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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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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76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自2005年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修订以来,市政府领导班子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把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同推进行政管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有机结合起来,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做到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重点工作合力推进、重要信息公开透明,保障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有力地推进了市政府各项任务的落实,有效规范了政府行政行为。但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决策的需要,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落实不力和执行不严等问题,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决策质量。为了更好地履行政府法定职责,更好地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近期,市政府在认真分析总结和吸收借鉴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完善了《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并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都要带头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必须认真学习和熟悉掌握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严格遵守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促进政府决策的制度化、规范化。一是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政府分管领导都必须深入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对涉及发展战略、重要规划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内容的议题,要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和评估,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议题,要以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二是如果相关部门对议题内容持不同意见,政府分管领导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专题研究协调;如内容涉及多位领导分管范围的,要及时与相关领导沟通协商,或联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商;对特别重要的议题,提交上会前要向市长汇报。三是对正式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议题材料,政府分管领导和对口联系工作的秘书长要事先认真审核把关,努力做到情况清楚、依据准确、条件成熟、操作可行、各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四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对重大事项做出决策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要立即将决策细化任务并明确责任人,各相关部门要协调配合,抓好落实。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跟踪督查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在督查过程中注重抓住一些瓶颈问题、难点问题和倾向性问题,进行深入调研,提出建议,为市政府完善决策、推进工作提供参考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及政府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会议,是在坚持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市政府实施集体领导的决策性会议。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都应通过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以及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有关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负责人不在金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列席。会议列席人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委决定的重大问题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问题;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配套办法和相应措施;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章  召开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在隔周二上午进行。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可顺延。如遇重特大紧急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章  筹备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登记制度。经市长或副市长批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登记,并及时将领导批示转提交单位和常务会议办会人员。提交单位收到领导批示件后,必须及时按要求填写《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审批单》,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交单位在议题提交前必须围绕议题内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本市实际的可操作性意见。必要时应提供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资料、数据图表等。
  第十二条  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如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的部门,提交单位须事先与相关部门联系沟通。必要时可由分管市长或分管秘书长于会前召集相关部门进行讨论研究、分析论证。凡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事项及需要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提出书面意见,通过审核的,方可提交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所提议题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复核,会议主持人审定后,方可列为常务会议研究内容。市政府办公室须及时将拟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呈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轻重缓急确定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原则上提前2天将拟提交议题及相关资料呈送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议题一经会议主持人确定后,非紧急情况,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非特殊情况,该副市长批示提交常务会议的议题不安排当次常务会议研究。
  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事宜应在常务会议召开前一周向市政府办公室呈报议题审批单并报相关材料一式25份。

               第五章  会务

  第十五条  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突出主题,言简意赅。对于方案、规划等篇幅较长的材料,市政府办公室提前将相关资料分别呈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阅知。汇报时,应简要说明材料形成过程、论证过程及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情况等。与会人员应紧紧围绕议题积极发言讨论,相同意见不再重复,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听取和记录会议讨论意见,并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做好有关材料修改完善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列席人员按议题顺序在候会室候会,一般不得随意离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出席和列席人员应按时参加,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出席人员应向常务会议主持人请假,列席人员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一事一议,在会议召开期间,未经规定程序审定的议题一律不得临时动议,与会人员汇报议题时不得随意提出或附带其他议题。

               第六章  办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会议纪要制度。《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措辞应严谨准确,口径应与会议所作决议一致。《常务会议纪要》按公文处理程序运行,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必要时应经相关副市长或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呈送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其他行文,按公文处理程序分别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及会议决定批办的文件,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呈报上级的报告或请示,原则上在本次常务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报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登记、编号,填写《市委常委会议题审批单》,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字,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报送市委办公室;所需材料由提交单位按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意见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由各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涉及全局或重大事项的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立项督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专人办理。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出席和列席人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保密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得吸烟,不得会客,不得随意离开会议室。未经许可,列席会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再带陪员与会。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和决定的事项,以《常务会议纪要》为准,《常务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前,与会人员不得泄露会议相关内容。会议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变更、变通,若确因客观原因和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变通的,应再次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及部门参会人员不得宣传或提供与会议决议相悖的言论、材料、情况,也不得向外透露会议期间的个人发言及未形成决议的动态、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议题初审单、议题审批单、部门呈报材料、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按机要文件管理和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金政办发〔2005〕93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3日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点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百分之十五;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2.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的决议

4. 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吴波

全国农业合作化基本完成以后,农村的生产关系起了根本的变化。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在1952年以后,虽然根据土地制度的改革、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互助合作运动的开展等情况,作了一些修改,但这个条例仍然是以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和农业合作化以后新的生产关系已经不相适应了。同样的,各个老解放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现在也已经不适用了。从1956年起,我们就开始起草新的农业税条例。两年来曾先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征求了意见,多次召开专业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且经过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把这个条例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实行这个条例以后农民负担的情况怎样呢?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的工作如何进行呢?现在,就这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首先说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是本着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并且根据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和尽量简化征税制度的精神来拟定的。我们一方面从农业合作化以后的农村经济情况出发,对原来的农业税收制度作了若干重要的改变;另一方面总结了过去的经验,把原来征收办法中行之有效而且今后仍然适用的一些规定都保留下来。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同现行的农业税征收办法相比较,有以下的重要改变:
关于纳税单位问题。在农业合作化以前,实行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这是适合于个体经济的情况的。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已经转变为集体所有,生产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收入也由合作社统一分配了,再采用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就不能和这种新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了。事实上,现在所有的高级社都已经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了。初级社中也大部分已经以社为单位纳税,只有一小部分仍然以农户为单位纳税。但是,这些社的生产和分配也是以社为单位进行的,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办法已经没有意义,徒然增加事务上的麻烦,并且也不利于加强社员的集体观念。因此,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一律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原来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初级社,改为以社为单位纳税以后,应当根据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地减少土地报酬。
关于统一实行比例税制问题。目前的情况是:解放较晚的地区实行累进税制,解放较早的地区实行比例税制。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在农业合作化以前,晚解放区采用累进税制,这不仅能够体现合理负担政策,而且也有利于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和调节农村各阶层居民的收入。但是目前富农经济已经消灭,个体的农业经济已经基本上转变为集体的农业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实行累进税制了。在老解放区,过去虽然都实行比例税制,但有的地区还按各户的人口扣除一定数量的免税额,有的地区则不扣除免税额。扣除免税额的办法,使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的农户负担多,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的农户负担少,它对农村各阶层居民收入起着一定的调节作用。在农业合作化以后,这种办法也没有继续实行的必要了。因此,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并且取消了按人口扣除免税额的规定。农业税制的这种改变,可以适应农业合作化以后的经济情况,可以进一步鼓励农民发展生产,并且可以把目前比较复杂的税制加以简化。
关于个体农民如何纳税问题。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这是因为:(一)目前已经为数不多的个体农民,大部分是富裕中农。在原来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由于这些富裕中农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数量比较多,因而税率也比较高。改行比例税制以后,如果和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征,他们的负担一般都会比以前减轻,有的会减轻很多。因此,对个体农民应纳的农业税采取加征的办法,使他们的负担不至于比过去减轻,这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个体农民的改造都是有利的。(二)个体农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收入的分配情况也有所不同。农业生产合作社除了向国家交纳农业税以外,还要从总收入中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和社务管理费等项支出。公积金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公益金是用来实行“五保”和办理农村其它社会福利事业的。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从总收入中扣除的公益金,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以1957年为例,大约相当于同年全国农业税征收额(正税和附加)的10%左右。个体农民为了扩大再生产虽然也需要有一定的积累,但是,他们却不负担为办理“五保”和其它社会福利事业而支出的公益金。因此,在农业税方面对个体农民加征一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当然,对于个体农民当中某些缺乏劳动力、生活上有困难的户,应当不予加征。这一点在条例草案中已经规定了。在个体农户的纳税问题上,也有的同志主张对个体农民仍然采用累进税制。我们认为,目前个体农民为数很少,为了简化税制,不必另订一套累进税率。采取加征的办法,不但同样可以达到限制农村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而且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规定加征的具体成数,比统一规定累进税率的办法更为灵活,更能切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关于农业税税率的统一和因地制宜问题。原来各地区的农业税税率,是由前政务院规定或者由大区行政委员会规定报经前政务院批准的。过去曾一度强调过统一农业税税率。实践证明,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上的负担基础也有差别,要想在全国实行统一的税率是行不通的。因此,几年来执行的结果,有的几个省共同实行一种税率,有的一个省实行一种税率,还有的一个省实行几种税率。现在全国综合起来共有税率三十多种,但是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在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常年产量即计税产量,在一次评定以后,一定时间内不变。这种产量低于实际产量,所以,农民实际负担比例要低于农业税的税率。后面再作说明)。各个地区的税率,有的低于这个平均税率,有的高于这个平均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在这个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税率,则由省级、县级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按照所属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这样做法比过去更灵活了,可以使税率更加切合实际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不在条例上分别规定,这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税率确定以后,在执行过程中,还要根据生产发展的情况,在总的负担水平不变的原则下,在地区之间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规定在条例上要灵活一些。至于最高税率,在过去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规定为30%,主要是为了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农业合作化以后,富农经济已被消灭,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没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税率了。但是再低于25%也不合适,因为在某些富庶地区,农民的收入较多,原来的平均税率就高,他们在纳税以后,生活仍然比较富裕,如果将这些地区的税率降低过多,就要使富庶地区的负担减少,影响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或者就要转而加重其他地区的负担,这是不恰当的。
关于经济作物地区的农业税问题。过去规定,对于经济作物都是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来计征的;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的税率是相同的,附加比例也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大于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因此,实际上经济作物的农业税负担比例(正税和附加合计占实际产量的百分比),低于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从全国平均估算,1952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4.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为8.3%;1957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2.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仅为6.4%。这对于鼓励农民积极发展经济作物的生产、保证轻工业原料的供应,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作物生产的迅速发展,经济作物的粮食作物之间,负担不平衡的现象日益扩大,使粮食作物地区的农民感到农业税负担不够合理。因此,草案第六条规定:“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不再硬性规定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这样,地方上就可以参照各种经济作物获利的大小,分别评定它们的常年产量。对于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的常年产量定得稍高一些。这样提高以后,仍然要低于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草案第十四条还规定,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于正税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这些规定,将使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得到比较合理的调整。当然,各地在调整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比例的时候,还必须注意到国家对于发展各种经济作物的要求。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要求各种经济作物比第一个五年有更多更快的发展,因此,必须做到在调整以后,经济作物负担比例仍然低于粮食作物,获利仍然大于粮食作物,以便继续鼓励农民增产经济作物的积极性。至于对零星种植经济作物的地区,对种植经济作物虽然也比较集中但获利不超过粮田或者超过粮田很少的地区,以及对刚开始发展经济作物的地区,常年产量仍然应当比照同等粮田来评定,也不提高附加比例。此外,草案第十六条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这就可以更好地鼓励农民去发展山区的生产建设。
以上是农业税条例的几点重要变更。此外,许多原来的行之有效的规定,特别是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规定,在新的农业税条例中都保留下来了。比如农业收入仍然按常年产量计算,不按实际产量计算。这样作,不但可以鼓励农民积极增加生产,而且比较简便易行,可以避免年年评定产量的麻烦。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草案第八条规定: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草案第九条还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这些规定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拥护。很显然,今后对于促进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的实现将要继续发生良好作用。比如原来征税办法中关于奖励开垦荒地、奖励经济林木上山、奖励农业科学试验等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优待,比如原来对于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的照顾,以及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的减免等等,都全部保留下来了。这些规定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加强民族团结和帮助贫苦农民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是有重要作用的。
下面讲一讲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以后农民负担的问题。
农民负担多少是农业税的根本问题,也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分配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处理的正确与否,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和工农联盟的巩固。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我们不但在头三年贯彻执行了中共中央提出的将农业税征收指标稳定在1952年征收的水平上三年不变的方针;而且实际执行结果,以后的两年,农民负担基本上也是稳定的。这就是说,从1953年开始,农民负担已经基本上稳定了五年。1953年到1956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包括正税和地方附加),都没有超过1952年实际征收额388亿斤细粮的水平(细粮是指的大米、小米、小麦和高梁米。农业税征收的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计征农业税的常年产量,也是把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1957年农业税负担比1952年增加了6亿斤左右,但是增加了的是地方附加,这个增加的部分主要是用来举办当地的生产建设和公益事业。而农业税征收额占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则由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已经由1952年的13.2%,逐渐下降到1957年的11.3%。也就是说,尽管农业税的税率不变,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是逐渐减轻的。这就大大鼓励了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农民的生活逐渐得到了改善,对巩固工农联盟起了良好的作用。实践证明,中共中央关于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
在中共中央和毛主席提出的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十五年或者在更短的时间内赶上和超过英国的口号的鼓舞下,从去年冬季以来,在农业战线上出现了大跃进的形势,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农业生产将有高速度的发展。为了发挥五亿多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在农民负担方面,根据中共中央和毛主席的指示,我们打算在负担稍有增加并且在地区间进行某些合理调整之后,仍然采取增产不增税的方针。现在提出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就是按照这个方针拟定的。
根据上述方针,我们计划1958年征收正税362亿斤,加上地方附加共为412亿斤。这个数字比1957年征收额394亿斤,增加18亿斤,即增加4.6%。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即基本上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根据目前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按照最低的估计,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的农业生产,如果每年平均递增10%,那么,到1962年将比1957年增长60%以上。而由于农业税征收额基本不变,农业税占实际产量的比例将由1957年的11.3%,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7%左右。此外,农民除了交纳农业税,还要交纳一小部分其他税款;农民的收入除了农业收入,还有副业收入。如果在农民负担方面加上他们所交纳的其他税款计算,在农民收入方面加上副业产值计算,那么,农民负担总额占农业和副业总产值的比例,也将由1957年的6.1%,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4%左右。在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下,为什么继续采取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而不多征收一点农业税呢?这样会不会影响国家建设资金的积累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呢?我们的回答是不会的。而且恰恰相反,这正是为了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因为,农业税负担稳定以后,农业增产部分,将有很大一部分是用来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以便依靠合作社自己的财力和物力,在党的领导和国家的支援之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进行农村社会主义建设,以便依靠全国农民无穷无尽的力量和智慧,苦战三年,加速改变农村的面貌。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贯彻在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条件下工业和农业同时并举、中央工业和地方工业同时并举、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同时并举的方针,从而尽快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
当然,农业税负担的稳定,这是就全国范围来说的。在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后,如果继续发现地区之间的负担有显著不合理的现象,还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且由于今后有的年度可能丰收,有的年度可能欠收,在年度之间也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节。
这里再讲一讲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问题。
目前的常年产量一般是在1952年以前评定的,随着生产的发展,常年产量越来越低于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也就越来越大。例如1957年农业税正税的税率全国平均为16.5%,而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按正税部分计算,只有10%(加上附加部分也不过11.3%)。同时,由于几年以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继续按原定的常年产量征税,也出现若干不合理的现象。为了适当缩小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而且改变地区间若干不合理的情况,这次采取的作法是:一方面把原定的常年产量适当提高一些,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一方面在提高常年产量的基础上,把税率降低一些。这样作,对于平衡地区之间的负担和保证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都是有好处的。条例草案规定的全国平均税率就是根据这个办法设计的。
目前全国常年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2400亿斤,而1957年的农业实际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3481亿斤(其中:各种粮食3700亿斤,折合细粮2758亿斤;大豆199亿斤,折合细粮202亿斤;各种经济作物共折合细粮521亿斤),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农业实际产量的69%。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打算把常年产量提高到2700亿斤左右,即提高12%左右。提高后的常年产量,也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当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年产量提高的比例是应当有所不同的。同时,在一省之内对所属地区之间某些原定常年产量不合理的现象,也需要加以必要的调整。个别地区原定的常年产量过高的,必须适当降低。原定的常年产量过低的,提高的幅度可以大一些。这次调整常年产量的工作量,是不是很大呢?我们认为是不大的。因为:(一)可以利用过去评定的常年产量作基础来进行调整,用不着像过去那样重新来一次查田定产。(二)在农业合作化以后,土地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农业税由合作社统一交纳,常年产量的调整也可以采取以乡或者以社为单位按比例提高的方法,不需要像过去那样逐丘逐块地评定了。(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产量有了帐簿的记载,不需要像过去那样花费很多的时间去进行调查评议。这些都是进行这个工作的有利条例。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有利的条件,采取简单而有效的方法来进行。比如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一部分干部,结合农村其他工作做好有关常年产量的调查研究,经过试算,提出调整方案,然后,召集乡、社干部会议,讨论通过。像这样的做法,花费的力量和时间是不会很多的。
既然提高后的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能不能再多提高一些常年产量,从而多降低一点税率呢?经过同各地同志反复研究,大家认为这是不适宜的。因为:(一)对于兴修农田水利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需要给予优待,不能提高到实际产量的水平。对于先进的生产单位和地区,为了鼓励增产,常年产量也不能提高过多。(二)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并不是按照经济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而是参照粮食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虽然对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常年产量订得稍高一些,但比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还是低得很多。(三)在农业实际产量内,包括着一部分免税的产量(如新垦荒地的产量等),这部分产量是不能计入征税的常年产量的。(四)按照目前的情况,原来的常年产量同实际产量距离较大的,主要是在比较贫瘠的地区,而原来税率较高的,主要是在比较富庶的地区。如果过多地提高常年产量和降低税率,就会加重贫瘠地区的负担,减轻富庶地区的负担。
条例草案规定全国平均税率15.5%,同1957年全国平均税率16.5%比较,降低了1%左右。这个降低的比例,是一个平均数字,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不一致了。国务院拟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有的降低较多,有的没有降低,少数地区还稍有提高。这是因为目前各地一般仍是沿用1952年以前规定的税率,各个地区之间的农民负担原来就存在着某些不够合理的现象,再加上几年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我们这次拟定税率的时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这是必要的。
由于各地区每个农民的平均土地数量有多有少,单位面积产量有高有低,因此,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调整以后,仍然是有的高、有的低。但是,如果从征收农业税以后每个农民的余粮来看,则是比较合理的。如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的平均税率虽然比全国平均税率高2.5%--3.5%,而交纳农业税以后的余粮,以1957年为例,每人平均高达730斤--1500斤,超过全国平均580斤左右的水平。这种情况说明,这三个省的平均税率稍高一些是适当的。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这一次调整以后,农民负担将比过去进一步平衡和合理。但是,这种平衡和合理,只能是相对的、暂时的,在农业生产大跃进之后,全国各地又将出现新的不平衡,这种新的不平衡,经过一个时期,需要继续加以调整。
最后,我还要说明一下,这个草案在统一的方针、政策下充分体现了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一方面,对于必须统一的重大政策问题,在草案中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也完全有必要给予地方人民委员会以较大的机动权力,以便在中央统一领导之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农业税条例的实施能够更好地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因此,这个草案中有许多条文,都作了灵活的规定。例如各个地方的农业税的税率、对个体农民加征的具体成数、地方附加的比例、某些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有关奖励生产的优待办法和照顾灾区的减税和免税办法等,都授权地方人民委员会在条例草案规定的范围以内加以具体规定。属于临时性、地区性的问题和执行方面的问题,则全部授权地方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的。
以上是关于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