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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和解/王永刚

时间:2024-07-05 11:4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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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自愿自主协商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解的内容,可以是一方自愿放弃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另一方的要求,还可以是双方都作一些让步。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却不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调解那样,得到普遍的推广和社会的广泛认可,甚至法院内部也对执行和解褒贬不一,争议很大。出现这种情况,究其原因,一是当前法院内部片面强调全执结率,忽视了执行和解的重要作用。二是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造成社会对执行和解的不认可。基于以上情况,有必要对执行和解的适用进行探讨,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程序,真正让执行和解制度得到广泛推行,发挥出它的重要作用。本文拟对执行和解中存在的些许问题进行浅显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和立法建议,以资商榷。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判定
执行和解的核心是执行和解协议。所谓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所做的处分。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从法理上讲,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在原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而订立的一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信守承诺,不得违反。但是,和解协议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法理,和解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然而执行和解的效力由谁判定,如何判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上述规定,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不应进行审查:该观点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审判中的调解。对执行和解来说,不需要人民法院介入,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合意即可。
笔者认为,由于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加上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为了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与司法资源无谓浪费,执行法院不但应当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还应当是全方位的,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要向当事人说明和解协议无效,案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是否存在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可能。
  三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否存在危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
具体做法是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要责令被执行人说明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和条件。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法院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程序不停止。法院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要记入笔录。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等。意即执行和解作为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应当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是执行和解成立的前提。执行和解的成立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执行和解的合意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原则是指执行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和解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其次,执行中和解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却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起任何作用。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附条件、有限制的,在肯定执行和解的效力后,还需要进一步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才能使执行和解发挥其功效。因此,确立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是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是执行和解过程走出“无用功”怪圈的必然选择。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学者指出:既然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即应赋予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倘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没有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规定执行和解制度是没有任何实际价值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赞同这个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考虑赋予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理由如下:
从现行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来看,既然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有和解的权利,就理应尊重当事人行使和解权利的结果,即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否则,第230条之规定就会前后不一致,当事人的和解权利也因此失去它应有的完整性和全面性。特别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更显其前后不符、自相矛盾之弊端。如“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从整个执行程序的完整性来看,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前后不一致。因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显然意味着人民法院只是对没有履行的部分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去执行的,那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是以什么为根据的呢?如果是以和解协议为执行的根据,则人民法院前后执行的根据不一致,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因为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容易造成一些案件实际执行中的难度。如在某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变更了原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关系,将原判决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房屋补偿款八万元,住房一套归被执行人所有”的主文,经过双方自愿协商,房子归申请人所有,由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五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申请人要求支付案款,被执行人却不按照和解协议交付房屋,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而被执行人又没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判决的八万元,亦只有一套住房,执行和解协议又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无法强制拍卖,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执行实际,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使其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修改为:“……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应否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在执行工作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基于此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如何处理?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继续保持查封、扣押、冻结原状,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为了结束执行程序,自愿协商解决纠纷。所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就应当终止执行活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停止,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应该撤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具有内在的矛盾。在下列情况下,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终结,即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全部未实现权利的;和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除此之外,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那么,执行法院继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冲突。第二种观点也有失偏颇,它是建立在执行和解是全面和解和完全和解这一假设之上的,忽略了执行和解的多样性。在执行实务中,真正全面完全和解的只在部分案件中得以实现,对这类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停止和撤销强制执行措施是应当的。多数执行和解协议是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或变更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或履行方式,这只可以使执行程序中止,但并不能使执行程序必然终结,因为不少和解协议最终不能履行,需要恢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停止或撤销全部强制措施,将可能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以执行甚至最终无法执行,损害申请人权益,增加法院执行成本。还有一部分和解协议只是变更了原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对未变更的部分还要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那么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进行了约定,那么就依其约定。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遵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把执行和解前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和解较好地结合起来。总的原则是依具体案情,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般都应当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但执行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财产进行控制,行使权利,如办理抵押、质押等,使前一阶段的强制执行措施与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有效地衔接起来。但如果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可能给今后恢复执行造成困难的,就不应撤销这些强制措施,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除非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这样,既可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在要求。同时,可以减轻执行人员的工作负担,避免因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所引起的财产失控等后果。
四、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民诉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定了三种恢复执行的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是本次修改民诉法新增加内容。对此,笔者认为,民诉法并没有规定此二种情形中提出恢复申请的时间期限,因此可能出现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结案而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等的问题,故此,笔者认为,在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针对二种情形应当更严格的掌握恢复执行的条件,避免申请执行人借口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而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三种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即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是严格限定的。在履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将不予准许。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对此,建议借鉴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细化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如规定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之机蒙骗申请人、逃避法律责任,同时对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民诉法修改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个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以致造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二是有些当事人错误地理解了申请执行期限。程序法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后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是以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一些当事人错误地认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其计算方式为最后一次实际给付的日期,因而错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应严格处于中立地位,对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不能单独强调要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利,而是应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出现时,终结案件执行。所以,对于上述两种没有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事由的情形,法院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终结执行。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他们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人员应该告知他们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执行和解确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恢复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法院不会、也不能依职权强行恢复。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申请人没有在法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那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还是可以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有关个案的答复中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即权利人可以持执行和解协议,在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内,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 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 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 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 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 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 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 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 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政办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实施保证金及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有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二)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

  (三)工会组织负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对在农民工队伍中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四)信访部门负责农民工上访案件的登记受理和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工作;

  (五)其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用工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支付的标准、项目、周期和日期,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以及违约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劳动者所在工地保留一份备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

  第六条 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农民工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农民工的消费方式。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在指定银行,为农民工本人办理个人工资帐户,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报表制度,书面记录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农民工核对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填写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书面(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应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建筑施工企业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支付工资部分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严禁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按工程合同价款5%向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筑施工企业须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建设单位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开工等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在限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或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不足部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四)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填报《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确认核实后,专用帐户银行依据核准的《锦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申请表》,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全额返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已发生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直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只返还剩余部分本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缴纳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应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进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工会、信访、维稳等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其它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控。

  (四)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对因同一事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应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与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交给农民工本人的;

  (二)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的;

  (四)未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表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达一年以上,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发建设资格,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第十八条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行政部门对其给予暂停参与工程投标资格,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审核,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项目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依法清出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拖欠工程款的,经两次督促仍不改正的,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时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务工期间,因农民工本人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或其权益受到侵害未能在三十日内投诉的,农民工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为农业户口,主要在城镇从事非农产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