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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8:2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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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规违约行为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稽查与立案、调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者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者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涉嫌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出金;

(五)限制开仓;

(六)降低持仓限额;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六)项限制性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限制性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交易所调查人员在稽查、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对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有重大变更事项或者会员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书面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不履行会员义务;

(六)拒不配合交易所稽查;

(七)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

(二)违规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

(五)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转移资金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六)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七)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不受理套期保值申请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对已使用套期保值额度建仓的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还有权采取强行平仓,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员工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的。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结算协议,或者未将委托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的;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的;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的;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

(十)在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或者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的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地方;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其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六)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七)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八)不履行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九)故意制造、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十)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故意规避或者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对期货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交易业务和相关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做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或者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可以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非会员的,可以由会员送达。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条 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付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监查部门。

第四十三条 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违规行为处理,适用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是中医药改革与发展的蓝图,是中医药行业“十一五”期间的行动指南,也是中医药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中医药行业要按照《规划》部署和要求,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附件:《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八月一日




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为促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五”时期,中医药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中医医疗服务网络基本建立,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基础条件和服务设施得到改善。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能力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防治重大疾病能力有一定提高,特别是在防治非典的战役中,中医药的作用得到社会的公认,受到世界卫生组织的积极评价;中医药治疗艾滋病取得较好的效果。中医药学术得到继承与创新,中医药特色优势进一步发挥。一批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文献得到挖掘和整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和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得到继承,一批学术特点突出、临床优势明显的中医药重点学科和专科初步形成;中医药科研能力进一步增强,具备了一定的基础设施和支撑条件,形成了全社会、多学科、多部门参与的格局,取得了一批科研成果;实施《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中药产业水平进一步提升。中医药队伍建设步伐加快,人员素质有所提高。初步形成了多形式、多层次、多专业的中医药教育体系;院校教育规模不断拓展,建立了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扩大了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受教育率,提高了中医药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中医药法制建设迈出重大步伐。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中医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颁布实施,中医药立法列入日程,24个省(区、市)颁布了地方性中医药法规,中医药标准化建设步伐加快。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更加活跃,层次进一步提升。“十五”期间,政府间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与16个国家和地区签定了专门的传统医药双边合作协议;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政府卫生部门与我国签订了包括传统医药内容的合作协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确定的目标基本实现。

中医药事业发展状况简表
指 标 2000年 2005年
中医医院(所) 2654 3009
中医医院床位数(万张) 27.1 31.5
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万人) 35.0 49.3
中医医院床均固定资产总值(万元) 8.7 14.4
中医医院病床使用率(%) 50.7 65.0
中医医院门急诊人次数(亿人次) 1.89 2.34
综合医院中医科床位数(万张) 5.9 3.3
综合医院中医科门诊人次数(亿人次) 0.66 0.59
高等中医药院校(所) 25 32
高等中医药类在校生人数(万人) 7.7 38.5
中等中医药学校(所) 52 61
中等中医药类在校生人数(万人) 5.6 24.1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 100 100
县(市、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 80 85
医疗机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受教率(%) 60 77.9
实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省、地市级中医医院比率(%) —— 67.3
实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县级中医医院比率(%) —— 50.9
独立的中医药科研机构数(所) 89 119
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医药事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中医药发展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项目规划、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了对中医药的支持力度。“十一五”期间,国家将进一步加大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完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加快构建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对重大疾病防治的研究,保护和发展中医药,大力发展中药产业,中医药发展形成了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中医药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健康观念的变化和医学模式的转变,以及老龄化社会进程的加快,对中医药的服务需求进一步增加,为中医药的发展创造了新的空间,中医药的发展潜力巨大。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中医药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面对日益增长的医药费用负担,日趋突出的医源性、药源性疾病和许多难以解决的医学问题,中医药以其源于天然、副作用小、疗效确切、价格相对低廉的特点和优势,在世界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中医药已传播到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全球中草药应用日益广泛,销售量不断增长。
同时,中医药发展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城市化、工业化、全球化进程加快,给我国带来了一系列环境和卫生问题。当前,我国疾病预防控制形势依然严峻,原有的传染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新发传染病不断出现,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人数也在不断增加,给中医药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现代医学的迅速发展,疾病预防诊断和救治水平不断提高,中医药一些原有的优势领域受到严峻挑战。时代变迁,社会进步,多元文化交织与东西方文化差异的碰撞日益显现,加之中医药文化传承的弱化,使基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形成的中医药学得到社会的普遍理解与认同不够。天然药物日益受到重视,很多国家投入重金,加大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力度,通过专利、标准等技术手段,占领市场,对中医药发展构成挑战。中医医疗服务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与人民群众的需求相适应,改革的任务仍十分艰巨。
当前,中医药发展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一些保护和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没有得到贯彻落实,中医药的投入长期不足,基础差、底子薄的现状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城乡差距大,中西医之间差距大,地区之间不平衡。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较弱,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中医药特色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有关中医药的特殊性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中医药学术水平、临床疗效和创新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一些重大理论和关键技术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亟待提高。中医药的管理体制需不断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十一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深化改革,坚持中西医并重,坚持继承创新,坚持中医中药紧密结合,坚持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统筹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发展目标
到2010年,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服务功能完善、中医药特色突出、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网络。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显著提高,防治重大疾病的能力明显增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进一步完善,继续教育网络初步形成,队伍素质得到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继承与创新体系基本建立,现代化进程和学术进步加快,中药资源得到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实现中医药立法,初步建立中医药标准体系。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成效更加显著,国际传播更加广泛,在人类健康保健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重点任务
(一)提高和完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
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鼓励多模式发展,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特色优势突出的中医药服务网络,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
在城市,提高和完善以综合性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面向社区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为主体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重点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和重点中医医院建设。省级中医医院建成综合服务功能强、中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成为全省中医医疗、技术指导中心和临床教学、科研基地;地市级中医医院建成中医专科特色突出、综合服务功能比较完善的中医医院,成为本地区中医医疗和技术指导中心;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诊室,配备一定数量的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至少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有条件的应设中药房,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一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
在农村,提高和完善以县级中医医院、乡镇卫生院中医科、村卫生室为主体的中医药服务网络和服务能力。贯彻落实《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到2010年,基本完成县级中医医院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任务;完善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设施配置,到2010年全国所有乡镇卫生院都设置中医科或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占总服务量的30%左右;每个村卫生室都要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二)加强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和重大疾病防治
适应公共卫生体制改革和发展要求,加强中医医院急诊急救能力建设。重点加强县级中医医院急诊急救基础设施条件建设和急诊急救技术培训;提高中医医院对感染性疾病的救治能力,病床在100张以上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建设感染性疾病科;在有特色优势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传染病临床基地建设;鼓励传染病医院设立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科或病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的医生应掌握中西医感染医学、急诊医学的基础理论和感染科、急诊科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在进一步提高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能力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心脑血管病、糖尿病、恶性肿瘤、慢性呼吸系统疾病、肾病等重大慢病的中医药防治,初步完成综合防治方案,建立有中医药特点的疗效评价标准。
加强艾滋病、病毒性肝炎、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工作重点实施“六个一工程”——实施一个工作计划、开展一批医教研项目、组建一支专家队伍、建立一批医疗与科研基地、优化一个中医与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研制一批中药新药。抓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工作。总结中医药治疗病毒性肝炎的经验,筛选、优化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提高临床疗效。进一步开展对非典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研究和防治。
加强对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等重点地方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和临床救治。
(三)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和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进一步加强县级中医医院内涵建设,积极发挥县级中医医院在农村中医药工作中的龙头作用,使其成为农村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中心。进一步加强以急诊急救能力建设为重点的综合服务功能建设,加强中医专科(专病)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乡镇卫生院要通过加强培训和适宜技术推广等,进一步增强中医药服务功能,使中医药技术服务参与到医疗预防保健的全过程,同时加强对村卫生室中医药业务的指导。发挥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的示范带动作用。大力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针对农村多发病、常见病,推广安全有效、成本低廉、简便易学、适合本地区农村使用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将中医药服务全面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进一步完善鼓励利用中医药服务的政策措施。鼓励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
大力发展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的要求完成中医药服务设施配置和人员配备,满足开展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四)提升中医药自主创新能力
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系统整理中医理论研究成果,重点开展病因病机、辨证方法、针灸效应原理、方剂配伍、中药药性、中药炮制原理等方面研究。
加强中医药学术继承研究。重点研究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临床诊疗经验。系统整理、研究中医药古籍文献,实现数字化。开展民间中医独特诊疗技术和单验方筛选、评价、开发,保护和利用民间特色疗法。支持民族医药研究,加大挖掘、整理、总结、提高力度。
加强重大疾病及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研究。开展中医临床研究方法学和相关技术标准研究。研究重大慢病的早期干预,优化和推广有效的防治方案。开展重点传染病防治及其疗效评价研究。加强常见病、多发病防治的深入研究,推广中医临床适宜技术。
加强中医药创新平台建设。开展中医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实验室建设,加强中医药科技国际交流与合作,重视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促进中医药科技资源的共建共享。
(五)提高中药产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加强道地药材、珍稀濒危中药材研究,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建设中药资源基地,建立濒危药材种质资源示范圃、濒危中药资源保护示范区、濒危中药材繁育和野生抚育示范基地。
完善现代中药研发体系,提高中药新药创制能力。重点开展符合中药、民族药特点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方法研究,完善中药技术标准体系。开发体现中药特点的新剂型、新辅料、新设备,研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利用现代生物技术,促进现代中药产业发展。加强名医名方开发及名优中成药的二次开发,研制安全、有效、可控的创新药物,提高中药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六)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
推进中医药人才战略,构建中医药终身教育体系。制定并实施《中国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开展中医药教育学研究,探索建立符合中医药教育自身规律的教育模式。
加强中医药院校教育宏观指导。制定中医药教育相关标准,建立中医药教育质量保障机制,开展院校与师承相结合的教育模式试点工作及中医药教学质量评估试点工作。积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药职业技术人员。指导中医药教材建设工作,支持民族医药教材建设。
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制度建设,依托现有社会资源,形成一批国家级、省级和基层中医药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对不同层次的在职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强化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监管。加强中医药管理人才、复合型人才和紧缺人才培养。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和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开展西医学习中医高级研修工作。
加强农村、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根据需求,调整院校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开展面向农村的专科层次人才培养。继续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和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骨干培养,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开展规范化培训和岗位培训,对其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开展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进一步扩大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点,建设一批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开展中西医结合重点学科试点工作,加大对西部地区重点学科的扶持力度。加强学科带头人培养和学科内涵建设。
(七)推进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建设
加强中医药法制化建设。积极推进《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继续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积极参与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和论证,在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体现中医药的内容和特点。认真做好中医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中医药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进管理方式,逐步建立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公示制度。规范行政审批,推进依法行政。实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提高中医药行政管理和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
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实施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规划,基础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药基础名词术语标准、信息基础标准规范的制定;技术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各科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标准、临床治疗指南、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标准,以及中药质量标准等标准规范的制定;管理标准方面,重点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标准,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建设和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着力抓好中医药国家标准制定。积极推进中医药国际标准的制定。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培养和专家队伍建设。加强中医药标准推行体系建设,建立一批中医药标准化研究基地,初步形成中医药标准监测评估系统和信息服务平台。
不断丰富和完善中医药政策。针对影响中医药发展的关键问题,组织开展中医药政策研究,系统整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中医药政策,开展中医药行业发展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开展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特点的管理制度研究,开展我国中医药管理体制建设研究,开展中医药卫生经济学评价研究,开展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政策研究等。
(八)促进中医药国际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
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医药对外交流合作要为国家总体外交服务,并通过国家总体外交推进中医药走向世界。贯彻实施《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十年规划(2007—2016年)》。拓展与各国政府在中医药及传统医药政策法规、医疗、教育、科技及中医药标准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双边合作协议和项目,不断拓展新的政府间合作项目。完善与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对话及紧密合作机制。加强与世界各国中医药学术团体、世界有关医药学术团体间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完善中医药传播网络,构建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信息服务平台。鼓励国内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国际医疗合作。努力提高中医药国际教育水平,加强境外办医和办学的指导,加强与外国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间的科技合作。支持国内中药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积极开展对外“引智”工作,加强对外引进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有计划地合作研究与引进国外传统医药资源。积极推进民族医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继续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区及台湾地区中医药的交流与合作。
(九)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
开展中医药文化研究。积极挖掘、利用中医药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紧密结合。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利用,发挥好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中医药文化教育基地的教育作用,建立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开展中医药特色的中医机构文化建设,把中医药文化作为内涵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中医药宣传工作,宣传中医药的科学性以及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方面的地位、作用和优势,办好各类中医药报刊和杂志。针对不同地区和人群的特点,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中医药科普知识宣传工作。加强中医药宣传队伍和网络建设,进一步拓展信息渠道。大力宣传“名院、名科、名医”和“名厂、名店、名药”,增强品牌效应。
(十)大力推进中医药信息化
积极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等各个领域的应用和推广,不断丰富和创新中医药发展的手段和方法。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基础建设,鼓励中医药信息化技术和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加速中医药信息资源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中医药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等信息交流的网络化。重点加强中医医院信息系统建设,不断提高中医医院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继续加强全国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和中医药基础数据库“三网一库”建设,推进信息公开,不断提高中医药科学管理和决策水平,为中医药跨越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和条件。
四、政策与措施
(一)健全中医药管理体制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明确各省(区、市)依照部委管理国家局的模式设立相应中医药管理部门,进一步理顺中医药管理体制,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中医药管理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工作要有机构管、有专人抓,保证中医药的方针、政策在基层得到顺利贯彻和落实。
(二)贯彻落实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财政政策
明确各级政府职责,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等文件中关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财政政策。在政府对公共卫生专项投入中,增加中医专项补助经费;在制定重大卫生发展规划时,充分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求,增加中医药建设项目份额;在重大科技计划中安排更多的中医药项目。
(三)制定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中,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不断完善中医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充实和调整中医诊疗项目,合理调整中医技术劳务价格。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配置中医药资源。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制定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规律、保护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逐步完善更加符合中医药、民族医药实际情况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建立符合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的教育模式。探索建立符合中医学科特点的职称晋升制度。在中药材、中药饮片、医院中药制剂、中成药管理等方面制定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办法,研究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
强化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与利用的意识。开展相关研究,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科学依据。明晰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规范中医药的开发和利用行为,促进中医药的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相关法理,提供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的法规和政策建议,促进和丰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建设,为我国参与国际有关传统医药知识保护谈判提供依据。
(五)深化改革,加强管理
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着力推进中医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中医药管理部门职能转变,履行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健全决策机制,推行政务公开并逐步实现制度化,加强中医药发展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政策法规体系以及中医药执法监督体制和机制,为中医药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积极推进政府所属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深化中医药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增强中医药机构活力。鼓励社会资源投资举办中医药机构,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健康需求。
(六)加强中医药行业精神文明建设
切实加强中医药行业的思想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弘扬“大医精诚”的医德医风,树立既体现中医药传统优秀品德又符合新时代要求的服务理念,广泛开展义诊、送医药、献爱心等形式多样的道德实践活动。以创建文明单位、文明行业为目标,以打造学习型组织、开展文化建设为载体,努力构建和谐单位、和谐行业。大力宣传身边的先进典型事迹,塑造中医药工作者良好的社会形象。围绕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深化体制改革,强化行业监管,整顿服务秩序,规范从业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切实减轻群众医疗负担,探索建立从源头上纠正和预防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
五、重点项目
(一)中医医疗服务网络建设专项
1.县中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整体部署,依据统一的建设标准,对政府举办的县中医医院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到2010年完成县中医医院房屋设备改造和建设任务。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贫困县、民族自治县、边境县中的部分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安排引导资金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共建设中医(民族医)医院400所左右。中央财政支持范围外的项目,由地方参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制定建设规划,确定投资规模,落实建设资金,完成建设任务。
2.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依据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在全国有针对性地建设一定数量的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依据重点中医医院建设标准,按照填平补齐、改扩建为主的原则,对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的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并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每省建设好一所省级综合性中医医院,各地(市)建设好一所地市级综合性中医医院。中央重点支持10所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以及200所左右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
3.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建设规划项目
在继续加强11所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提高中西医结合防治疾病能力和科研能力的基础上,再增加8所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单位。制定重点民族医医院建设规划,确定一批重点建设单位。
(二)重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与研究专项
1.中医药防治艾滋病项目
在国家艾滋病关怀治疗中,有计划扩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省份和治疗人数,到2010年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达到1.5万人;加强中医药防治艾滋病的临床研究、基础研究和药物开发研究,提高一线临床人员对艾滋病的辨证施治能力,安全有效地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优化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案,制定符合中医药特点的评价标准,研制出2—3个治疗艾滋病中药新药。
2.中医药防治优势病种研究项目
选择中医药在临床诊治中疗效确切、优势明显的10个病种,开展诊疗技术与方案的收集、筛选、验证、评价,总结中医药在防治这些病种上的治疗方法以及疗效评价方法,形成科学的防治规范和疗效评价体系,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培训和推广。
3.中医药防治疑难病种研究项目
选择5种高发、难治的疾病,深入研究疾病的发病原理、治疗方法、疗效评价以及中医病因病机、治法治则,客观分析中医药防治的优势所在,对这些疾病的中医药诊疗方案、疗效评价体系做科学的研究分析。
4.中医药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对“十五”期间确定的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强化建设,并适度扩大专业与地域覆盖面,“十一五”期间再增加300个专科(专病)作为重点进行建设,发挥重点专科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技术协作、提高临床疗效的作用。
(三)农村和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专项
1.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末,国家建设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中医专科(专病)达到500个。
2.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间,再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200个。
3.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建设项目
在“十五”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试点建设基础上,“十一五”期间,在全国遴选100个地区,通过建设,使其成为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
4.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项目
继续开展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建设项目,到2010年,使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达到100个。
(四)中医药继承及创新体系建设专项
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通过实施《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纲要(2006—2020年)》,加强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1.学术传承研究项目
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传承研究,探索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研究以及推广应用的有效方法和新模式。
系统开展文献整理研究,重点对500种中医药古籍文献进行整理与研究,稳定和培养中医古籍研究人才,构建中医药古籍文献数据库,推动古籍文献的数字化。在“十五”基础上,继续整理研究100种民族医药文献。
开展中医药(含民族医药)特色疗法和药物筛选研究,建立2—3个中医药特色技术和方药筛选评价中心。
2.创新能力建设项目
实施中医药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建设一批中医药重点研究室。继续加强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规范化建设,提高中医药科研支撑能力。
实施国家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的建设项目,强化中医临床研究。
实施提升传统名优中药生产企业创新能力项目,扶持建设10—20个传统名优中药生产示范基地,开发10—20个安全有效的传统名优产品和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现代中药新药。引导建立30个中药创新药物研发基地。
3.科技服务能力建设项目
实施重大疾病的中医药防治与研究项目,重点研究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的关键技术,建立符合中医药自身规律的研究方法学和临床疗效评价体系。
继续实施“中医临床诊疗技术整理与研究”项目,加强针对农村和社区适宜技术的筛选和评价,收集、整理和研究民间医药技术和方法,推广100项符合不同地区、不同人群需求的中医适宜技术。
改善中医药科技服务条件。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和共享平台,培育1—2个科技服务中介机构,扶持建设3—5个中医药临床疗效评价中心,5—10个国家级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示范基地,5—10个国家中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3—5个中药标准研究中心。
4.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项目
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进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研究,尤其注重中医药传统知识和中医药特色技术的研究、保护和利用。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调查,建立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
(五)中药资源利用与可持续发展专项
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初步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和预警系统。引导建立3—5个中药资源利用与保护研究中心,研究中药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技术,重点开展濒危、道地中药材示范研究。加强中药材种质种源的保护与利用,引导建设100种常用中药的道地药材生产示范基地。研究建立和完善体现中医药特点的中药质量技术标准、中药疗效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中药安全性评价方法和评价体系。
(六)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1.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在原有的学科建设基础上,建设一批新的包括西部地区、民族医药、中西医结合在内的重点学科建设点,使建设点扩大到200个,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内涵建设和人才培养。
2.中医药教育研究项目
搭建中医药教育研究平台,开展中医药教育学研究、中医药教育质量评价体系研究、中医药课程体系改革研究等,促进中医药教育的发展。
3.继承创新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在完成第三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基础上,开展第四批师承工作,培养1000名继承人。继续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在完成第一批研修学员结业考核工作基础上,继续开展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工作。加强学科带头人培养,通过重点学科建设,培养400名学科带头人。
启动西医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项目,在全国遴选100名热爱中医、有一定中医功底的中青年西医医师,对其进行中医理论和临床技能的培训,通过中、西两法的掌握与研究,成为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临床实践能力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开展临床中药师培养试点工作,设立若干个临床中药师培训试点单位,培养一批临床中药师。开展中医药管理人才培养项目。
4.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依托现有中医药医疗、教育机构,整合农村中医药教育资源,在全国设立一批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各省根据试点经验和本省情况,逐步设立相应的农村基层培训基地,对农村中医药人员开展以县级中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枢纽,贯穿县、乡、村三级的人才培养项目,到2010年,培养县级中医医院专科技术骨干5000名、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骨干4万名、乡村医生中专学历教育人员5万名,并根据《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对其他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5.中医类别全科医学培训项目
依托现有中医药教育、医疗资源,设立一批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培养一批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师资,组织编制一批适合不同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需要的培训教材,对申请注册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的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对其他医护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
6.全员性中医药继续教育必修项目
依托具有优势学科、特色专科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对各类各层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医经典大温课、临床中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中医药继续教育必修项目。
(七)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立法项目
开展中医药法的起草工作,争取2010年前颁布实施《中医药法》。加强中医药法制建设,研究制定贯彻实施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法制体系。
2.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项目
重点制定一批中医药基础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突出抓好43项中医药国家标准的制定。至2010年完成500项中医药标准制定,初步建立中医药标准体系。
3.中医药标准推行体系建设项目
建设一批中医药标准研究基地。构建中医药标准实施监测系统,根据情况在全国遴选建设若干个专门的中医药标准监测机构。构建中医药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中医药标准化技术培训基地,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和知识普及。
(八)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专项
1.与世界卫生组织和国外政府合作平台建设项目
与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发起建立世界传统医药政府交流合作论坛,定期举办发展战略、政策研究、管理规范等重要议题的研讨会,建立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良好合作机制,形成与各国政府开展传统医药合作的平台。
2.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建设项目
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国内有关技术标准和已制定的国际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提出或同世界卫生组织、国外政府或民间组织合作,有计划、分步骤地制定中医药名词术语标准、针灸穴位标准、中医诊疗技术指南和中药安全使用指南等中医药国际标准。
3.国外中医药政策信息研究项目
建立国外中医药信息研究中心,加强国外政策信息研究工作,收集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在传统医药领域的信息与政策,了解动态,掌握情况,研究问题,为中医药对外合作交流提出咨询建议。
4.中医药医疗、科研、教育对外合作基地建设项目
制定相关建设标准,依托国家重点医疗、教育、科研单位,建立对外交流合作基地,执行政府等有关机构间的合作交流项目,逐步形成中医药国际示范医疗中心、科技合作平台和学历教育基地。
5.国外重要药用资源合作研究与引进项目
通过已建立的政府和民间合作渠道等多种形式,开展国外药用植物物种资源考查与研究,选择适宜药用资源进行合作研究、引种和临床应用研究。
6.中医药外向型人才培养项目
通过强化语言训练、参与国际交流、开展合作研究等多种渠道和方式,重点培养100名外向型的中医药管理、学术专家,不断提高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能力和水平,初步建立起中医药国际高层次人才队伍。
(九)中医药文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文化传播项目
建立更加广泛的中医药宣传渠道,在海内外有影响媒体开辟中医药普及栏目或专题;开展中外传统医学文化的比较研究,定期举办学术和政策研讨会,进行中医药文化和成果海外巡展;组织开展全国各省市中医药文化的展播和宣传。
2.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大力开展中医药申报国家和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力争2010年前,中医药成功申报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
3.文化基地建设与品牌宣传项目
建设中医药传统文化教育基地。组织开展中医药品牌战略宣传推广活动,宣传推广“名院、名科、名医”和“名厂、名店、名药”。
4.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建设项目
积极开展国家中医药博物馆建设,到2010年,基本建成国家中医药博物馆。
5.中医药科学普及项目
建设中医药科普专家队伍和机构,出版面向社会、图文并茂的系列科普宣传丛书,收集、整理、传播中医药民间故事、传说及四季防病健身的常识、经验,遴选和大力宣传中医医院文化建设优秀单位,鼓励以多种形式传播中医药文化和知识。
(十)信息化建设专项
1.中医药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项目
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中医药统计信息数据库、中医药文献数据库、中医药专业技术标准与规范数据库、中医药机构数据库、中医药专业人才数据库、中医药政策法规数据库、中医药科研数据库、中医药教育数据库、中药数据库、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数据库等基础数据库,并形成可持续发展机制。
2.中医药信息骨干网络建设项目
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国中医药行政管理网络、中医药统计信息网络、中医医疗质量监测网络等3个骨干网络。
3.中医药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
健全完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局域网及办公自动化系统,研制与开发中医药标准化考试题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中医药数字化图书馆。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外的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自然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各单位不得自有资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自治县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应当纳入同级综合财政预算,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然资源所办企业应缴纳的资源费、基金和各项规费收入,除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额上缴的,其余部分留本自治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条例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据实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与支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依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及附加收入;
(四)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六)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
(七)利用国家资源、资产创收的收入;
(八)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征的各项规费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收取、提取和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变更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当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支出;
(二)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标准,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
(三)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及其他专项支出。该项支出由财政部门从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中审核拨付,专款专用,支出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该项支出须得按照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入综合财政预算,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以收入计划为基础,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平衡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钱物和各种违规消费;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以及投资入股等交易活动;禁止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合理调整资金使用方向;
(二)负责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
收支计划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机构、人员变化,需要修订收支计划时,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依法应当上解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直接划缴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单位编制的决算,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票据的领取、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执收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取各种专项收费票据,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未使用国家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者收费不开票少开票的,缴费单位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禁止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金融机构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该帐户专门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他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为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由单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但该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经批准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执收项目、范围、标准以及变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监督察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标的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追回或者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规票据,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开户头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实施细则,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