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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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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要求,充分发挥高级技工学校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基础作用,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的扩大和培养质量的提高,我们对1997年原劳动部印发的《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部发[1997]351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新标准对原来的办学标准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强化了校企合作、实习基地(场所)、师资队伍的有关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高级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劳动部印发的《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级技工学校的指导,推动高级技工学校不断完善校企合作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创新培养模式,更快更好地培养出大批高技能人才,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高级技工学校标准评审细则》和有关申报程序将另行印发。

  

   二○○七年七月五日

  

  

  

   高级技工学校标准

  第一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学校各项工作,牢固树立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学校应以培养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为主要目标。在培养高级技工的同时,承担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任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高级技工学校应具备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并举办过两届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应紧密结合区域经济发展需要,适应企业生产实际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常设高级技工专业一般不少于4个。

  第五条 学校办学规模应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校生规模达200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班在校生3年内达到800人以上。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其中企业在职职工高级工及以上培训规模每年不少于500人次。

  第六条 学校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与其专业设置类别和办学规模相适应。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区域)不少于6.6万平方米(约100亩),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万平方米(不含教职工宿舍等非教学用房),其中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第七条 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管理能力,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有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专职校长和教务副校长。

  第八条 学校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高级讲师职务的占30%。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和高级技师占实习教师总数的45%以上。理论实习教学一体化教师达到专业课教师总数的60%以上。学校应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高技能人才和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第九条 学校应建立由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沟通经济、科技发展和行业企业高技能人才需求等信息,形成专业设置和高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反馈调整机制。

  第十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实行学校和企业联合培养模式,学校应与企业联合制定高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学生在学校完成理论学习和技能训练,在专业对口的企业进行生产实习,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师、技师指导学生参与企业解决生产难题和技术革新、项目攻关等活动。

  学校应主动为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提供服务,充分利用培训资源,与企业联合开展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训。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提高学生职业技能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点,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并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实施教学。所开设的专业应有部颁或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级规范教材。需要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要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校内实习场所和实习基地必须满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高级工技能操作项目的要求,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校内实习场所主要实习设备、设施(或仿真模拟设备)要配套,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三条 学校应结合专业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作为学生定点实习基地,并与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保证学生参加对口专业生产实习。每一个高级工专业至少有2个以上合作企业。

  第十四条 学校应设立专业教学研究机构,及时收集生产、服务领域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信息,调整充实教学内容,建立和完善职业活动导向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方法,保证教学的先进性。

  第十五条 学校各常设专业至少有一名专业带头人,专业带头人应在当地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有可靠稳定的经费来源,并有与培养高技能人才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经费。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筑府发〔2010〕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展或会展活动,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举办的达到一定规模的非政府例行工作会议、展览、节庆活动及文化体育赛事。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会展活动的策划、组织和统筹安排的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招商招展能力,并对会展项目承担主要责任。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办展经验和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具有完善的办展办会规章制度,具有专业的展览策划、组织、管理人员以及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条 会展活动应以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提升生态产业水平、满足群众物质文化需求为主线,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会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会展经济发展的组织领导,对全市会展经济的发展方向、目标定位、政策环境进行决策,统筹协调解决全市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会展经济促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全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相关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贵阳市会展业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对各类会展活动实行 “一站式”联合办公,受理、审核、协调全市会展业的经常性业务;对重大会展活动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办理。

市会展办负责牵头会同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各类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批文和手续的办理程序及办结(或回复)时间,对申报会展活动所需的各种资料一次性告知。

第六条 会展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会展行业服务规范、会展企业诚信自律办法、会展企业登记划分及评定标准,建立会展项目评估体系,加强行业自省自律,维护市场公平,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会员利益。

鼓励会展业行业协会开展各种培训活动,组织会展业从业能力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七条 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展(节庆、赛事等)举办计划报市会展办,每年5月底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会展(节庆、赛事)举办计划。市会展办应当及时将拟办会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或公告栏内公布。

第八条会展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实行会展活动登记备案制度。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不能享受《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规定的有关奖励和补助。

凡属以下范围内的会展活动,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三个月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市会展办备案:

(一)展览。包括在本地举办展览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洽谈会等各类展览展示洽谈活动。

(二)会议。包括在本地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区域性各类高峰会议、论坛、研讨会、学术会、年会等各类综合性、专题性会议。国际性会议为五个国家(地区)以上代表参会,境外参会人数在50人(含)以上的会议;全国性会议为有国家领导人或部委领导出席,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区域性会议为四个平行地区、城市参加且参会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会议。

(三)节庆、赛事。包括在本地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各类综合性或单一性节庆、赛事活动。

第十条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项目申请书或会展活动备案登记表;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举办规模和目标、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地点、招商宣传推介、资金预算、子项目实施等内容。方案要求具体、周密、完整、有创意并有操作性;

(三)项目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包括项目承办单位举办项目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资金情况,企业情况;

(四)有关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专业机构同意会展活动举办的意见、批复或相关说明。会展名称应当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展会,须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贵州”、“全省”等字样的展会,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化、艺术、体育等专业项目依法须有国家专业管理部门同意举办的文件;国际经贸展览会依法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综合性涉台活动依法经国务院台办审查、批准;

(五)相关部门同意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的函件。包括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单位合作确认的正式文件,或上述单位合作举办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文件;

(六)对外招展招商资料样稿;

(七)场馆租用协议(意向或正式协议)或场地使用预留证明等;

(八)子项目实施方案。项目中包含子项目的,项目总体方案中应包括子项目的内容,并随同主项目申报履行登记程序。子项目作为主项目的补充,其主题必须与主项目主题相一致,凡不符合主项目主题的,不得以子项目办理申报登记。子项目进行相对独立运作的,或主承办单位与主项目不一致的,应参照申报有关规定单独办理登记;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根据会展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备案。对于规模相近、题材相似的展会,按照“计划内展优于计划外展、已举办展优于新申办展、全国类展优于地方类展、规模展优于小型展”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同类展会或规模相近、题材雷同的活动,要进行资源整合,统一协调。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对以下展会备案:

(一)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主、次名称关键词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二)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体招展范围相同的会展活动;

(三)与已举办的会展活动的主要参展商品、技术、活动项目相同或相近的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与活动举办场地提供方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协议中必须要明确安全责任,并要有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只有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举办单位方可进行会展的宣传、招商、招展等相关活动。会展广告和宣传内容应与所举办的会展名称、主题、范围、时间等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违法,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

第十三条 会展活动信息应当通过主办单位审核后,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所发布的信息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因故变更会展活动名称、地址、时间、范围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时,应立即向市会展办报告,并及时对外发布,由此所造成的纠纷、不良影响和损失由举办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与会展活动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如发生突发情况,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在全市举办商品交易、展销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展单位资质,严防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后经费不落实、主承办单位关系不明确,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违规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会展办根据会展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贵阳市会展活动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需市政府冠名主办、承办、协办或予以特别支持的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及其他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需要等内容的重大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会展办申请,由市会展办报市会展领导小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对会展经济有促进带动作用的会展活动,涉及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会展活动需要,给予全方位的有效服务(如冠名、业务指导、手续办理等),确保会展活动的成功举办。

第二十二条对 引进的会展活动,市会展办应当帮助会展活动举办方协调公安、消防、城管等相关部门通过并联审批的方式为举办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统筹协调会展活动涉及的部门为会展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扶持本市的会展业。

申请使用贵阳市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按照《贵阳市支持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筑府发〔2010〕57号)相应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统计该项会展活动的有关数据(参与人数、参展规模、成交金额、营业收入等),并报至市会展办和有关统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会展活动结束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负责将会展活动总结报告报至市会展办。

第二十六条 建立会展业发展目标考核制度,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举报,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落实会展活动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谁申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相关部门予以协同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活动评估制度和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中、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市会展办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商应当真实准确地填报有关数据。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会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
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各地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
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凡属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
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在我委药品比价规则正式出台前,各地制定的补充剂型规格比价,不得突破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中同类剂型规格的最高比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发现不按合理比价关系核定价格的,要坚决予以否决,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价格司)。
四、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备案行为
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备案(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确因工作需要,须企业提供自主定价情况,其提供的价格只能作为内部资料掌握和使用,一律不得以备案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不得公示其价格。按照地方法规规定进行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药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要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提供资料、购买信息、强制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已发布的价格备案文件进行清理,并于2004年2月底以前予以废止。
五、认真清理地方制定公布的各种临时价格文件
对我委未公布统一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药品,地方已经制定临时价格的,要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限期进行清理。凡价格水平或比价关系明显不合理的,各地要在明年2月底以前重新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清理结果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集中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我委文件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文件,以及我委未制定公布由地方暂定价格的文件,凡还没有抄报我委的,要于2004年1月底以前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