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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2:5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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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
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1998年7月31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13日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电子监察及其与电子监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实施电子监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科技应用相结合、网上实时监察与网下监督检查相结合、预警纠错与绩效评估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电子监察工作,针对具体公共事务制定电子监察的建设标准和实施细则。

  电子政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电子政务网络,保障电子监察的网络环境安全畅通,负责推行电子政务应用。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电子监察工作。

  全省多级或者多部门可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电子监察应用软件,由省级电子政务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联网技术规范和信息交换标准,统一开发,联网运行。

  第五条可实行电子政务的下列事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范围:

  (一)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公共项目招投标等需要竞争择优的管理活动;

  (三)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惠农资金、救灾救济资金物资等管理和发放活动;

  (四)公众诉求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服务活动;

  (五)其它需要实施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

  第六条电子监察重点监督公共事务的下列内容:

  (一)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二)信息公开和执行业务保密规定情况;

  (三)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行政服务情况;

  (五)公众投诉和满意度评价情况;

  (六)其它应监督的情况。

  第七条对纳入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除经保密部门审查定为涉密的外,事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在网上依法实时办理,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电子监控方式、预警纠错规则和绩效评估标准实施电子监察。

  第八条监察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电子监控:

  (一)从网上办公系统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获取有关信息;

  (二)对关键工作场所进行视频监控;

  (三)利用电子化方式受理有关投诉、收集公众评议意见;

  (四)依法可以利用的其它监控方式。

  为查实电子监控方式获取信息的真实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执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则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发出预警纠错信号:

  (一)对存在违规风险、违规嫌疑或者有未经核实的投诉等情况,发出蓝色预警信号(蓝牌);

  (二)对已经发生但能够纠正排除的违规问题,发出黄色纠错信号(黄牌),违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排除的,消除黄色纠错信号(黄牌),改发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三)对发生无法挽回或者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的,直接发出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监察内容、工作要求、违规问题及纠错期限等规定,并事前告知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监察对象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不服的,可以在发牌之日起五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于问题不属实或者电子监察系统误发的黄、红牌,应当不予计算或者解除。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可以利用电子监察的预警纠错结果,结合其它监控方式获取的信息,定期评估公共事务实施机关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依据。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评估对象、评估指标和评分标准等内容,并事前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电子监察系统所获得的公共事务管理信息,应当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为改进公共事务的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电子监察发现违规问题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已纳入电子监察的事务不实行电子政务的;

  (二)以逃避电子监察为目的,实行电子政务时故意隐瞒、虚假办理的,或者调整、中断、破坏电子监察有关设施的;

  (三)被电子监察系统判发红牌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监察运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危害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实施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电子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