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摘录)

时间:2024-07-16 01:4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摘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摘录)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规定
四、集体卫生人员的工龄计算,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参加革命工作(包括解放后参加联合医院、联合诊所)之日算起。下放农村经批准收回的集体卫生人员,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1979年9月1日

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9〕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积极财政政策,加强扩大内需投资财政财务管理,切实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有关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扩大内需,加强财政经济形势分析预测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调研,密切跟踪固定资产投资形势,分析预测宏观经济走势。在财政投资管理工作中早谋划、早准备,争取主动,提高财政投资管理工作前瞻性。要注重调研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经济运行,掌握扩大内需工作进展及政策落实情况,客观评价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效果,适时提出完善扩大内需投资政策的措施和建议,并按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扩大内需投资的相关信息。
  二、落实国务院要求,建立扩大内需投资工作协调机制
  为加强中央新增投资管理,国务院决定成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为组长单位、财政部为副组长单位,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参加的中央投资协调小组,负责加强对中央投资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推动本地区相关部门比照中央建立相应工作协调机制,并以此为平台,积极参与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相关规划、项目、资金和政策,核实、确认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合理安排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发挥财政部门在扩大内需投资管理中的应有作用。
  三、积极履行财政职责,参与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
  扩大投资是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投资管理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力,做好项目落实工作。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要抓紧安排项目前期费用,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抓好项目审核把关,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安排投资;对中央切块下达地方的投资,在安排项目时,要优先安排项目库中的项目和规划内项目。
  四、加大审核把关力度,做好投资预算下达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的预算管理,严格投资预算下达审核把关,确保用于土建工程、设备购置安装、材料采购等规定的用途和范围。要按照预算管理规定,重点审核具体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投向和范围;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报批手续;是否符合土地征用、环境评价、节能等管理要求;是否已具备下达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条件。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一律暂缓下达投资预算。
  五、加快投资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或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用款的各项准备,包括做好招投标工作、编制用款计划和政府采购计划等。一旦明确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项目应及时开工建设。在保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加快工程进度,加快预算执行,尽早形成实物工作量。要加强对预算执行进度的分析和跟踪,将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工作制度化。
  六、规范资金拨付管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投资预算、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项目建设进度、供货合同等,加强对资金申请、拨付的审核把关。重点审核是否符合预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程序等。中央扩大内需投资要尽量与其他配套资金同步拨付使用。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依据规定审核拨付,避免因资金拨付过早而形成闲置、浪费。
  七、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资金需求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是保证中央投资项目顺利实施,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目标的重要条件。按国务院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统筹安排好各类可用财力。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益等。
  (二)要认真落实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债券资金安排使用工作,优先保证中央投资项目地方配套的需要。
  (三)利用现有融资平台,充分发挥企业债、公司债和中期票据等融资工具的功能,利用市场机制筹集配套资金。
  (四)支持银行发放适量特定项目中长期贷款,解决项目资本金不足问题,对银行利率优惠部分给予适当财政贴息。
  八、推进精细化管理,确保财政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项目投资预(结)算、决算审核及跟踪问效,对重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严格投资预算编制,确保扩大内需投资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向;要严格投资预算执行,从严审查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健全内控制度,执行规定标准,从严控制建设成本。同时,要积极推动投资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九、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投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和投资评审机构的作用,加强对扩大内需投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投资预算执行、资金拨付管理、项目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和竣工决算。同时,要积极配合中央检查组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严肃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破产准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破产准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进我市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工作,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北京市委《关于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产准备金由市政府筹集,重点支持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切实解决国有企业破产难的问题。
第三条 破产准备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并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破产准备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年规模2—3亿元。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破产准备金采取借款形式垫付和拨款支付两种方式。
第七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因土地使用权和破产财产不能及时变现,无法支付在职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垫付。
第八条 破产准备金垫付范围:
(一)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安置费用
1、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用;
2、自行调出职工的一次性奖励资金;
3、清退农民工和合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4、为妥善安置职工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破产费用
1、破产财产的清理、维护、管理和分配所需费用;
2、破产财产审计、评估、拍卖费用及破产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3、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4、为保证债权人共同利益需支付的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
5、破产程序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破产准备金垫付标准:
(一)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安置费用
1、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按不高于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标准掌握。
2、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自行调出职工的一次性奖励,标准为:1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2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3、清退农民工和合同工费用,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破产费用
1、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人数和有关标准计算,需财政部门负担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三分之一部分以及财政兜底部分。
2、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的工资,按照法院裁定标准执行。具体借支数额按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人数以及法院裁定的标准乘以借支月份计算,剔除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已支付部分后确定。
3、破产财产审计、评估、拍卖等费用,按不高于本市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的50%掌握。
4、其他破产费用,标准由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定。
第十条 凡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的破产企业按上述项目、标准、期限计算需要支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先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垫付10%g至20%,其余部分可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解决。今后垫付比例应逐年提高。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须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免收资金占用费。
第十二条 破产准备金借款由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中偿还,其中:垫付的除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外的破产费用在取得上述所得时应无条件偿还,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根据有关部门垫付数额确定比例后,从上述所得中同比例偿还。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不足以偿还破产准备金借款时,破产企业清算组可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破产企业清算组可申请破产准备金拨款支付。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计划内破产企业申请借款,由清算组填报《破产准备金借款申请表》连同职工安置方案、破产费用预算、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审批。计划外破产企业申请借款,由清算组会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破产准备金拨款支付或核销破产准备金借款,须填报《破产准备金拨款申请表》或《核销破产准备金借款申请表》连同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和清算损益表,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清算进度,办理借款或借款核销、拨款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收到破产准备金借款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核算并单独列示;破产准备金拨款和经批准核销的破产准备金借款,计入破产清算损益,列“补贴收入”科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时,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标准。
第二十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收到破产准备金时要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要按月向市财政局、市经委报送《北京市破产准备金使用情况表》及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定期对破产准备金借款和拨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截留或挪用破产准备金的行为,一经查出,市财政局有权追回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