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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研究/王维永

时间:2024-07-07 15:0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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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大修,在程序的设立和完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以及刑事诉讼的具体规范中都更加科学、合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和完善1。但由于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加上有些问题人们的视角不同素有争议,所以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不可能完全消除理论与实务上的冲突。有鉴于此,笔者基于基层刑事司法之角度,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实务问题谈点意见,仅供同行们参考。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并案审与分案审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该条表述的内容看得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并案审为原则,以分案审为例外。也即是说,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并案审理和判决。这是因为,合并审理因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而同时引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了物资损失及损失的程度等。同时,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司法机关避免刑事、民事分别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2还可以使法官从中学习附带民事方面的审理知识,成为审判上的多面手,不致于让刑事法官成为 “单打一法官”。也正是因为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同规定,并在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第一百六十条关于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皆要求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诉讼中刑事、民事分案审理之例外,只有一个理由,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这样的“例外”情况,一般是因为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作出裁判,或因案件特殊情况和困难,所附带的民事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的情况,比如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物质损失数额巨大等情况。当遇到这些情况时,并案审理将会推延刑事部分的审判,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也不利于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因而只能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所附带的民事部分。3正是基于此,所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了分案审理的规定,并在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对比较特殊的三种情况分别作出了另案审理的规定。一是当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一审期间未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期间提起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损害情况作出判决。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分开审理属于何种情况或基于何种原因,原则上均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同一审判组织”,是指审理该刑事案件时的同一审判组织或者同一合议庭。4只有当“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5,之所以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笔者理解,一方面是坚持诉讼经济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统一审判旨在防止刑、民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认定不统一而形成刑民判决的互相抵触,以保障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但目前在一些基层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操作,而是刑事审判庭统一收受公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后,交由承办人先行调解,能够调解的即由刑事承办人并案处理,不能调解的交由民事审判法官办理。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违背了应当并案审理的原则,也违背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往往在刑、民法官中引起不必要的矛盾,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继续坚持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反思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人们称此条之为“继续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彻底阻却了被害人的诉讼愿望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期盼,也否定了多年来中国法律人的理论研究成果。中国理论界普遍主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认为这是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迫切需要。正是基于此,一些法院将强奸、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也纳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6为此,笔者谈几点意见,供立法部门在今后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参考。

  第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责任的应有之义

  犯罪不是自古就有的永恒存在的现象,而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现象,它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是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上社会矛盾的缩影。所以,一切危害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依法律规定应处以刑罚的各种行为即是犯罪。7因此,一国之犯罪现象是一国之社会管理的睛雨表,管理有力、管理到位则犯罪现象较弱,管理不力、管理失控则犯罪现象猖蹶。以此而论,中国社会的犯罪现象与中国社会管理的情况关系重大。比如,中国对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贪污腐化现象必然滋生;对国企、集体企业的管理不到位,贪腐或违法经营等现象必然发生;对民众的道德、思想管理教育不到位,必须出现道德滑坡,社会失序,各种犯罪诸如拐卖人口、强奸、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打架斗殴等不断发生,所以,国家没有做好社会管理而引发犯罪,应当为此付出代价,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当然之义。

  第二,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失赔偿,与国家经济发展情况能够相适应

  众所周知,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已经探索出一条适应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道路,经济的持续发展强化了国防建议,推进了社会建设,也极大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我国已经挤身全球第二经济大国。并非有些学者所说,之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未采纳理论界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建议,主要是出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刑事案件特点的考虑。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才刚起步,而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民事赔偿能力极为有限,法院判决难以执行。8其实,这种担心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个中国社会来说,一方面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已提升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除自身能力外,尚有众多亲戚朋友资助赔偿而求得从轻处理,而被害人就更惨了。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能力已非过去,敢于解决城乡居民的社保医保问题,难道连犯罪分子在无力解决赔偿时社会就不管被害人的损失了吗?这决不是共产党为民政策之所在!

  第三,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应有的精神慰籍

  一个社会如果不同情弱者,称不上善政之社会;一个社会如果不扶助弱者,称不上爱民之社会。众所周知,一个刑事犯罪的发生,不单造成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而且对其家庭、亲属及周围邻里的生活都会有较大影响。尤其是刑事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其严重性非一般人所能感受,其精神上的损害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比如,一个昂扬向上的高中女生,成绩优异,既定的重点大学目标明确,一个人见人爱学业有为的少女被犯罪分子无情强暴,或轻生寻了短见,或成绩一落千丈,一次犯罪竟可改变她的人生命运;死去的,给家庭造成莫大痛苦;生存的,终生生活在痛苦的回忆里不能自拔。又比如,一个妇女遭到轮奸,导致夫妻离婚,家庭破裂解体,即使能重新组成家庭,但却始终生活在痛苦之中;一家之主的男人被犯罪分子杀害,这个家庭失去了唯一的维系全家生活的依靠,堂上父母年高多病,妻子弱不禁风,几个孩子皆未成年,犯罪导致这个家庭苦不堪言,生活难以为继。如果不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死亡的得不到死亡赔偿金,终身残疾的得不到残疾赔偿金,他们能请求的仅仅限于两类,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二是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9这合理吗?难道一条鲜活的生命仅值二三万元吗?一个名人的名誉受到侵犯尚能获得数10万赔偿,这在同一个国家里公平吗?

  第四,实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是犯罪分子应负的罪责内容,有利于警示和威慑犯罪

  物质损害之赔偿与精神损害之赔偿,皆属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皆属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构成内容,理所当然皆应由犯罪行为人自食恶果。因此,犯罪分子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各种损害责任,乃是其承担犯罪后果的当然之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我们的国家法律不让犯罪分子承担此种赔偿责任,那就是重犯罪人的保护,而轻被害人的保护,这无论从法律、民心和社会公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我们现在有一种倾向,在偏重保护犯罪人利益上大力倾斜,能轻者尽量从轻,能宽者尽量从宽,挖空心思为犯罪人着想,却对遭受犯罪伤害的被害人不闻不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政模式下,这种倾向是非常危险的。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司法走向,也不符合共产党密切联系群众的路线方针,更有违中华民族同情、扶助弱者的传统道德理念。也与交通肇事犯罪、国家刑?~赔偿认可精神损害不协调,这是值得中国立法深刻反思的。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讼主体的区分与确定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有学者疏理发现,现今的确有多种法律先后进行过规定。10 96年刑诉法”仅规定为被害人,即被害人有权向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尚未旁及其他,实践中较难掌握。《98年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被害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此三类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在借鉴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重新规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说,这种表述是客观、准确的,排除了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律对“近亲属”规定不相一致时的判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对“近亲属”这一用语的含意解释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者的区别在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这4类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前者作肯定规定,后者作否定解释,且二者皆属于同一阶梯之法律(国家基本法之二级大法)。最高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为准,理由有二:一是“近亲属”这一用语已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自然应以该条对概念的界定为准;二是事实上实践中也很少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情形”。11笔者赞成这一观点,除上列分析意见外,笔者还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在对应条文中所表述,而是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六种用语所作出的含意界定之一,此种界定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法律解释规则,“近亲属”已作了明确界定,则当然排除其他主体之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区分和认定上,近亲属与法定代理人的适用情形、功能与作用是有所不同的。近亲属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当事人,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和实体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属于全权代理,其代理权不受限制,但却不属于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12,代理之结果则由被代理人承受。笔者的理解是,近亲属适用于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法定代理人则适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二者应当区别适用且不可兼任。

  第二,财产保全的依职权适用与检察介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层次是当事人或者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第三层次是附带民事诉讼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前两个层次的安排,改变了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先由当事人申请保全、只有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保全的程序要求,而且法院依职权保全时无须“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为前提。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附带民事保全的特别规定,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在犯罪发生后,皆处于极度悲痛之中,很难按正常民事诉讼申请保全,因而这时法院依职权保全十分必要,所以法律将法院依职权保全规定在第一层次,当事人及检察申请为第二层次,这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现实情况的。

  检方介入财产保全系新增内容,为过去所没有,这是新法的一大特色。依笔者理解,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也没有申请法院保全,而实际上又需要实行财产保全,否则将使之后的判决无法执行,使受害人的诉求内容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检方介入,申请法院保全,其意义十分重大。但值得研究的是:其一,检方申请保全是以法律监督身份还是一般协作身份而介入,愚以为二者皆有可能,但主要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监督、提醒成份,否则没必要规定检方介入权之行使。其二,对检方申请保全,法院应当迅速落实保全措施,这里法院应将此种申请视同“检察建议”性质,因而表示重视。其三,检察院申请法院保全不同于一般当事申请保全,无须提供担保,法院应当接受申请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高度重视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相一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13,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具有特别之意义。一方面,在目前精神损害无法进入诉讼索赔的情况下,调解可以弥补立法缺陷,最大限度实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诉求愿望。另一方面,调解可以创造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悔过的机会,求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有望从宽处理。再一方面,调解可以从根本上降低或减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仇恨心理,可以消除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使矛盾最优化处理,有力推进社会和谐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调动广大群众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开发“四荒”的重要意义
80年代以来,一些“四荒”资源较多的地方,出现了以家庭承包、联户承包、集体开发、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大规模治理开发“四荒”的好势头,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实践证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对于进一步解放农村的生产力,控制水土流失、提高土壤肥力和土地的产出率,对于保护、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有计划、有领导地治理开发“四荒”资源,是组织广大农民向生产的深
度和广度进军的一项战略措施。
二、治理开发“四荒”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合理规划的原则。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本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国家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规划,并按照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
(二)坚持治理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治理开发“四荒”要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前提,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资源,以治理保开发,以开发促治理。要重视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积极改善开发利用“四荒”的生产条件。
(三)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要因地制宜,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山、水、田、林、草、路综合治理,合理安排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在完整的水土保持防护体系基础上,形成合理的开发布局,以保护“四荒”资源的永续利用。
(四)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治理和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应根据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实行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哪种方式有利于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保持水土,有利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就采取哪种方式,切忌“一
刀切”。
三、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
(一)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都有参与治理开发“四荒”的权利,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权。也鼓励和支持有治理开发能力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不同方式治理开发“四荒”。
(三)治理开发“四荒”,应做到公开、公平、自愿、公正。治理开发的规模要适度,既不搞平均主义,又要避免由于规模过份悬殊带来的资源分配和经济利益不合理的矛盾。
(四)治理者对“四荒”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开发“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资源的基础上,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牧则牧
,宜渔则渔,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利用“四荒”。
(五)无论采用哪种方式治理开发“四荒”,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准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不准破坏植被、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作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
(六)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最长不超过50年。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转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在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七)要发挥县以及乡(镇)基层水利、水土保持、土地、农业、林业和供销社等部门的指导、服务作用。要为“四荒”治理开发编制规划,组织技术培训,推广适用科技成果,提供优质苗木、良种,供应生产资料,提供市场信息咨询等保本微利的社会化服务。
四、治理开发“四荒”要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使用权等都要做好前期工作。要划清国家与集体所有“四荒”的权属界限,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前,不得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或拍卖。严禁把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拍卖。
(二)制定承包、租赁、拍卖规划和具体的实施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吸收村民代表参加,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方案要规定使用“四荒”的范围,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要求、使用期限和有关
政策,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要求。
(三)承包和租赁治理开发“四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承包、承租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合同要明确承包方与发包方、承租方与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拍卖使用权的,要标定拍卖底价,实行公开竞价,拍卖后买卖双方要签订拍卖协议,办理交
款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或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拍卖金可一次支付,也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
(四)承包、租赁和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只能用于“四荒”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
五、加强对治理开发“四荒”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治理开发“四荒”和水土保持工作。这项工作由水利部归口管理,水利部要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指导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管。各级有关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为“四荒”资源的治理
开发做好服务工作。
(二)治理开发“四荒”要坚持分类指导。已开展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择工作开展比较好的县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对面上工作给以正确引导。未开展的地方,要在摸清“四荒”现状、制定规划的基础上,先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
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盲目推进。
(三)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要建立健全配套法规体系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强化监督管理职能,不断地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6月1日
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一般应当遵从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秩序。而在适用和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则应先依据法律;其次依据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素;发展模式;法律适用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

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

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据2006年4月17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

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