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8: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信托寄卖业、拍卖业。
  凡在鞍山市地区经营旧货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场地,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有防盗设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保管库房及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除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外)的企业,应凭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营业。


  第六条 个体户不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和典当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经营典当行。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七)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赃、窝赃、销赃行为,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旧货业应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旧货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格治安管理,协助旧货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旧货业的治安保卫组织,依靠从业人员查缉、惩办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旧货业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隐患,督促其整改;
  (五)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旧货业治安管理法规,定期搞好旧货业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培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依照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旧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旧货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公安机关非治安部门越权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旧货业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名称 设置
第三章 学制 课程 教材
第四章 教学原则 教学计划 制度
第五章 机构 人员 教师
第六章 领导 经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实现教育为发展农业和建设现代化农业服务的伟大任务,根据第二次全国农民教育会议提出的“继续抓紧扫除文盲,大力发展业余初等教育,积极举办业余初中,广泛开展农业科技教育”的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简称民校),坚持结合生产、统筹安排、学以致用、灵活多样的办学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调动社队办学的积极性,利用现有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条 民校的任务是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对社员群众进行文化基础知识和农业技术教育,不断提高农民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名称 设置
第四条 民校的全称是××公社××大队农民业余文化技术学校。
第五条 民校在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由生产大队举办。可根据社员的文化、技术状况和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分别开设扫盲班、小学班、初中班和初技班。有条件者可以举办高中班和中技班,还可根据需要和可能,因地、因时制宜地开设种植业和养殖业等各种短期训练班。
第六条 民校的主要对象是青、壮年社员,特别是其中的党员、团员和农村干部。

第三章 学制 课程 教材
第七条 修业年限:小学班暂定为二年,初中班暂定为三年。扫盲班、初技班和短训班在必需的时间内,学完规定的教学内容,经考试及格,即可毕业。
第八条 文化班课程设置:扫盲班设识字课,小学班设语文和算术课,初中班设政治、语文、数学、物理、生化和农技等六门课程。初技班的课程设置,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九条 民校应根据农闲多学、农忙少学、大忙放假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学时间。全年教学时数须达到二百五十至二百八十小时。
第十条 教材:扫盲班采用省教育厅编写、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农民识字课本》;小学班、中学班采用教育部编写、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工农业余初等、中等学校课本。政治课应按照县委安排的学习内容,随同社员一起学习。农业技术课应根据需要,选用省农业厅编写、省人民出
版社出版的农业技术教材,各地还可根据需要编选一些乡土补充教材。

第四章 教学原则 教学计划 制度
第十一条 民校教师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和学科的系统性,以及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原则,运用启发式的教学方法。
第十二条 教学时数:小学班为四百八十课时(语文三百课时,算术一百八十课时);初中班为七百六十课时(语文二百四十课时,数学三百二十课时,物理一百课时,生化一百课时);农技课两周一次。
第十三条 民校以班级课堂教学为基本形式,辅之以现场教学。学员应按实际程度编班,每班以二十至四十人为宜。
第十四条 民校应建立考勤、学籍管理、作业、补课、辅导、考核、奖励等制度。除平时随课考察外,每半年应举行一次考试,并将成绩登记和公布。
第十五条 民校课程安排,可以单科独进,也可双科并进。学完一门课程,经考试及格,发给单科结业证书;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全部及格,发给毕业证书,并承认其学历。
扫盲班学员毕业及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按一九七九年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山西省农村脱盲、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 人员 教师
第十六条 在大队党支部领导下,由管委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等方面的负责人组成农民教育领导组,负责解决民校办学和教学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七条 民校设校长一人,由农民教育领导组组长或副组长担任,负责全面工作。设副校长一人,处理日常教学业务工作,并兼任课程。
第十八条 民校教师应本着“就地取村、能者为师”的原则,由大队农民教育领导组提名,报公社批准,县(市)教育局备案,并发给聘书。同时,还可从附近普通学校教师和县、社技术干部及其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聘兼职教师。教师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换。
选拔教师的条件是:1、思想进步,热爱农民教育事业;2、具有胜任教学的文化程度;3、技术班教师应聘请熟悉所任农业技术课程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领导 经费
第十九条 民校应接受各级工农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配合农业、科技、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民校的领导,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农业、科技部门要认真搞好民校的技术教育工作。共青团、妇联、武装部等部门要动员和组织本组织的
成员带头参加学习。县教育局对民校的初中班、高中班,在业务上应给予更多的指导和帮助,以保证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人民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由公社分管文教工作的负责同志任主任,由专管工农教育的干部任专职副主任。公社工农教育委员会的专职副主任,在公社和县教育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社大队民校办学和教学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队每周应给民校教师一至两个半天,作为备课、批改作业等教学活动时间。民校副校长、教师因工作、教学误工,应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二条 民校所需经费,可本着节约的原则,从生产大队公益金项下开支。



1980年5月9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4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200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200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