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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曹亮

时间:2024-07-25 00:0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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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 笔者对此表示认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即先在实行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化的特点。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一)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 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二) 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一些即使符合实际的宣传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些事实都是符合实际的,而且也是现实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途径或方法,然而《规定》将其排除在不正当竞争之外,显然不妥。(3)应完善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完善,如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健全,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有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检举、举报情况甚少,导致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案源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无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得到实施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曹亮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畅通,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和远郊区的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不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管理管理手段,发展邮政通信事业;对在邮政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邮政通信工作中成绩突出,在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邮通信主管部
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建设邮政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设计需要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邮政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邮政设施建设的标准、定额和规范。邮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楼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
第十五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远郊区的人民政府以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不得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地区按行政村设置村邮站,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邮站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按照规定的规格标准封装,并按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邮电)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登记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邮电)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邮政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高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六条 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也或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的同意,在保证由政通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市铁路、公路、航空、海关、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邮件的收寄、投递、运输、邮政网点设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害邮政通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损坏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邮
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第五章 邮政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除应当遵守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在二个月内安排投递; (二)执行邮件、报刊、电报传递时限的规定,逐步扩大日报早投范围,保证邮件、报刊的投递质量;
(三)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并按规定开取。对用户投入黄帽信筒的信件,优先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四条 禁止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
)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元罚款,直至补建合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备案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居民楼设置的信报箱、间(群)以及邮件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每逾期一天,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片征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便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筒(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 棵挪扇〈胧┯枰郧宄凑沼泄毓娑ㄓ枰源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 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逾两个月不通邮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或者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
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邮件中窃取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经依法核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设单位。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管理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自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实施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三)有四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拆迁工作证。项目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无自行拆迁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拆迁。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临时拆迁工作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在五区范围内接受委托拆迁,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二)在其他区(市)县接受委托拆迁,应经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接受委托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
第八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八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四)自行拆迁三年以上且无重大拆迁遗留问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属于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二)以集体或股份制等企业名义实为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三)其他规避法规政策情形的。
第十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订立委托拆迁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协议鉴证。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名称、住所、法走代表人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和建筑结构;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授权范围和权限;
(四)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和补偿费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五)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劳务报酬;
(六)安置方式、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拆迁人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共同加盖印章,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一方违约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拆迁的
单位有过错的,应向拆迁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采用招标、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该拆迁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对拆迁人委托的拆迁项目,不得进行转委托。在拆迁实施前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委托,除征得拆迁人的同意外,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在拆迁期间因故不能完成或无力完成委托拆迁的项目,应与拆迁人终止拆迁委托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拆迁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依法批准转让的,该项目的转让人必须继续履行项目拆迁人的职责,保证原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完全履行。
第十八条 以合作建房形式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对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保证金。拆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待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完毕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如数退还。具体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拆迁保证金由下列单位交纳:
(一)自行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
(二)委托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但实行房源或资金包干的,由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是接受拆迁委托的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遗失,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自行拆迁资格证书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考核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拆迁资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拆迁工作证、临时拆迁工作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自行拆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从事自行拆迁工作,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或临时拆迁工作证,接受委托拆迁,应当佩戴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对无证拆迁或所佩戴证件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房屋拆迁单位不符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只能在其所在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拆迁工作,不得采取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变相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不合格的,组织重新培训或注销拆迁工作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资格证书,并可处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接受拆迁委托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委托个人或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委托拆迁未办理协议鉴证的;
(六)造成重大拆迁遗留问题的;
(七)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的;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安置标准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工作证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私下承揽拆迁业务的;
(二)以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在其他房屋拆迁单位承办拆迁业务的;
(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严格依照房屋拆迁法规政策,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本规定施行后未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19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