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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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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研字〔200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8年1月28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办法(199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0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届第二百六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开展咨询活动,包括对检察工作中重大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工作报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开展专题调研,协助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等。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主要形式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专题咨询论证会议、调查研究、书面咨询、个别咨询等。

  以上活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院领导部署具体负责筹备、组织和联系。

第四条 为便于专家咨询委员了解检察工作的有关情况,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为专家咨询委员提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发行的以下报刊、图书和有关信息简报等资料: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包括工作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简报等;

  (二)有关检察工作的报刊杂志,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中国检察年鉴》、《检察日报》、《人民检察》杂志等;

  (三)有关检察业务的图书资料;

  (四)其他材料,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及各级检察机关编写的检察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考材料。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调研题目,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进行调研。调研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派员陪同,各级检察机关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业务部门确定的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可以商请有关专家咨询委员主持或指导课题的研究。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请专家咨询委员协助培养最高人民检察院业务骨干和检察长等高级专门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举办讲座、专题授课等形式。具体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组织协调。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可以就所咨询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调研报告、咨询意见,也可以就涉及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专家咨询委员所提出的报告、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记录、收集、整理,并报院领导。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确定专人负责与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联系,做好咨询意见和建议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联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果需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应当提出咨询议案,载明需要咨询的具体内容,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后,交由法律政策研究室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专家咨询委员转来的具体案件和有关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受理。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检察机关,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检察长,并将结果回复专家咨询委员。对于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收到的交寄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有关申诉、控告、举报等材料,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转交控告、申诉等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检察院办理,重要事项报告院领导。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经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保障,每年列入机关业务经费预算。对参加咨询活动的专家咨询委员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西泉眼水库保护,确保水库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集水区水土流失,发挥水库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库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水库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水库水体的保护,必须保证二级水的标准。
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从严控制,不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库保护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编制水库保护工作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负责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做好渡汛防洪工作以及水文预报,水质监测,安全保卫等项工作;实施本条例授予的其他管
理职能。
市公安、环境保护、林业、土地、农业、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征用并设立永久性固定界标以内的水库用地,归水库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
第八条 水库的保护范围:
(一)水库海拔211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外延至分水岭脊线之间和水库最高水位回水线末端以上2000米、宽5500米以内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外水库上游阿什河集水区域,为三级保护区。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
(三)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或者放牧;
(四)洗刷储存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船、容器;
(五)建造与水库工程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耕地或者林地上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开荒、采石、采矿、建坟或者擅自取砂、取土;
(三)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进行其他方面的开发。
第十一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不准建设冶金、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制药等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废水的,不准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二级和三级保护区内的生产企业和个人,由于发生事故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采伐林木的,应当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非大坝专管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三)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四)非水库专用车辆擅自通行;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大坝背水坡从坝脚线起长1500米,坝端两侧宽各100米范围内,为护坝用地;在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1000米以内,为水文测流保护范围。
禁止在护坝用地上和水文测流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禁止在护坝用地上放牧、垦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
禁止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和光缆通道。
第十九条 在进库、环库公路路面上及两侧边沟外缘各3.5米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等设施;
(二)建造建筑物、挖坑取土、开采砂石;
(三)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机构经过监测、检查,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提出渡汛防洪方案,经上级防汛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渡汛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在发生超标准洪水或者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防汛机构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非常措施,保障水库的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向下游地区报警。
第二十四条 水库遇有特大洪峰需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下游区、县(市)防汛机构进行预报。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渡汛期间,应当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或者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未及时进行维护、加固或者更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防汛期间未按上级防汛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对水库进行调度运用,或者遇有特大洪峰泄洪未预报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毒鱼、炸鱼,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一级保护区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捕猎水禽的,按照国家和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在二级保护区、护坝用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及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一)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护坝用地上放牧、耕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损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止其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林业、地质矿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建造有严重污染的工程项目;
(二)向水库上游河道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发生排污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四)采伐保护区内林木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采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股份合作是一种新型的企业经济组织形式。是以合作制为基础,
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
企业法人。
第三条 凡国有、集体企业,均可选择实行合作制方式改组。改制后的企业,
职工身份均为能进能出的企业员工,其原有身份如国家干部、国有企业职工、集体
企业职工身份均不再保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要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操作,加强管理,
规范运行。
第二章 明晰和界定产权
第五条 在股权设置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有法定
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
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鼓励改制
企业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可作为股权出让。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改制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偿有期租用协议,按规定交纳
土地租金。
第七条 股权的界定。对改制企业经评估确认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界定。为调动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受让企业产权的积极性,可按有关规定,将企
业部分经营性净资产界定为职工产权,可以作为职工共有股份,也可以按工作年限
、工种(岗位)、贡献、量化给职工,作为职工持有的股份。城镇集体企业,按有
关规定,可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除留有作为职工共有股的部分外全部量化给职工。
第三章 股权的设置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股权设置可为职工共有股、个人股
和法人股三种形式。职工共有股是将改制企业一部分职工产权折股和共有股红利向
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用于本企业职工股东的社会保障等公共费用;个人股是
企业按照政策量化给个人的产权折股和职工出资受让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是法人
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经营者持大股的方向发展,形成强有力的出资者
阶层。为体现经营者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认股资
金原则上应一次到位;净资产大于300万元的改制企业,认股资金可用二至三年
的时间到位,第一次不少于100万元。改制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
50%以上;法人代表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25%以上。
第四章 股权的转让
第十条 股权的转让可采取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三种形式。转债持
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确定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相等原则,带债折
股后转让给入股股东,商得债权人同意后,股东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以承担债务
偿还为前提,拥有认购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认购产权,即将评估确定后的企业资
产折股出让给职工,增量入股,即以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所需资金为基数,以500
元为一股下限,折股出售,股东以现金购买。
第十一条 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配套出售,自愿认购。以一股为起
点,多购不限,职工认购股份,以记名方式发给股权证。
第十二条 股东认购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股权转让须经股
东大会过半数表决同意,持大股的股东其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同意方可实施。股权转让时,应优先转让给企业经营管理层。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转让的产权,变现资金原则上由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回。
集体企业改制变现的资金,属集体所有,由资产所有权方代表者收回,专款专
户,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五章 改组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合作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和界定产权;
(二)设置股权;
(三)制定改组方案和企业章程(草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市属企业改组方案须报经市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企
业报县(市、区)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股本募集。将改组后预定的全部资本(含资产、债务和增量股本)量化
为等额股份,由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改制企业股本认购者以其持有的股份,享有相
应权利,承担有限责任。办理股本认购手续,必须规范化,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六)召开创立大会,举行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由全体股东按一
股一票直接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按一人一票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
(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名),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改制企业要按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办理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改制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变更登记收费。
第十六条 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统筹规划、政策引
导、统计核算、咨询服务和行业管理,不再保留与原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的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
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和会计制度办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县(市、区)属企业可参照
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
制改组办法》自行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