通现代化,提高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贷款,促进现代流通业的发展及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根据《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5]44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贴息办法》)

第二条 本《贴息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从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符合《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且能够取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均可申请财政贴息资金。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以银行货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内申请本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标准和期限

第四条 对符合本《贴息办法》第二章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根据企业与承贷银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对建设期较长的公共物流基础设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建设期短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给予贴息,项目建设期长于3年的,按3年贷款期给予贴息。

第六条 对发展商业连锁经营以及企业技术改造和结构升级等项目,根据企业或企业集团与承贷银行签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按照银行贷款实际到位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一年,对全市商业流通业发展有影响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及拨付程序

第七条 符合本《贴息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市财政《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及《市对区(县)专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上报项目申报材料,网上申报项目。

第八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申报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承贷银行出据的正式贷款承诺文件等相关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共同对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筛选后确定的项目进入市财政局专项资金项目库滚动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予以贴息的项目,市财政局通知项目单位提供承贷银行与企业签定的正式贷款合同书、银行贷款到帐凭证。市财政局核定贴息资金数额后下达项目预算指标,并按市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后,在项目未竣工结算前,作增加“资本公积金”帐务处理;在项目竣工结算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企业收到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后,作冲减“财务费用”帐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本专项资金情况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 本《贴息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五条 本《贴息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原北京市商业委员会2002年制定的《关于印发<商业结构调整银行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2]1847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宜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低保),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施救助的制度。城市低保实行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居住地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予以发放的办法,同时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应坚持以下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2)属地管理的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政策;
(2)编制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3)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水平,向政府提出调整中心城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建议,并负责承担县(市)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备案工作;
(4)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5)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预算计划,对全市低保资金提出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6)设立低保咨询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全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7)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8)协调市直相关部门出台城市低保配套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和指导社会救助机构对中心城区低保特困户实施扶助、救济;
(9)负责城市低保统计工作和低保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工作;
(10)制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城市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按照上级有关要求,编制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低保工作;
(2)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居民每月人均最低生活消费水平,拟定当地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并负责当地低保适时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3) 编制年度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并向政府提出低保资金的分配意见,实行资金监管;
(4)审批低保对象,核发证件;
(5)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低保工作;
(6)及时向上级反映低保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受理公众有关低保工作的咨询与投诉,并对群众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查处;
(7)负责低保有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加强档案管理;
(8)负责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申请低保家庭的情况调查、核实工作,并上报低保工作有关资料;
(2)发放低保款、物及有关证件;
(3)定期核查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并实行动态管理;
(4)组织有一定专长或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服务和社会公益性劳动;
(5)为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
(6)对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与劳动部门联系,为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劳动就业机会或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8)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及时上报有关低保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接受居民低保申请,收集申请人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认真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登记表》;
(2)负责对申请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审意见;
(3)负责将初步评审确定的城市低保对象的基本情况张榜公布,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4)根据张榜公布结果,协助符合条件的对象认真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报申请材料;
(5)按时发放低保金或有关凭证;
(6)定期核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7)为居民提供低保咨询服务和就业服务;
(8)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持有城镇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列入低保范围。同一家庭中若存在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者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九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3)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最低生活和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5)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16岁,但由于患重大疾病而被医疗卫生部门诊断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1)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2)3年内私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以及家中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计算机、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及家庭饲养观赏宠物的;
(3)家庭有高档收藏品或投资有价证券以及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贵族学校就读的;
(5)人均拥有私有住房面积(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人均住房标准3倍以上的;
(6)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有赌徒、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8)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9)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而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10)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弄虚作假隐瞒收入的;
(11)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各地在确定城市低保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方面的情况,确定本区域内的保障标准。随着物价上涨因素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支出的增加,各地可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县(市)的低保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宜春中心城区的低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实际共同生活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或实物收入。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或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2)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3)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4)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费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
(5)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一切应计入的收入;
(6)按市场价折款计入的实物收入;
(7)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2)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独生子女费;
(5)政府颁发给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6)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及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7)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8)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9)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等。
第十四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申报法、入户调查法、单位邻里走访法、信函求证法、部门联动法、跟踪了解法、比较法、评议法等八种方法。一般情况下可通过社区居委会经办人员采取访、看、问、查等方式,直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上门进行调查和核实。对有疑问的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随时掌握其真实的生活状况。特殊情况下可采取:⑴对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通过发函的方法索取有关证明材料。⑵把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与相同或相类似职业的人员以及所住周边生活条件相近的家庭相比较,以此得出其家庭生活状况的真实情况。(3)对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召开居民代表大会、社区评议小组会议和街道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决定其是否予以保障。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要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口径计算:
(1)长期共同居住在本县(市、区)的非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根据其全部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其人口进行差额补助;
(2)申请城市低保的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和养老金的人员,按标准计算当月收入。如果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3)对企业职工一次性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应扣除其从解除劳动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剩余部分,根据低保标准分摊逐月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数额内,其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费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4)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5)家中月电话费超过20元或月用电量超过50度的,其超出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
(6)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视为家庭抚养人,不随户口迁移而终止其计入家庭成员。
(7)赡养、抚(扶)养费可按照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状况依法界定,一般可按法定 赡养、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除以被 赡养、抚(扶)人总数,计算赡养、抚(扶)养费,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的规定办理;
(8)国家征用土地或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政府计划内为其办理农转非的人员,其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被征地上附着物即房屋、树木等补偿外,其余部分根据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9)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且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0)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1)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在城市低保资格评估工作中,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为: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出具收入证明。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委员会评审。
(12)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持有本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以及民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等。此外,对申请和审核程序中 特殊情况的处理:(一)对于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 居委会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 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 居委会。(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的家庭申请,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四)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其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五)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六)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与此同时,社区居委会应协助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
第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表》之日起10天内,召集社区居委会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专干、居民小组长、社区助理和部分居民代表,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上门询问、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张榜公布后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收到 社区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低保站成员、司法助理、劳动保障中心成员、派出所民警、工商所、税务所等评议委员会成员,对居委会上报的评议材料,进行复议,并对有争议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张榜公布,提出复议结论后报县(市、区)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天内进行审查,期间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政社会监督员和常年法律顾问,以及工商、税务、劳动、银行等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保障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严肃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发放实行“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分类管理。“常补对象”保障金由银行或邮局发放,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做到每年审核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在城市低保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章。领取证上无审验记录的作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处理;因特殊情况而未参加年审且又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应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发放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或团体,经常对保障金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按月人均不少于15元列入下一年度的用款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与此同时,对社会提供的捐赠资助,其全部捐赠资助款必须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市低保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现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出现下列冒领行为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提出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物;情节严重者处以低保金1至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款物的;
(2)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收入已经好转,但仍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未申请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单位处以2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不享受低保或减发、停发低保款物的决定以及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低保对象中的特困户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用水、用电、煤气、丧葬费等方面的社会救助,切实解决低保特困对象的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