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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8: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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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局

为体现空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合理解决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的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航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可以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由于身体、技术等原因不宜继续飞行,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到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时仍可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周岁,停飞改做地面工作的,不提前退休。
二、空勤人员退休后,发给退休费的标准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空勤人员停飞(含离休、退休、离职、退职、牺牲、病故、下同)后,从批准停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空勤灶待遇,并按在民航的飞行年限一次发给生活补助费。正驾驶按每年110元计发,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摄影员按每年90元计发,乘务员、安全员按每年70元计发。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来停飞的空勤人员均在享受范围之列。
四、空勤人员停飞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飞行员自担任副驾驶(或航校助教)之日算起,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自批准单飞之日算起,空勤摄影员、乘务员、安全员自见习期满之日算起,至批准停飞之日止,但起算日期最早不早于一九五八年十月。
五、凡获得安全飞行奖章的空勤人员,其停飞后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可分别提高:一级奖章30%,二级奖章20%,三级奖章10%。
六、凡由于发生等级飞行事故、违法乱纪等错误,作为处分而停飞者,不发或减发生活补助费。被判刑或开除的一律不发生活补助费。
七、空勤人员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后应按新工作岗位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并发给工资,工资降低较多的按以下办法发给:
1.运输飞行8000小时(含,下同)以上、专业飞行3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2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2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停飞前的空勤基本工资,下同)的,发给原工资。
2.运输飞行5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8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1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90%的,按原工资的90%发给。
3.运输飞行3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8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5%的,按原工资的85%发给。
4.运输飞行15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5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0%的,按原工资的80%发给。
一九八二年四月以前参加工作的乘务员、安全员可不受飞行小时的限制。
按以上办法计算的工资高于重新定级后工资的部份,今后调资时要冲销。离退休时如仍低于停飞前的工资,按停飞前的工资计算应领的离退休费。
八、空勤人员停飞时不到离退休年龄者,应同时考虑工作安排,可在本管理局、公司、学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安排适当工作。
九、空勤人员停飞后,年龄较轻、有培养前途的,可送民航各类院校学习,管理局、公司也可开办训练班组织学习。进校学习的人员户口不动,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毕(结)业后,由管理局、公司、学校分配工作。
十、空勤人员停飞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或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尽可能予以解决。
十一、生活补助费所需的款项,企业单位从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凡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办理完停飞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由民航局从统一掌握的福利基金中拨付;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各企业单位从自有的福利基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从退休退职费项下列支。


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
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1]7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4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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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中的“富余职工”修改为“职工”。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特区范围内因停产、兼并(合并)、拍卖(出售)、解散、撤销、破产的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四条修改为:“原经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期、哺乳期除外)的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长假期间已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此计算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中“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富余职工”修改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
  七、第八条修改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八、第九条修改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失业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失业保险待遇。”
  九、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调整为第九条,并在“解散、撤销、拍卖和破产企业中”之后增加“因工负伤致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十一、第十七条中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缓交”修改为“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交”;删去“企业经营好转后必须补交所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加计利息”。
  十二、在第十九条最后增加“条件成熟时,纳入社区管理”。
  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第(四)项第2点修改为“护理费按市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预交上述各项尚未纳入统筹社会保险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月发给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金,同时,按月增发退休人员特区补贴25元。离退休职工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删去第三款中的“护理费”。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第(二)项中的“社会保险机构审定”修改为“社会保险机构审发”。
  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一次性预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以前三年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增长率为增长率,按现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计算。”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和河浦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4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停产、兼并(合并)、拍卖(出售)、解散、撤销、破产的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原经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期、哺乳期除外)的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长假期间已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此计算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除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退休。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按规定发给生活费。退养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条件和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失业证》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解散、撤销、拍卖和破产企业中因工负伤致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属于1992年7月1日以前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残废等级后,由企业按以下办法预交或计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
  ㈠对评定为一至八级残废者,由企业以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为基数,一级残废者按20年,二级按19年,三级按18年,四级按17年,五级按15年,六级按13年,七级按11年,八级按9年计算。企业将上述一次性补偿金划转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因工残废职工的档案,按工伤保险规定,在确定职工为旧伤复发时,负责其在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费用,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㈡对评定为九级和十级残废者,由企业分别计发上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和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应按在册职工人数,按有关规定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交。
停产整顿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统筹的社会保险待遇继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在清理资产时,必须依法清偿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二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离休干部由其主管部门的老干部管理组织负责管理;退休职工由市、区退管组织负责管理,条件成熟时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三条 解散、撤销、破产和被拍卖(出售)企业应将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预交给社会保险机构。预交的项目和标准为:
  ㈠退休职工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特区补贴每人每月25元,按退休职工平均寿命到达75周岁的月份计算。
  ㈡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㈢在全面实行社会化管理前,离退休职工管理活动基金按每名离退休职工2000元一次性计算。
  ㈣离休干部尚未纳入统筹的其他待遇费用,按平均寿命到达75周岁计算:
  1、特需经费,每人每年600元;公用经费,每人每年400元;节日慰问金,每人每年1200元;其他福利金,每人每年1200元。
  2、护理费按市离休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3、电话费。享受处级待遇的每人每月80元;享受地市级待遇的每人每月100元。
企业预交上述各项尚未纳入统筹社会保险费用后,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月发给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金,同时,按月增发退休人员特区补贴25元。离退休职工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市 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退休职工管理活动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转拨给退管组织。离休干部管理活动基金和特需经费、公用经费、节日慰问金、其他福利金、电话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转拨给其主管部门的老干部管理组织,由老干部管理组织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时,有关社会保险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㈡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要求退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由企业一次性预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机构审发社会保险待遇。
  ㈢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4级和5-6级的,视同退休职工处理。
  ㈣其他未安置的失业职工,按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在安置职工中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破产后按规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预交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和破产前后全部离退休职工尚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破产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从处置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应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再不足部分由财政拨款补足。
  解散、撤销和被拍卖企业安置职工中所需的社会保险费用,在清理资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拨补。
  第十六条 困难企业被优势企业兼并(合并)的,兼并方必须承担被兼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兼并(合并)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拨付,未纳入统筹的养老待遇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由兼并(合并)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指的“一次性预交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以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以前三年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增长率为增长率,按现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计算。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改组转制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确保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普查办法。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为全面掌握我市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市、县两级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各级政府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等提供决策依据。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普查表,不得伪造和篡改普查资料。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经济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经济普查。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原则上我市各级政府经济普查经费总预算不得低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经费预算,且2004年度实际拨付到位不得低于总预算的60%。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个体经营户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0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八条 经济普查工作分为五个阶段。2004年12月底前为准备阶段;2005年1月至5月为填报阶段;2005年2月至8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底为数据评估和发布阶段;2005年9月至2006年上半年为资料开发应用、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个体经营户的普查登记在2004年11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九条 德阳市境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以及从事农林牧服务业的法人单位。
  第十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门类分列的具体行业范围是:农林牧渔服务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对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按照经济普查对象的不同,分为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四川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解决有关经济普查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普查方案和组织实施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当地的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聘用或抽调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由原单位支付,在普查工作期间,普查办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返回原单位纳入本人年度考核,普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普查有关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更正其普查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做好整理有关资料、健全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普查的准备阶段必须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建设、卫生、教育、运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做好单位清查工作。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按照清查形成的经济普查单位名录,做好普查表的布置、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普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普查数据处理工作责任制,由各专业分工负责。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向县(市、区)提供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县级普查机构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数据处理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直接对基层普查表数据进行汇总,并按统一规定的时间、数据格式等要求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市、县两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起经济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普查机构要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本专业的质量控制办法,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质量控制工作要贯穿于普查人员的选调和培训、清查摸底、普查登记、复查、审核、数据处理等全过程。
  第三十条 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考核各级经济普查工作和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经济普查数据的评估、公布及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办公室要成立数据质量评估小组。吸收本地区熟悉经济情况的领导和各行业的有关专家,对分行业的普查有关数据及总量指标进行分析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对外发布本级的普查公报时,必须报上市经济普查机构核准。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普查数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认真做好对普查资料的装订、移交和保存、管理工作。严防普查获得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的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十四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济普查公报发表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为各级党政领导、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普查信息和咨询服务。要发动和组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统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经济专家、学者等,对经济普查取得的宝贵资料进行开发利用。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级普查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经济普查行为的经济普查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统计 普查 实施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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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德阳军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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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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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印5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