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0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公用电话收费检查的通知

工信部清[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近期,用户对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有人职守电话等公用电话违规收费问题反映强烈,我部对此高度重视。公用电话涉及用户人数众多,点多面广,为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关政策文件贯彻落实到位,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对各基础电信企业及其代理代办点的公用电话收费情况开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及公用电话的相关管理规定,不明示资费标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等;

(二)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终端计费设备,或者私自修改计费设备违规收费;

(三)违反《关于规范部分电信业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信部清[2007]414号)规定,对拨打电话被转接至语音信箱、秘书台等业务平台时,在用户未确认的情况下收费;

(四)其他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多收费、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安排

此次检查工作从2008年7月开始到2008年9月结束,为期3个月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通信管理局”)和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精心组织实施,扎实推进。具体检查安排如下:

(一)自查阶段

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各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自行组织安排本公司的自查工作,精心部署,扎实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将本公司自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9月10日前报送我部。在自查过程中,各电信企业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互相监督,交互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各通信管理局反映。通过自查,各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公用电话相关管理举措,健全日常监督机制,杜绝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发生。

(二)检查阶段

2008年9月,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组织对本辖区内电信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电信企业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将本辖区检查的有关情况于2008年10月10日前报送我部。

三、检查要求

各通信管理局和电信企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有效地规范公用电话收费行为,重点是公话超市、话吧、IP超市等公用电话服务场所。各通信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本辖区电信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各电信企业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并加大对各级电信企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典型案例要通过社会媒体予以曝光,认真履行社会监督和公共管理职能,构建和谐有序的电信消费环境,促进电信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七月五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抓好粮食生产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确保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全市粮食生产目标任务,保障我市粮食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2007年我市粮食生产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和现代农业建设为目标,以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基础,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保障农田数量和质量,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提高种粮综合效益。
粮食生产总体目标:确保全市粮食播种面积204.5万亩、总产量74.6万吨以上(具体任务分解见附件)。
二、加大惠农政策力度,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
各地要抓住春耕生产的有利时机,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出台政策措施。一是根据中央、省、市的各项惠农政策,结合各地实际,尽快出台相应的扶持政策,在继续执行农业税免征、粮油直补、早稻补贴、良种补贴、保护价收购、价外补贴、农机补贴等惠农政策的基础上,力争新出台一些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主体培育发展、推进科技兴粮、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二是立足粮食生产长效发展,努力建立和健全抗灾防灾体系。分级建设好农作物重大病虫预警中心和区域站,搞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适时进行科学防治。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救灾储备种子,确保救灾种子数量和质量。
三、以制止抛荒和加大土地流转为重点,稳定扩大粮食播种面积
各地要积极组织复耕复绿、制止全年性抛荒、减少季节性抛荒,确保全市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增长。一是抓抛荒治理,促面积增长。建立和健全抛荒地复耕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可能抛荒的地方,要积极采取措施,落实种植计划。加强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管护,遏止乱征滥用耕地现象发生。二是抓季节性流转,促面积增长。引导、鼓励和扶持种粮大户、粮食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扩种粮食作物。三是抓农作制度优化,促面积增长。积极引导农民合理布局和搭配茬口,科学安排二熟、三熟制种植模式和粮经结合高效模式,扩种早稻,种足晚稻、提高农田复种指数,增加粮食复种面积。四是抓早稻生产,促面积增长。要立足当前春耕生产的有利时机,广泛开展支农扶农政策宣传,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种粮积极性,千方百计多种早稻,力争超过上年。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
各地要以开展水稻优质高产示范与竞赛活动为载体,依靠科技提高粮食单产和品质。一是实施粮食作物种子工程,大力推广优质高产良种。加大优质高产新品种的试种、示范力度,扩大优质高产品种的覆盖面,努力改善我市食用稻米的品质。二是大力推广节本增产增效技术。积极引导和推广直播、抛秧、旱育秧、单季晚稻“五改”、水稻强化栽培、稻鸭共育、富硒增产剂喷施、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及无害化治理等技术,促进粮食生产节本增效。三是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特色优势农产品及标准化基地等为重点,抓好测土——配方——施肥三大环节,指导农民应用,提高技术应用率。同时,积极开展秸秆还田和增施有机肥,努力提高耕地肥力,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四是大力提高机械化作业率。加大对机械插秧的试验和示范,着力推进水稻耕作、插种、收获等主要环节机械化作业。积极引导和鼓励种粮大户、农机(农技)服务组织和植保服务组织开展代育秧、代耕种、代植保、代管理、代收割等社会化服务,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五、强化服务保障,狠抓粮食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地要以作风建设年活动为载体,创新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抓好粮食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一是加强对春耕备耕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把春耕备耕作为全年“三农”工作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工作重点来抓,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精心设计好活动载体,迅速掀起春耕备耕热潮。二是深入开展系列为农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农技人员、驻村指导员、联村干部的作用和农业信息网、农民信箱的优势,积极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发布和宣传政策、价格、气象和技术等方面的信息,使广大农民了解各项惠农政策,进一步提高广大种粮农户的积极性。三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各县(市、区)农业、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农药、种子的监管,切实维护种粮农民的合法权益。四是全面建立基层农技员包片联户指导粮食生产制度。组织基层农技员包干负责一个片和若干水稻示范户,明确工作职责和目标,加强对农户面对面的技术指导。要把包干负责片、户的水稻生产水平作为农技员岗位考核、续聘和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此外,各地要着重在发展“订单粮食”、确保农资供应、培育粮食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方面抓好工作落实。

附件:各项考核指标分解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各项考核指标分解

项目



县别
粮食面积

(单位:万亩)
粮食产量

(单位:万吨)
单季晚稻

“五改”

(单位:

万亩)
测土配方

施肥推广

(单位:

万亩)
统防

统治

(单位:万亩)
救灾种子

储备

(单位:

万公斤)

考核

目标
争取

目标
考核

目标
争取

目标

婺城区
29.00
32.0
11.2
12.5
3.5
24.0
0.5
市本级

17

金东区
9.0
10.0
3.5
3.8
1.0
15.1
0.5

兰溪市
36.4
37.0
13.2
13.5
10.5
40.0
0.5
16.6

东阳市
36.3
42.0
12.9
16.0
8.0
25.5
0.5
16.6

义乌市
20.5
25.0
8.8
10.0
6.5
20.6
1.0
9.2

永康市
18.4
19.0
7.0
8.0
6.0
16.1
1.0
8.3

浦江县
19.1
22.0
6.5
8.0
6.0
13.0
0
8.7

武义县
24.2
26.0
8.0
8.8
6.0
30.0
0.2
11.0

磐安县
11.6
12.0
3.5
3.9
2.5
6.0
0
5.6

合 计
204.5
225
74.6
84.5
50.0
190.3
4.2
93.0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对象。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
上述两罪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都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财物所有权,还侵犯人身权利,其胁迫手段是当面以暴力相威胁,如遭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抢夺罪不侵犯人身权利。2、犯罪手段不同。抢夺罪通常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不施用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财,则构成抢劫罪。3、对财物数额要求不同,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但对抢夺罪,则是规定以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立法作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主要考虑携带凶器抢夺较一般单纯的抢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如此规定可达到从重打击之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反映较突出的有“凶器”范围难以界定,“携带”的认定标准不易掌握,还有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可能导致的轻罪重罚的问题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就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作了解释。


一、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理论依据

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在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才能认定他犯了抢劫罪。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这就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如一多人犯罪团伙,经常敲诈、抢劫路人,一晚主犯见一路人,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路人。被害人知道作案人用意,因惧怕招致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给对方,遂得以解围。此案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有人对此存在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刑法》作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携带凶器抢夺要以抢劫罪论处,也必须是这种行为具备了抢夺罪所不具备的人身强制特征。那种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抢夺财物时带有凶器就构成了抢劫罪的观点,实难脱客观归罪之嫌,特别是行为人临时起意抢夺的情形。

在适用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这一规定时,必须从该行为已符合抢劫罪本质特征的角度去理解和掌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从犯罪在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而言的,它表现出犯罪的天然性特征。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有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如抢夺罪主要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构成威胁。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乘他人不备夺取财物的社会危害性,且由于抢夺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缺乏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场所,这是抢夺罪的本质特征。而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直接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犯罪表现出行为人意图采取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的人身危险性。由于抢劫手段的局限,使行为人一般选择被害人孤立无援,难以求救的场所进行。由此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征不同。所以应对“携带凶器抢夺”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总的来说是要从严把握其内涵。要使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具有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人身危险性。对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凶器的心理原因分析有三种可能:一是携带凶器意欲抢劫,在作案时临时变意为抢夺;二是犯罪本意即为抢夺,携带凶器为了防备他人追赶抓捕时行凶所用;三是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犯罪手段不明确,到作案时根据情况能抢则抢,能夺财则夺财,且不排除盗窃的可能性,而携带凶器也有两种准备,或是实施抢劫是所用,或是被他人发现、追捕时使用,目的亦可推定为对他人进行人身强制并占有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抢夺前携带凶器的行为具有抢劫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即具有采取人身强制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这种犯罪故意与抢劫罪的主观故意无实质区别。我们要注意不能片面地将抢劫犯罪的故意理解为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还应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未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司法人员很难判断其在主观上事先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当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被发现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故意才能认定。2、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出意欲排除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行为人虽携带凶器准备在作案时使用,但在某种具体情况下,始终未拿出凶器,只是将凶器带在身上。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根本不可能为外界所感知,行人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未表现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碍或实施人身强制的倾向,即在这种抢夺过程中根本看不出抢劫犯罪所必备的人身强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表现出抢劫罪的人身强制特征呢?这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携带凶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表现出暴力性或抢劫罪的人身强制性。由于携带凶器抢夺毕竟只是实施抢夺行为,很难确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实际的强制,但行为人却可表现出暴力性。这种暴力性在行为人携带凶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况下就暴露出来,从而被司法人员所认定。可以说携带凶器抢夺对被害人造成了实质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是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出了与抢劫行为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也就远远大于一般单纯性的抢夺犯罪。

综上,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具有了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被刑法规定为抢劫犯罪,也就是充分运用刑罚威慑力的结果,有其一定意义上的立法根据。

二、 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的概念

携带凶器抢夺被规定为抢劫犯罪,只是因为它具有与抢劫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是实际的社会危害毕竟与较典型的抢劫犯罪要小,在适用必须严格掌握,防止这一规定的滥用,以致混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作了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它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要从以下两点来把握:1、对“携带”一词要严格掌握。携带凶器抢夺只要在行为人携带凶器并表现出意图使用暴力占有财物的犯罪倾向时就能认定为抢劫,至于被害人实际上是否看到了凶器可以不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它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2、对凶器的范围要严格掌握。因实践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凶器一般都是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将携带凶器犯其它罪的行为视为一种竞合犯也无不可。有的认为“凶器”系犯罪人携带意欲实施犯罪时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认为系能够对人身造成有形损伤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认为行凶时使用器械的等等。要准确界定“凶器”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考虑到这是将抢夺行为附条件的(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必须严格掌握,否则将造成过多的抢夺行为以抢劫论处的情况,导致罚不当罪。二是要体现“携带凶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携带”的“凶器”必须充分暴露出行为人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可以考虑将携带凶器抢夺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将“凶器”的范围限定在有关法律规定的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的枪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范围之内。三是“凶器”必须是犯罪人事先准备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凶器”是对人体易造成损伤的器械。

三、 对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在具体处罚时应注意的问题。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差较大,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抢夺罪最低刑为管制,且可单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犯罪不同,在客观上也一般不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会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故对此类抢劫犯罪处罚时应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处罚,特别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对该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情形,因抢夺行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适用。而在适用其他四种情形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抢劫数额较巨大”的规定,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与典型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等同,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可参照抢夺数额巨大的标准;

2、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为人的抢夺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适用该条第五项,对携带枪支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持枪抢劫,对犯罪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对携带枪支抢夺,亦认定为持枪抢劫并处以重罚,就是把持枪抢夺与持枪抢劫相等同,把社会危害程度差别较大的两种行为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3、对携带凶器抢夺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若抢夺的虽是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物资,但数额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适用八项处罚,可对抢夺以上特定物资且达到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形,适用第八项处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