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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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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5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了适应我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需要,总行拟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经今年4月湖北宜昌会议讨论修订,现随文附发,请即组织试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对本暂行规定的意见,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管理,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电子计算机核算与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本行《会计制度》,结合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会计核算开发和应用电子计算机,是一项系统工程。会计部门与电子计算机管理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协作。由会计部门对会计应用系统提出业务要求,电子计算机部门负责设计应用软件。会计应用系统应由上级行会计、电子计算机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鉴定(具体鉴定方法另行通知),并经过3个月的人、机并行测试阶段,在确认运转正常后,才能正式交付使用。在正式交付使用后,由会计部门确定操作人员操作。操作人员不得打开软件,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操作。
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系统设计,必须符合《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等规定的核算要求,应具有数据的真实、安全、完整、可靠性;具有不同级别的保密设置、防弊防错和事后监督的功能;具备故障应急处理和数据恢复功能。
四、为增强电子计算机处理的准确性,应用电子计算机的行处,要对开户单位的帐号,按交换号、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编列。校验位应定为两位。
五、会计凭证是电子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依据,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由接柜员严格审查,保证凭证的合法、真实、完整、正确,然后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记账。在凭证的审核、验印、数据输入、复核、装订等环节上,手续要严密。
(一)付款凭证审核由接柜员负责完成。审查凭证,除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全、完整、正确外,还要特别审查印鉴、帐号、户名、大小写金额是否准确无误,开户行是否正确等,并确定会计分录。核算无误后要在凭证上加盖接柜审查人名章。核对印鉴,要依照印鉴卡,认真验印(对现金支票要折角验印),审核无误后将付款凭证(现金支票要进行登记)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凭以输入数据。
操作员输入数据时,应注意核对凭证的帐号、户名以及帐户余额能否支付。帐户有款可付的,才能办理现金或转帐付款。无款可付的,要及时消除输入数据,将凭证退接柜员处理。
(二)收款凭证由接柜员经过审查,确定分录后,提交电子计算机操作员凭以输入数据。
(三)数据输入后,应认真核对凭证张数、金额合计数、帐号等,确保帐、证相符,并在凭证“记账”处加盖输入操作员名章。
(四)电子计算机输入数据均应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收付发生额和余额,复核方法可采用换人二次同样全数输入,或手工核打凭证与机器处理核对。具体使用何种方法,由各行自行选定。
复核员复核后应在凭证“复核”处加盖复核员名章。
六、电子计算机处理流程,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为防止凭证传递混乱,发生重记、漏记帐务,凡经过电子计算机处理的凭证,不再传出。如需传出,要严密传递、签收手续。
凭证必须按科目整理,逐日装订保管。
七、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帐务组织,必须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实行总、分类核对,相互制约。
(一)帐务处理
1.各科目日结单:由电子计算机按日打印输出。
2.增设日记账(以日志文件代替):可每日打印,或存储软盘、磁带以备检查。
3.明细帐:满页打印。客户明细帐满页打印时,应多打一份给客户核对帐目,收付较少记不满页的帐户,应按对帐期打印一份给客户核对。
4.总帐:逐日在机内储存,月末日按日打印输出。
5.各种登记薄:按会计制度规定,分别登记薄种类,月末日按日打印输出。
6.旬、月、年各项报表:应按报告期止日打印输出。
(二)帐务核对
电子计算机操作人员在营业结束时,应进行机内总、分类帐务的核对,做到各科目日结单收、付发生额的合计数相等;总帐各科目余额同各该明细帐余额合计数相等;总帐收方科目与付方科目余额的合计数相等;各登记薄与总帐有关科目余额相等;报告期止日,打印的各种报表,应与当日总帐发生额、余额相等。
在人、机并行阶段,应每日进行人、机帐务核对。核对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与人工制作的科目日结单的各项内容逐项勾对;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日记帐凭证总张数应与当天实际凭证总张数核对;计算机输出的现金科目余额应与出纳现金库存核对。
八、错帐更正。当日发现的错帐(包括即时、复核和轧帐时发现的错帐),可以作消除错帐,重新输入。隔日发现的错帐,应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处理,不得将上一日的帐目消除更正,以免造成帐务混乱。
除当日更正输入的错帐外,其它要求通过输入计算机冲正错帐等,必须经会计负责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并填制冲正凭证办理。
九、使用电子计算机远程通信,向总行传递资金平衡表,必须按照总行要求的传递数据格式和打印格式上报,并按总行要求设立远程通信参数。
十、会计核算的数据输入工作必须做到:
(一)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终端操作员办理,对操作员要分别编列代号和启动机器密码。非指定人员不得启动机器输入数据。
(二)数据输入,必须是合法要效凭证,每笔输入均要记入操作员代号,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或将末经审核的凭证上机处理。
(三)凡上机的凭证,必须编列顺序号,控制核对张数,防止凭证的遗漏丢失。
各项业务原则上应随时处理,在业务量集中时,转帐业务可作批量处理。
十一、数据输出范围和打印的具体要求:
(一)打印输出的帐表,应注名操作员代号、打印份数、打印日期、时间、打印输出的报表、单证,均应加盖操作员名章。
打印的凭证、帐表等,应及时登记,送交有关人员。交接时要有签收手续。
(二)决算报表属机密资料,应严格控制,按规定的份数打印。
(三)查询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必须经会计负责人批准才能办理。
十二、凡按会计制度规定,需要保存的会计档案资料,现阶段要实行双线保管(即以打印的凭证、帐薄、报表等和磁记录同时作为会计档案保管)。打印的凭证、帐薄、报表的保管期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执行。保管的磁记录必须注意环境,免受强磁干扰破坏,保管时间应在三年以上。
电子计算机处理的日记帐,是帐务核对的重要依据,应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十三、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行处,必须加强会计应用系统安全,注意机器、线路的维修与保养,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计算机的安全运行。
十四、电子计算机处理打印的计息、邮电费、手续费等结算凭证,由操作员打印代号,经复核员或会计主管人员盖章,均属有效凭证。
十五、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如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才能正式使用。
(一)打印的联行凭证的规格,项目内容必须与现行联行划款凭证一致。
(二)应在联行凭证“签发日期”左侧“NO”位置打印凭证流水号,并冠以省的简称。
(三)联行密押不得使用电子计算机计算和打印,打印联行凭证除“编制”人名打印操作员代号外,记账、复核、编押等人名均不得打印。
十六、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9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农林、水利、建设、交通、安监、公安、民政、卫生、广电、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具体情况,启动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评估,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时,应当根据灾害危害程度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紧急措施,动员社会力量抵御重、特大气象灾害,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和解除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时,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救灾、减灾机构实施的救灾、减灾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气象灾害互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农林业病虫害、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森林火灾、城市火灾、积涝、酸雨、大气污染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各级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气象灾害监测网络以国家气候观象台、各级观测站、加密自动气象站为骨干网络,包括水利、水文、环保、民航、盐业、农林、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观(监)测台站、哨点。
  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组织跨区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的变化,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监测网络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数据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灾害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由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和预报服务责任区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超出预报服务责任区的,应当使用所跨责任区内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传播气象信息,以及宾馆、酒店、商场、SP服务商、显示屏等向公众提供天气预报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相关协议。准确及时传播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气象预报节目。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节目播出的标准规范。
  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或突发灾害性天气气候警报信息后,应当即时插播或增播。
  第十七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2000)]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在建(构)筑物顶面设置的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和重要电气装置;
  (四)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或防静电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有资质设计单位提供的防雷装置设计说明书、电气及防雷相关图纸一套;
  (四)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手续时,材料齐全、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审核手续,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修改通知》,并退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根据修改通知的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并按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核合格后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三)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防雷装置经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该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不得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及时开展增雨、消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象灾害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安、民航等部门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提高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市区规划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播发设施。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具备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气象观(监)测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备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必须按照标准及时整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气象设施的,拆迁人必须报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2日发布的《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231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州(地区)域及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人民政府所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省、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6个月。
  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审批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寨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通过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予以公示,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省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总体规划的镇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定,可以制定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核发:
  (一)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但市辖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城乡规划的规定,明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和用地范围及具体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土地划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法明确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防灾等内容,提出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指导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地形图上划定建设用地界址点坐标和界址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30日。3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其他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结时限为45日。45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0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公示规划许可证的颁证情况。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对建设工程的总体布局、单体设计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放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验线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许可文件;
  (二) 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
  (三) 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
  (四)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
  (五) 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清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 法律、法规和规划许可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申请人办理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提出督察建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 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 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 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 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引起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相邻纠纷和不良社会影响可以消除的;
  (五) 违法建设工程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许可房屋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