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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5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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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科办厅〔2008〕3号


机关各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日报社:

为规范科技部工作人员国内差旅费各项费用的报销工作,节省经费开支,严格财经纪律,按照2007年第26期部务会会议纪要精神,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及配套解答办法、《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 285号),办公厅制订了《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

2.科技部国内出差审批单

3.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表

4.科技部差旅费报销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附件1:

科技部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科技部工作人员国内差旅费各项费用的报销,节省经费开支,严格财经纪律,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财办行[2006]30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办行[2007]49号),以及《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 285号)、《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按《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差旅费的经费来源包括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事业费、专项经费等。

第四条 科技部工作人员陪同外宾到京外出差,差旅费按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第二章 差旅费借款

第五条 差旅费借款种类

差旅费借款包括借现金、支票及汇款。

原则上差旅费应使用支票、汇款支付,减少现金交易的发生。

第六条 差旅费借款依据

出差人员凭领导签批的《出差审批单》(见附件2)到机关财务处领取借款,《出差审批单》留存财务处;领导已经口头批准但确因时间紧等特殊情况没有办理《出差审批单》的,应在借款单上注明,出差人员须在正式报销时提交补办的《出差审批单》。

第七条 差旅费借款流程

(一)出差人员填写借款单,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到机关财务处办理借款手续。

(二)现金借款由主管会计审核无误后填制记账凭证,借款人在凭证上签字后交由出纳并领取现金。

(三)费用开支超过100元应开具支票,在主管会计审核无误后,由出纳开出支票,借款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交机关财务处处长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财务处原则上不得签发空白支票。

(四)需要通过银行汇款的,借款人除填写借据外,还需提供详细完整的账号信息,主管会计审核无误后交出纳进行汇款。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可在本单位限额行政经费中支付;非我部正式在编职工,原则上不得在行政经费中报销差旅费。

各单位发生的与计划管理相关的差旅费可按规定在计划管理费中列支。其他专项工作的差旅费按规定在相关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差旅费开支范围

第九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条 城市间交通

(一)出差人员须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见附件3),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

(二)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三)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执行以下规定:

1.出差人员从住地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可以凭据报销,不在公杂费定额包干之内。出差人员前往专线客车车站的交通费用,在公杂费定额包干范围之内。

2.出差人员从住地往返机场的费用原则上不包括出租车费用,特殊情况需乘坐出租车应说明原因。

(四)出差人员乘坐火车的,执行以下规定:

1.工作人员出差,可以乘坐全列软席列车。全列软席列车设有一、二等软座的,副司(局)级及以上人员出差,可以乘坐一等软座,并按照一等软座车票报销;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差,可以乘坐二等软座,并按照二等软座车票报销。

2.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凌晨7时乘车时间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软卧并按照软卧车票报销。出差人员乘坐全列软席列车,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照软座车票的40%计发补助费。

3.出差人员长途连续乘坐火车的,必须全程未买卧铺票,才能按全程硬座票价的80%发给补助费(全列软席列车执行票价40%计发补助费标准)。改乘硬座,仍按照硬座票价的80%计发补助费。改乘硬卧,不再给予补助。如果其中一段路程坐了卧铺,其他路段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可按照分段的方法计算补助费,即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按本段硬座票价的比例给予补助。达不到上述规定条件的,不再给予补助。

4.出差人员符合乘坐火车卧铺条件,未买卧铺票,而买直达硬座通票,且受交通条件限制,必须中途转车又未住宿的,可按规定的直达硬座票价的比例计发补助费。因公必须中途下车中转或办事,并已住宿的,则分段计算。即:符合乘坐火车卧铺的路段,而未买卧铺票的,可按规定的硬座票价的比例计发补助费。对不符合乘坐火车卧铺的路段,则不应发给此项补助费。

第十一条 出差住宿

(一)部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地点可通过财政部编印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www.hotel.gov.cn)”查找和预订。

(二)机关工作人员入住定点饭店时,应携带并主动出示工作证和身份证,入住与本人级别对应类型的房间;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主动交纳住宿费并索取正式发票,回机关财务处凭据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负担。

(三)机关人员住宿标准为:副部长级人员住套间,司局级人员住标准间,处级以及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遇处级以下出差人员数为单数,或异性人员出差而无法全部按两人住一个标间安排的情况,可单独安排单人住一个标准间。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差的人数和性别的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报销住宿费。

(四)机关人员出差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或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出差,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住宿费应在出差地所在地、市、州的定点饭店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五)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为该地区(地、市、州)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饭店中最高的协议价格。

(六)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七)出差人员到北京市远郊区县出差,当天往返的,不报销住宿费。当天不能往返,需要住宿的,住宿费按照本条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伙食补助

(一)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二)出差人员应主动向接待单位缴纳伙食费,凭接待单位收据(或发票)在每人每天50元标准以内据实报销。

(三)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出差人员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不再发放伙食补助费。

(四)出差人员到北京市远郊区县出差,应主动向接待单位缴纳伙食费,在包干限额内(每人每天50元标准)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

第十三条 公杂补助

(一)公杂费用于补助出差人员在出差地的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二)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照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

(三)出差人员由公务活动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四)出差人员到北京市远郊区县出差,公杂费减半发放;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予发放公杂费。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自然(日历)天数是指出差人员从出发当天零时起,到完成任务后返回工作单位所在地当天24时止的日历实际天数,出发和返回的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同时提供住宿费、伙食费发票或收据的,住宿费根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据实报销,伙食费在每人每天50元标准内凭据报销,公杂费按照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法提供伙食费收据时,属于伙食费自理的,伙食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实行定额包干,公杂费按照第十三条执行;属于公务活动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出差人员应主动、如实在差旅费报销单上申报,不再发放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照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不予报销的费用:

(一)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

(二)出差人员在列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上除必要支出之外的消费如茶座、报刊、棋类等服务项目费用;

(三)超出包干标准的部分。

第四章 差旅费报销

第十八条 差旅费报销流程

(一)出差人员凭《出差审批单》报销差旅费,原则上应在出差结束7日内完成报销手续。

(二)出差任务结束后,出差人员应如实、逐项填写《科技部差旅费报销单》(简称《差旅费报销单》,见附件4)。因特殊原因未能入住定点饭店的,出差人员应说明原因。

(三)《差旅费报销单》经综合处长(办公室主任)核,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到机关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四)报销时由主管会计对单据进行审核,对报账单据与借款金额进行核对,补开支票、补足垫款或收回借款。

第十九条 差旅费报销注意事项

(一)涉及现金的借款或报销原则上应在上午集中完成,最迟不应超过下午16时,以便于机关财务处进行结账。

(二)借款或报销的现金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需要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机关财务处,以备足款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于差旅费报销过程中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按本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科技部国内出差审批单

单 位:

出差人
姓名






职务(级别)






姓名






职务(级别)






姓名






职务(级别)






出差人数

出差领队

姓名

出差领队

职务(级别)


出差时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出差事由






经费来源
1、行政日常公用经费( )2、行政专项经费( )

3、计划管理费( ) 4、其他专项经费( )

5、其他( )

接待单位




出差地点及路线
自 经 至

交通工具

(请划√或填写)
1、飞机( )2、火车( )3、轮船( )4、汽车( )

5、其他(请注明)

所在单位

审批意见


签字:

领导审批


签字:


经手人: 联系电话:



附件3:

科技部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部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含全列软席列车中的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含全列软席列车

中的一等软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或全列软席列车中的二等软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附件4:

科技部差旅费报销单( )



附件 张 年 月 日

单 位

姓 名

职 别


出差事由

出差

日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共 天

出差路线
自 经 至

经费来源
1.行政日常公用经费( )2.行政专项经费( )3.计划管理费( )4.其他专项经费( ) 5.其他( )








城市间交通费
其他费用
出差补助费

机票费
保险费
火车费
汽车费

住宿费
伙食费
伙食费
公杂费




公务活动等接待单位提供伙食( )天
公务活动等接待单位提供交通( )天

是否在定点饭店住宿: 是( ) 否(说明原因: )

总计金额人民币(大写)
?

领导审批: 审 核: 报销人: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8]66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相关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做好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单位负责。
  1.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3.应具备的条件:
  ⑴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⑵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复检合格;
  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⑸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⑺项目单位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4.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⑶检查工程资料;
  ⑷形成验收意见。
  5.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
  6.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二、关于阶段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阶段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一)一般要求
  1.阶段验收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阶段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3.阶段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5.阶段验收时,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6.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7.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
  (二)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⑵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⑶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⑷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⑸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⑹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⑺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⑵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⑵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⑶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⑷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⑸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⑹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⑺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⑻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⑼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工程;
  ⑵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⑵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⑶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⑷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⑸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⑹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⑺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⑻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⑼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⑽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⑵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⑶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五)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⑵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⑶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⑷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⑸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⑹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⑺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⑻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⑼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⑽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⑵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⑶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关于竣工验收
  (一)专项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专项验收,是指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项目单位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3。
  (三)初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初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或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初步验收单位。初步验收单位应成立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工作组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工作组可下设专业技术组。
  2.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审阅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查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历次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试运行情况;对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作出评价;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核实尾留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3.初步验收完成后,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由初步验收单位报送竣工验收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件4。
  (四)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应提交延期申请文件,文件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专项验收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有关行政审批文件等。
  (五)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航运枢纽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进入验收委员会。
  (六)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竣工验收工作主要议程为:
  1.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2.听取项目单位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如验收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的,应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的工作报告。
  3.工程现场检查;
  4.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5.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七)竣工验收鉴定书和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对长河段(滩群)整治工程应编制整治成果汇总表,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备案资料是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其它
  有关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交工验收证书、阶段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纸张规格统一为A4,证书样本见附件,表内各栏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格内说明为填写指南。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特此通知。





  附件: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航道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4、航道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