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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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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颁发各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1988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办理各种金融机构存贷款、货币发行、经理国库、金银收售、证券买卖、票据交换等具体业务,有利息收支,向国家缴纳税利,在系统内实行企业管理、利润留成制度。为促进各级行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理国家信贷基金,监督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分配各项财务资金,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金管理
二、财务收入管理
三、成本管理
四、营业外支出及税金管理
五、专用基金管理
六、固定资产管理
七、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六条 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规定一级分行的正副行长、正副总经济(会计)师、总稽核、党委、人事、秘书、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分行、县支行的正副行长为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均为业务人员。
第七条 财务管理是全行性工作,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行行长对全行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实施的责任。要组织各业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收入,在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范围内掌握成本支出;要带头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
要支持会计部门对本单位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一切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管理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十条 财务计划是银行内部重要计划之一,是考核银行自身经济效益的依据。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成本计划、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各级行行长每年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业务机构、人员及各项费用支出等情况,并参照往年财务收支规律,进行研究,由会计部门按总行有关规定具体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一、利润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二)成本支出。包括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三)营业外支出。(四)税金。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按财务会计科目、帐户和使用说明(略)逐项编报利润计划表(略)。
二、成本计划主要编报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由总行核定下批,年终,总行考核成本降低率、综合费用降低率(略)。
三、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按管理人员人数、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编制(由于利润计划中已含该项计划数字,不另编报)。由总行核定下达企业管理费的开支指标。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下达后,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说明原因,逐级上报总行核批。
第十二条 各级行行长对财务计划的管理职责是:领导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加强财务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措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为了考核、检查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各级行每季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表”(略),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信贷基金管理。信贷基金是各级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国家财政拨给外,每年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以不断补充信贷基金,扩大营运资金力量。
信贷基金的提取、拨付、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加强存款管理。各级行要督促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性存款,要监督专业银行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对欠缴、迟缴、不缴的,按规定进行罚款。
第十六条 加强贷款管理。各级行要按规定正确办理各项贷款和委托专业银行贷款,监督到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如发生到期不还,应及时催收,并加收罚息。
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管理。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暂收和暂付的资金,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并要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营业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十八条 加强邮政储蓄备用金管理。根据邮政营业单位储蓄存款余额,或每日收付情况核定备用金限额。各行对邮政储蓄备用金应定期检查核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待摊费用管理。银行待摊费用,只限《细则》规定的项目,并按规定期限进行摊销。不得假借预提、摊销的名义,任意增加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必须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由行长逐笔批准才能列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专项贷款的利息收入,经办金银收售业务的收入以及办理各项业务的手续费收入等;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人民银行内部上存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以及
对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营业外收入主要是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罚款净收入以及按规定出损经追查隔年收回的损失款项等。
第二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各项贷款要按照国务院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的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财务收入要按规定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五章 成本管理与经济指标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金融企业成本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和费用,是考核企业的主要经营指标。各级行的领导和职工必须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成本开支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本开支范围,根据《细则》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特点,按开支性质分别规定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非属成本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成本核算原则上实行收付实现制,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摊销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的摊销必须严格控制。
(一)一级分行对全辖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一级行制定,组织执行;
(二)每一个大修理项目的待摊款项一般垫付期限为一年。
(三)摊入成本后,不得因之超过本期总的综合费用率。
二、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般在购入和领用时各摊入成本百分之五十,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三、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邮政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四、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成本核算要按季、年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与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
第二十八条 为真实反映季度损益情况,各项存贷款的计息时间为:
一、专业银行往来存贷款利息以三、六、九、十二月份的二十日为计息日。
二、借用或上存资金利息从上年十二月一日算至本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一个计息年度,按二、五、八、十一月末,分季计息上划总行。
三、其他存贷款的利息计算和对专业银行的利差补贴,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借用和上存资金的计算口径:全国联行各科目及总行规定单独清算的有关科目为轧算借用或上存资金科目,轧差后,收方余额为借用资金,付方余额为上存资金。
每季将上述科目的季度积数列入借用(上存)资金计息表(略),计算借用资金或上存资金利息,逐级上划(计息表作附件)总行。
第三十条 成本考核。为促进全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上级行考核辖内各行的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主要是考核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
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综合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支出两科目中,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和借用资金利息支出轧差反映。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大于借用资金利息支出时,其差额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中;反之,则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中。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年终决算时编报经济指标执行情况表(同附件三)随决算报表逐级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总行核定一级分行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并下达企业管理费指标(包括在综合费用率之中),一级分行据以掌握全辖支出。成本率、综合费用率核定后,各项收入的增减决定成本支出的多少,各行应努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对成本支出应加强计划管理,经常统计各项
收入的完成数,按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切实掌握成本支出。

第六章 营业外支出及税利解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费、丧葬抚恤费、长休人员支出、落实政策支出、职工待业保险费等,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有关帐户列支。各级行的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慎重处理,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为了及时弥补各项贷款的呆帐损失,确保国家资金完整,实行提存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办法。贷款呆帐准备金按财政部批准的有关规定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由各单独核算单位按季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期缴纳,在有关税款户列支。
第三十五条 所得税、调节税由总行分季按计划预缴,年终后按实际实现利润清算,多退少补。各级行的利润年终决算后扫数逐级汇总上交总行,由总行同财政部按规定清算分配。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收入,都是人民银行的自有资金。各级行必须根据资金力量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为适应一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实行企业管理的需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调动各级行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在本系统内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一级分行全辖的利润留成比例,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准的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一般不作变动。如因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利润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三十九条 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应根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对未完成经济指标的,要相应减少利润留成资金,减少的比例是,成本率为百分之五,综合费用率为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为解决年度中对利润留成资金的需要,各行可按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和计划利润数,分季从“预提利润留成资金”科目先行预提,待翌年上级行下拨时清算转销。
第四十一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分别建立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银行学校费用。
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业务发展基金:用于新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它房屋;新设机构开办费;固定资产购置;弥补职工教育(包括干训)费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标准列支后的不足部分。
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以及弥补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金和劳动竞赛奖以及自费工资改革所增加的工资。职工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银行学校费用:用于分行所属银行学校的各项费用开支。
利润留成资金中,银行学校费用由一级分行统筹安排,专项拨付;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按规定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新建房屋缴纳的建筑税,均在业务发展基金中列支。奖金税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规定比例提取,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可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其他收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和专用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资金等,可与利润留成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专用基金应在“专用基金”科目中分设专户核算。年终决算时,编制“专用基金明细报告表”(略)随同会计决算报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各级行必须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四十七条 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器具、设备等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不论购建和调入的都应按其原值以“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款”及时列帐。“固定资产占款”科目设下列帐户:
一、房屋:办公用房、库房、宿舍、其它房屋;
二、交通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四、机具:各种机器用具;
五、其它财产:不属以上各帐户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下列规定计算:
新建房屋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原值;改建扩建房屋,按改建扩建前价值,加上新增加价值为原值。
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格加运杂费、安装费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提取的折旧金额,应记付“固定资产基金”,收“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两科目余额之和应与“固定资产占款”科目余
额一致。
敦固定资产折旧暂实行综合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均按百分之一点二五的季折旧率(年折旧率百分之五),每季末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按幢(台、件)建立折旧卡片,按季计提折旧,折旧金额应填记折旧卡片内。单位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足于固定资产原值时,不再计提折旧,如固定资产仍有使用价值,应冲销原帐面价值并重新估价入帐,其重估价值不得超过原帐面价值。未使用的设备、器具不得
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会计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负责监督;行政部门设卡登记,负责管理,定期盘点,如有不符,要查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掉换、报废或变价处理,须经一级分行的会计部门审批。凡是转让给外单位的应收回价款,并转销固定资产有关科目。系统内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由双方分别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批准报废的冲销固定资产
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房屋改建扩建增值部分,应列记固定资产帐。
第五十三条 年终决算时,各级行应编制“固定资产表”(略)和“房屋车辆机具情况登记表”(略),随同会计决算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五十四条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下(不含二百元)的家俱用具,均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低值易耗品卡片,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低值易耗品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簿卡。
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收“营业外收入”。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五十五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2.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3.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4.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5.财产多缺的处理;
6.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资金多缺处理。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资金多缺一经查明属人民银行的差错后进行处理。
确实无法追回的资金损失,应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赔付单位损失时,分别情况按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资金发生多缺,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追回的款项收入有关科目。
第五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
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固定资产盘亏,应由行政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低值易耗品的盘亏、盘盈,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五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1.贷款呆帐损失,按财政部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2.出纳长短款、结算事故赔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内的(含一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内的(含五千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报总行核批

3.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及其他灾害、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含一千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含五万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
超过五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4.财产多缺由一级分行审批处理。一级分行可具体确定辖内各级行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六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待核销呆帐准备金科目列帐;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损失等的,应由有关支出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收帐

第六十一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解释权属于总行。未尽事宜由总行补充,修改时亦同。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附件: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书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为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人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加大监控力度,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质量,做到早期发现疫情,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控制措施,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向人间传播,保护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认真执行。



一、加强信息沟通,卫生部门要加强与农业部门的信息沟通,主动、及时了解禽流感动物疫情,掌握发展动态。做到主动联系、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通力合作。



二、加强部门协作,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农业部门的动物疫情处理工作,分工、协作、配合做好动物疫情的控制工作。



三、疫情发生省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派出专业人员,参加疫情处理的现场指导、督导工作。



四、发生动物疫情所在地的县(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直接开展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工作(包括其家属成员,特别要注意对儿童的观察)。



五、医学观察必须规范化,要做到逐人登记、建立个人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并做好相关的监测工作。



六、一旦发现符合《卫生部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规定的医学观察病例(监测病例),须立即进行采样送检,并进行网络直报。



七、进一步扩大人禽流感监测范围。动物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医院(如所在地为地级以上城市,至少要增加一所市级综合医院)要设立人禽流感监测点,每天要向所在地的同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前一天10时至当天10时发生的流感样病例数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及已报告病例的转归情况。具体设点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确定。报告时间自2月13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上报的时间为每日中午12时前。



八、动物疫情发生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扩大人禽流感监测主动搜索范围,要派人到疫情所在地的县医院等医疗机构主动搜索重症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及时采样、送检,对那些没有及时采样的重症流感样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要开展回顾性跟踪监测。



九、要做好疫情发生地的环境消毒工作,特别是与农业部门配合,做好禽类粪便的无害化处理,消灭疫情隐患。



十、各地开展的人禽流感监测工作情况,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突发人间禽流感应急预案及有关防治方案的通知》(卫发电【2004】8号)和《人禽流感疫情预防控制技术指南(试行)》(卫发电【2004】15号)的要求,每日报告。医学观察人员中有异常情况要求必须个案报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监督、加强管理,尽快将以上要求下发到禽流感发生地的地县卫生部门,逐级落实预防控制人禽流感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做好人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部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