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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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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教[2011]36号
  

中央文化部门: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预算执行工作的目标和要求,为切实做好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工作,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预算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及财政管理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各中央文化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预算执行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落实部门预算执行主体责任。中央文化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部门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在本部门内部有关司局、所属各单位建立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要进一步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制度,履行预算执行管理职责,监督、指导本部门各单位规范预算执行,提高预算执行的效率和均衡性,确保完成全年预算执行目标和任务。

  三、突出预算执行工作重点。各中央文化部门要把项目支出预算,尤其是重点项目预算,作为预算执行工作的重点和主要抓手,进一步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分析,剖析问题、查找原因,及时研究提出改进预算执行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四、及时批复和下达代编预算。对部门代编预算以及部门预算批复中要求另行报批的项目,中央文化部门要在6月30日前提出具体方案报财政部审批,超过9月30日仍未提出具体方案导致无法执行的项目预算,财政部将全部调减预算,将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五、严格控制预算调整。严格控制预算执行中的追加事项,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支出事项外,其他事项不予追加预算。

  因特殊原因导致原项目无法支出的,中央文化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提出调减预算的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六、对当年预算执行进度偏慢的部门扣减项目预算。对列支207类“文化体育与传媒预算”的当年项目预算(不含基本建设支出,下同)实际执行总进度与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计划进度分8月、10月两个时间点进行考核:

  凡截至8月31日、10月31日部门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实际执行总进度低于相应时间点的执行计划进度5个百分点(含)的部门,应分别于9月5日和11月5日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截止相应时间点的具体项目支出预算实际执行进度,财政部对实际执行进度低于执行计划进度5个百分点的所有项目分别按当年项目预算额的10%、20%扣减项目预算,如项目余额不足的,按项目余额扣减,扣减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扣减项目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扣减其他项目。

  对部门代编预算以及部门预算批复中要求另行报批的项目,如截至9月30日仍未提出具体方案导致无法执行的,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七、实行下年预算安排与上年预算执行挂钩制度。中央文化部门下年度预算安排与上年度预算执行挂钩办法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八、严格规范资金使用,避免“突击花钱”。中央文化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理财和勤俭办事业的理念,坚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并重的原则,规范本部门的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各种违法违规、不讲效益、“突击花钱”等行为发生。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部门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财教[2010]8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6〕4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盟本级各部门(含项目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范编制专项资金综合预算,提高各部门履行职责的效率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内政发〔2005〕4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盟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项目支出分为部门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支出和专项拨款项目支出。经常性专项公用经费或业务费项目,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确定的事项以及根据各部门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安排的项目,主要包括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以及修缮、购置、会议、接待等项目。专项拨款项目,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地方匹配的项目、工业重点项目、社会保障以及农牧业、科教文卫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盟本级部门”包括与盟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项目支出预算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原则。申报的项目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分轻重缓急视当年财力状况统筹安排。
 (三)跟踪问效原则。财政和各项目单位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信息数据系统。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分别由各部门和财政局对项目库实施管理。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库,由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建立。部门项目库由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具体管理。
 第七条  财政局项目库由盟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要求,结合财力情况,对各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要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本级项目库管理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要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条  申报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公共财政原则,并有明确的政策依据;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支持对象、组织实施计划和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前期论证。
 第十一条  申报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加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须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各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要填报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的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要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对已实行绩效评价的延续项目,要进行项目绩效评价,作为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本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盟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实施的具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是否合理,评价指标的设置是否科学并具可操作性;
 (五)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十六条 盟财政局对各部门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经与相关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财政局项目库。
 第十七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局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十八条 排序原则
 (一)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时效性、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九条 排序方式
 (一)各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排序。
 (二)财政局对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财政局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及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各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绩效评价结论以及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制定当年支出预算草案,上报行署审定批复后,下达到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各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变更、调整、终止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实施项目,并负责监管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如遇特殊情况(国库资金不足、项目有变动等),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项目,要编入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门将支出预算中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到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名称、编码、资金投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随意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度,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要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各部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清除。对延续项目要按照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度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成果报告制度。项目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进程和资金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阶段成果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通报。发现项目单位在项目进程、资金使用以及效益方面存在问题,财政部门有权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
  第三十条 实行竣工项目验收制度。项目建设完成后,以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监察以及相关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和总结。财政部门将验收结果存档,纳入财政管理项目库中,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项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要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级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无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条 凡在我市二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的非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未满十四岁的人不准驾驶非机动车。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办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八条 对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所实施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三)搭肩并行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等信号越过停止线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除外);
(七)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闯红灯的;
(三)拉运超过规定标准大型物件的;
(四)非法营运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驾驭畜力车在城区道路行驶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暂扣车辆:
(一)拒不交纳罚款的;
(二)搭棚、撑伞的;
(三)人力三轮车超过规定标准尺寸的。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交通警察可当场处罚,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暂扣车辆的,应当开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并于当日将车交至区交通警察大队。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返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上缴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