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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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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8〕4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六日





牡丹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以及信息公开内容的备案;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政务公开专网的日常监管和后台管理与维护;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和执法公开内容的定期检查;市教育、卫生、公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八个系统的办事公开工作由该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须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职责、分工等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能等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和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者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和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者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1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开。
  

(一) 国家秘密;
  

(二) 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 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 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报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审核后,制定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第三章 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 牡丹江市政务公开网;
  

(二) 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 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等;
  

(四) 新闻发布会;
  

(五) 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两种。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年度行政机关产生的政府信息,本年度以前产生的政府信息可到档案局进行查询。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2个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做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新;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公开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公开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其真实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做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把需要公开的重要内容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开;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负责制发,并报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内容、公开形式、更新撤换时限和公开效果等内容进行考核,确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平时掌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机构综合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牡丹江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牡丹江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度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2001年预交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40%。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和大连海运分公司从2001年度起,不在当地预交所得税,由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统一在北京合并缴纳。各销售分公司2000年度在当地预交中超交的所得税,统一由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抵减2001年度应预缴的所得税。


2001年6月28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