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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9 12: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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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民航局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30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1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为提高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管理水平,进一步搞好安全、正常、服务,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建立良好信誉,逐步赶上国际先进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的科学管理方法,是从市场调查到销售服务的整个过程进行质量管理,依靠科学的理论、程序、方法和手段,把企业的生产、工作的全过程和全体职工都纳入质量第一的轨道。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生产活动是运送旅客、货邮和行李。其质量特性主要表现为安全、及时、服务周到和经济,而且比其它交通运输部门有着更高的要求。
第四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应根据民航的实际和特点,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第五条 企业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必须做到:(1)教育全体职工树立“人民航空为人民”的思想,提高质量意识和竞争意识;(2)坚持“保证安全第一”、“以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确保空中和地面安全;(3)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结合专业技术,控制影响运输质量的各种因素;(4)对运输质量进行定期的技术经济分析,提出改进措施;(5)开展对旅客、货主、下道工序的技术、业务服务,不断提高运输质量;(6)掌握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了解国内外航空运输企业质量管理方法和水平,制订质量改进计划,改进和完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与深化企业改革、开展双增双节、推进技术进步和组织企业升级活动等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
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总经理为主任委员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上级有关全面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要求,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2)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方针目标,审定实施计划;(3)针对企业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措施;(4)组织推动所属部门、单位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检查执行情况,总结交流经验;(5)评定、推荐质量管理先进单位。
第八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应指定办事机构,承办全面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调。
第九条 企业的所属部门和单位,可建立相应的全面质量管理组织,明确办事机构和人员。并可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逐步形成全面质量管理的组织网络。从事全面质量管理的专职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要从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质量管理意识、普及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入手。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要正式列入企业教育部门的年度职工培训计划。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准备期的培训,不少于16小时,普及面80%以上;推行期的培训要不少于48小时,普及面90%以上,并经考试合格。企业的各级领导要首先分期分批参加全面质量管理的培训和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第十一条 企业对新招职工或转岗职工,除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外,要进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全面质量管理培训和考试成绩,要存入职工本人的教育档案,作为职工提职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重要保证,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有的放矢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调动职工搞好全面质量管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章 方针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划(包括向国家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市场需求,结合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质量升级目标,研究制订出中长期和年度的质量方针目标,包括安全、生产、正常、服务、效益等主要内容,并把保证安全的质量目标放在突出位置。各项目标的要求要着眼于逐步达到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总经理要亲自主持方针目标的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方针目标确定后,要根据所属部门、单位的情况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自上而下地将方针目标层层分解展开,使企业的方针目标具体化。并从下而上建立起为保证实现上一级方针目标直至企业整体方针目标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和所属部门、单位要根据方针目标,认真找出影响安全、正常、服务和效益等方面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制订落实方针目标的活动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完成日期、负责人和检查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业对所属部门、单位的方针目标,要结合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并采用自检、专检、互检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方针目标的执行情况,不断修订和完善质量责任制。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中长期和年度的全面质量管理和质量改进计划,要列入企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章 运输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运输生产的全过程中,应做好以下质量保证工作:
1.搞好市场调查和客货组织,安排好运力。
2.以公布的航班时刻表为基本依据,按照各部门、单位在生产中所处的地位和应承担的职责,制订各自明确的安全、正常措施和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案,严格各项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劳动纪律,切实消除不安全隐患。
3.对飞机、地面设备和其它设施,进行事先维护和检查,保证处于良好状态,达到国家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
4.严格飞行现场管理,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对关键的、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设置管理点,把好质量关。
5.强化运输生产的调度指挥,坚持计划运输,组织均衡生产。
6.做好旅客运输安全和货邮、行李的收运、承运、保管、交付的质量管理。
7.坚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保持优美、和谐的工作和服务环境。并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
8.建立和完善运输生产过程中的质量信息和信息反馈系统,做好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分析,建立质量档案工作,使运输质量处于控制状态。
9.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各种形式,请旅客、货主和用户对运输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并妥善处理有关的问题。
10.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开好每日的生产讲评会,总结经验,解决在运输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提高运输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章 全面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第二十条 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标准化、计量、定员定额、质量信息和质量责任制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和计量是质量管理的重要基础,是衡量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的尺度。企业要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建立标准化和计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民航局颁发的标准,逐步建立起包括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系统。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局的要求,逐步完善各项计量、检测手段,完成计量的定级、升级任务。
第二十二条 要制定定员定额的管理制度,制订各种定员定额,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原始记录和信息管理,严格质量信息收集、反馈和分析处理。
第二十四条 要在建立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所属部门、单位、岗位在质量管理中的具体任务、责任和权限,形成严密、有效的质量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第七章 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方针目标,对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制定改进措施,落实改进责任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质量分析可采取自行组织、上级组织或邀请专家等办法进行。每次分析必须事先拟订分析提纲,事后写出分析报告和评价表。提出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要列入质量管理循环。

第八章 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广泛组织职工围绕方针目标、质量保证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全面质量管理活动。积极建立以班组形式或职工自愿参加的质量管理小组。企业对质量管理小组的建立和活动要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的组成和活动,原则上参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团中央、中国科协印发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都应明确规定对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应作为否决指标。
第三十条 企业对所属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搞得好,在保证安全、生产、正常、服务、效益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达到部门或国家质量奖励条件的企业,由民航局审定和推荐。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飞行或运输服务的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严肃处理,并提出预防改进措施。对发生的质量责任事故隐匿不报者,要从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对因管理不善、措施不力,造成安全形势不好,运输服务质量差,旅客、货主意见较大的企业,要根据问题的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运输企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其它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民用航空局。


司法管理学——司法改革过程中孕育出来的新学科
韦群林

一、司法管理——民主政治背景下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然产物

当1997年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发表其广为流传的论文《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1]时,“司法管理”还是一个在我国法律文献当中很少使用的词汇 。然而,就在短短几年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特别是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活动的深入,直接涉及司法管理的文字不仅在公共管理学、司法制度的书刊当中,而且,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文件当中也频频亮相,并出现了以“司法管理”为研究方向的博士研究生层次的招生[2] 。另外,如果从司法管理的内容——在和平化解纷争、恢复法治秩序、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前提下,合理配置及利用包括公共司法权力、司法人力资源等在内的司法资源的,以实现相应的司法目标组织活动或过程——入手考察,不难发现,近年来汗牛充栋的宪法学、诉讼法学、司法改革的方面卓有成效的研究文献,因其直接探讨或间接涉及司法权的宏观配置、法院组织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司法财政管理、诉讼运行管理等司法权从宏观配置到微观运行管理方面的内容,而实质上也可以示为司法管理的内容。笔者用关键词“司法改革”和“司法管理”在网站上搜索,找到的网页就分别达32,132个及3,347个之多 [3]。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和民主政治背景下的跨世纪的中国司法改革,与1952年6月到1953年2月的所谓“司法改革运动”并无多少共同之处。那是一场建立在对“旧司法人员”的否定估计基础上,通过彻底整顿司法机关、严厉制裁旧司法人员、狠批“三权分立”学说、“司法独立”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和“法不溯及既往”这些“资产阶级法律思想”、让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充实法院等手段,实现了党真正接管司法机关的目标,但刑讯逼供、错判错杀、积案如山的严重问题也随之而来[4] 。从此,司法机关也就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与牺牲品,司法机关丧失了作为司法机关的基本品质,司法官员也不是司法官员,审判活动也就不是合格的审判活动,司法正义更成了天方夜谈,如此,司法权的通过和平手段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应有功能难以发挥。可见违反司法基本特征和规律而进行的所谓“司法改革运动”的错误性不仅被后来“反右”、“文革”等政治运动当中最基本的司法正义都荡然无存、直至司法机关、司法官员本身都自身难保所证明,其负面影响虽经努力改革、反正但终有沉淀而一直延续至今。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全球化、信息化、民主化的时代的到来,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话语的被广泛接受,依附于政治、屈从于行政、困囿于地方、偏轨于独立、背离于公正、失信于民众的司法权的低效、劣质运行,已经明显与世情相背、与现实脱节。对外开放、溶入全球、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政治文明、司法为民等新的理念和背景,也为按照司法权本身运行规律和特征构建司法组织并对组织内、外活动进行改革和管理,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证,提供了外部的可能和保障。“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宪法诉讼”、“司法审查”、“改善当对司法的领导”、“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法官专业化”、“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禁止自证其罪”、“权力制约”甚至“三权分立”、“政党违宪责任”等等,已经是实务界、理论界耳熟能详的话语,或至少不是什么谈虎色变的“洪水猛兽”。中国的司法改革正在对内精化与对外张扬两个方向和层面上、在理论界的摇旗呐喊与实物界的积极应对中、在高层领导的关心和基层民众的关注下,继续向纵深展开。
在经历了浪漫的理想主义构想与活生生的改革实践以后,如何构建科学而理性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权的有效而经济的运行、落实司法公证与效率,从而最终保障公平与正义,成了司法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成了司法管理学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最终必然导致体现司法权本身规律和特征的优质司法制度的建立,而科学的司法管理正是保障这种优质司法制度产生及有效运行的必然产物。

二、从宏观到微观——中国司法管理的特有模式

1、不同的国情决定不同的司法管理的关注点

按照根据美国学者格里克(Henry R.Glick)的界定,司法管理(Judicial Administration)主要涉及两个广泛的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一是诉讼运行的管理[5] 。这当然是着眼于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运行实际情况和具体模式、注重于微观层次的法院管理而得出的结论,对司法权如何在国家宏观权力层面上进行合理配置以实现司法权独立、公正、有效运行这一宏观司法管理的目标问题似乎并未考虑。实际上的司法管理内容要比上述两个方面要广泛的多,至少在中国如此。
而西方从古希腊开始,亚里士多德在政体及法庭性质方面,就将有关一切政体构成有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三个要素[6] ,后在孟德斯鸠的力著《论法的精神》明确、完整提出立法、司法、行政的“三权分立”理念,提出了独立的司法权概念,为其后“司法独立”的观念与实践奠定了理论根基,也为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提供了理论前提。后经托马斯.杰弗逊、汉密尔顿的探索和美国及西欧国家的实践,从18世纪开始,西欧、美国逐渐建立了司法独立制度,影响到日本、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7] ,使得司法权在国家权力当中合理有效配置、以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证、化解纷争、恢复法治秩序这一宏观司法管理问题显得可以不加考虑或不必考虑。
而中国反对三权分立、按照巴黎公社的实践,信仰“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和大部分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崇尚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和司法权同样可以牵制、审查议会、政党权力的西方政治体制形成鲜明的对比。加上革命成功前夕,通过《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及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砸烂了旧法统,也砸烂了党和人民对司法应有功能的基本信仰,制度空虚之际,打着马克思主义法学旗号的苏联维辛斯基的“法律工具论”的所谓苏联法学趁虚而入,司法就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流毒侵蚀着我国政治制度和社会文化的方方面面,使得法院、法官要超然于政治、超脱于政党、独立于行政、解脱于地方,完全是强人所难的之事,“政党司法”、“政策司法”、甚至于“地方的司法”、“行政的司法”也就成了必然。从而要在政治制度和宪法曾面上实现司法权在国家宏观权利体系当中的合理配置、从而实现对政党、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有效制约,完成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期和宏观准备工作,实在是任重而道远的政治体制改革工作,也是政治文明和法治国建设的深层次的系统工程,更是司法改革与司法管理无法回避的现实。而这些问题,在已经完成了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国家,司法完全可以审查政党的合宪性、立法的合宪性、行政的合宪合法性,以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来保障司法的公正,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已经是习以为常的国家,则并不是、也不该是司法管理太过关注的对象。

2、中国司法管理的基本模式:宏观司法管理和微观司法管理动态并重及良性互动

基于上述分析,要深刻而不是肤浅、扎实而不是虚假、权变而不是僵化地理解“依法治国”、“政治文明”、“三个代表”的深刻内涵与精髓,构建我国司法管理的模式。
首先,应从中国的现实出发,紧扣司法权的本质及其运行应达到的基本目标,立足中国的政治制度的现状,从司法权配置的本原上进行改革,从而先保证满足司法独立、中立的基本前提条件。
同时研究在一个有能力独立、中立的司法权体系当中,如何进行组织构建、人事管理、诉讼运行管理,弘扬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主题,“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确保审判工作高效运行”;“完善以法官管理为中心的法官队伍管理制度”;加强“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机制、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审判质量管理机制、执行工作管理、队伍管理机制、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机制”的管理[8] 等等微观司法管理问题。
在宏、微观司法管理的比重上,随着政治文明建设水平的提高与司法制度的完善,应减少前者、加大后者。换言之,应以问题为中心,动态、合理调整两者的合理比重。

三、司法管理学研究课题刍议

司法管理关注的领域广泛而深刻,进行列举肯定是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情。但是,一个用心而认真的描述,哪怕显得很不成熟,总会有助于学科建设和研究的深化。
按照笔者粗浅的管见,中国特色的司法管理学似乎不能忽视以下内容:
1、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等特征及如何通过政治制度的构建,实现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制度条件。着重研究司法与政治、司法与宗教、司法与政党、司法与立法、司法与行政、司法与军队、司法与舆论、司法与仲裁、司法与非司法调解、司法与国内司法权的国际让渡及其他公共权力的关系、区别和分界线,弄清独立的司法权的最低限度,明确合理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等特点在宏观、宪法层面上完成司法独立、中立的制度设计与实现。包括司法人权、司法主权、司法文化、司法心理、司法目标、司法管理主体、客体、司法资源的开发、司法改革等等宏观内容。要体现司法民有、民治、民享的主权在民思想和司法保障人权、司法实现正义的本体价值和理念,肃清司法“阶级斗争工具论”的流毒。管理层次上,处于“宏观”、“哲学”、“制度”的高度。
2、在完成司法权的划分以后,研究如何完成司法组织的设置与构建。比较
及选择一元与二元司法制度(如美国的联邦与州两套司法系统)、统一与分散(如在普通法院以外设置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的司法制度、与行政区相同与差别的司法系统、层级不同的司法组织的幅度、上下级司法组织的关系如何等内容,尤其是理清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选择司法组织的模式与层次。
3、司法官员的任职资格、职业保障和监督等司法人力资源管理。
4、包括宪法诉讼在内的诉讼制度设计,包括受案范围、审判模式、审级、
证据制度、司法鉴定的地位、错误判决的救济与限度、司法不作为情况下的诉权保障、司法执行的模式、对仲裁、公证、外国裁判的监督和支持等等内容。
5、司法监督及危机管理。
6、司法财务、行政管理。
7、微观司法管理,包括微观司法组织内行为,如组织机构设置、财务后勤
支持、司法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司法领导、司法司法腐败防治等;组织外功能和行为,主要是诉讼功能的发挥和裁判公正目标的实现。同时,研究审判为中心、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机制、执行工作管理、队伍管理机制、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机制等。关于这方面,可以大力借鉴、移植其国外的先进的司法科学管理经验与做法,提高我国微观司法管理水平。
8、司法管理的比较研究。

四、结束语

从砸烂司法到恢复司法,仅仅是开始、仅仅是形式、仅仅是在表面上没有将其砸烂。问题的关键是让司法成为司法,让其真真行使独立的判断权,发挥社会矛盾“减压阀”、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的应有作用,而不是将其沦为政治的婢女、党派的工具、行政的附庸、地方的保镖、民怨的激素(出现具体的纠纷一般不会导致动乱,但纠纷总体得不到公正的司法解决、让民众只好于草莽之间寻求“正义”,却往往会嬗变为社会动乱)和转业、退伍军人的安置所。正是对司法权运行现状的不满,正是这种改变现状的强烈诉求,才在20世纪末的中国引发了“司法改革”,并在全社会各阶层澎湃地发散着激情和希望。但激情的司法改革如果最终不收敛于制度化建设的司法管理,则其当初的目标未必能够实现——至少是难以有效率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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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群林 200122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8弄20号204室 13917514808 rinoceros@163.com
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南京理工大学司法管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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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先行调解的规范与适用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  徐 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新增条文,使先行调解制度被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为诉讼当事人又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方式。

先行调解的程序定位

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就其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调审合一,不仅调解法官和主审法官重合,而且也没有独立的调解程序,因此,存在着“调解与审判功能混淆”的问题,并一定程度存在“以判压调”、“以调拖审”的现象。先行调解制度的正式入法,即旨在通过构建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实现“调审分离”。

事实上,伴随着正义内涵的扩展和对法院功能的重新认识,许多国家纷纷探索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进行吸收、整合,使之成为法院解决纠纷机制的组成部分,即司法ADR。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司法ADR还被设计成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如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探索实行的诉前调解,将诉讼中的调解向立案前延伸,通过调动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调解,灵活运用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等机制,满足了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的不同要求。

总之,作为司法ADR,先行调解具有准司法性质,是以法院为管理、监督甚至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相关联但又与审判程序截然不同的裁判外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纠纷解决途径,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进行,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先行调解程序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作为先行调解的一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先行调解程序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入先行调解程序、选择调解的内容、自主决定是否让步等。自愿性是调解的根本特性,自愿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尊重。

2.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在先行调解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调解组织与当事人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先行调解程序中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对调解过程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调解的私密性促使双方尽可能表达其真实意图。出于同样的原因,调解记录也不允许用于调解失败后的诉讼,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4.效率原则 诉前先行调解潜在的问题或风险,主要是拖延诉讼及妨碍行使诉权。为避免这些问题,应当明确先行调解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并注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自愿,不片面追求和解或调解率。

先行调解程序的构造

1.先行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这方面,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已有的立法规定,可根据诉讼人数、案件性质、争议内容、标的金额的不同,将案件分为强制调解、自愿调解和不适用调解三种类型:(1)强制调解,指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先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案件种类。根据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和程序与纠纷相一致原理,我国强制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离婚纠纷、收养纠纷、监护纠纷、继承纠纷、扶养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共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有部分的管理发生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争议金额比较小的其他财产纠纷等。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或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需要通过公告送达或向国外送达的除外。(2)不适用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3)自愿调解的案件类型,则是指除了强制先行调解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之外,其他案件均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调解。

2.先行调解程序的启动 在先行调解中应明确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因此,先行调解程序原则上依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启动。同时,如一方当事人申请先行调解,对方当事人未明确拒绝的即视为默示认可。此外,对于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调解的案件,则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先行调解程序,这类案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调解还是提起诉讼,都必须先经过调解程序。

3.先行调解的进行 先行调解原则上在法院进行,也可灵活掌握,在当事人能够接受的其他地方如纠纷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由于先行调解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系属,不便由各审判庭来负责管理,所以应设立专门负责先行调解的协调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具体安排不同的调解主体,进入调解程序,决定调解员的回避等事项,并对经由不同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同时,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4.调解结果及效力 先行调解包括调解成功和调解不成两种结果。调解成功,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法院调解书一经制成,产生与生效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先行调解不成的,应当转入诉讼程序,及时进行裁判。

5.调解费用 先行调解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先行调解不预收诉讼费。如果当事人通过先行调解达成了协议当场及时履行或者原告撤回起诉的,不再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收费也应当低于正常的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实践中某些法院仅收取标准诉讼费的10%至20%。

先行调解程序实施的保障机制

作为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的一种新方式,先行调解程序的顺利运行需要相应的保障机制,其中,常设性法院附设调解机构的设立及其可持续发展是关键。对此,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的经验,从社会人士(如选择退休法官、检察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中选任一定数额的民间调解员,制定调解员名册置于法院,以供申请先行调解的当事人挑选。当事人可以从名册中挑选出一至三名担任调解员;当事人无法确定的,由法院代为指定。根据案情,法院可以指派调解法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席,另选两名调解员组成合议庭。法院负责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管理,报酬方面可以按照工作日支付。同时,为了发挥制度的灵活性,法院可以选聘一些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临时调解员;对于特定案件,法院可组织临时调解员进行调解,给当事人以专业化的服务。在此所涉及的机构组建、经费保障和调解员的职业化等问题,都至为重要。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设立先行调解程序,开启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进程,但只有建立了完备的保障机制,才能让制度正常运行,实现审判与调解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