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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白宾宾

时间:2024-05-06 20:3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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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因离婚登记中的瑕疵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也日益增多。要求撤销离婚证,不是办理离婚证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瑕疵,就是当事人自身的恶意串通和制造假象导致工作人员在离婚证的办理过程中无法辨别其事实的真伪而颁发离婚证。因理解和认识的不同,加上没有具体的实施意见,对于离婚证能否由法院予以撤销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认为应予以撤销和认定无效,少数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离婚证不同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其他证件,它是对人身关系的限定,因此,办理离婚证的离婚登记行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类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离婚证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离婚证一经颁发,即解除了原有的夫妻间身份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人身关系的不可回复的特殊性,决定了离婚证的不可撤销性。


在法律规定方面,没有任何撤销离婚和宣告离婚无效的法律规定。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愿的原则,取得瑕疵离婚证的当事人,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离婚,即使撤销离婚证,法律也无权强制另一方与之共同生活。


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明确只有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这就是说明,在离婚诉讼中,要考虑到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应该维持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因此,基于民事诉讼“尊重生效判决中既定人身关系”的精神,瑕疵离婚证不宜判决撤销,其撤销诉讼应以裁定不予受理较为妥当。


其次,婚姻登记部门无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限,离婚登记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分为可诉的和不可诉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8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对于要求婚姻登记部门撤销离婚登记的行为,虽然可以归类于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中“离婚登记”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证予以撤销和宣告无效的法律权限,而且在婚姻法中亦无撤销离婚证的相关规定。这就说明,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对瑕疵的离婚证是不能予以撤销的。根据上述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遭到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离婚证并不是《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当事人诉请的行政行为就不具可诉性。


第三,离婚证被撤销,必然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


对于瑕疵离婚证,如果被撤销,被解除的婚姻关系便自动恢复,这就必然面临问题。如夫妻双方的感情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已经被证实却已破裂,自动恢复显然违背另一方意愿,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如果提出撤销的一方出于重新分割财产或者重新分配抚养权的目的,那么,原离婚协议达到的定纷止争的功效将被否定,再一次的离婚程序势必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和浪费,等等。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避免其不合法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害,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若撤销了离婚证,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将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和纷争,其不利后果和影响远远大于不予撤销离婚证。因此,撤销离婚证的行为与现行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不予撤销离婚证并不适用《解释》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解释》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对照该解释,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且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有离婚证的存在不属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同时因离婚登记行为是法律有规定的行政行为,更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规定。因此,在该类案件的行政诉讼中,不能据该条解释作出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无效的判决。


《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离婚登记涉及的仅仅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即使双方或一方再婚,也只能影响到两个家庭的成员,并非“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退一步说,如果把对家庭和子女成长的影响放到社会稳定的大局中考虑,但也难以和“重大损失”联系在一起。因此,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虽然违法的情况下,也不适合依据该条解释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综上所述,鉴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离婚证不宜撤销的特殊性,以及离婚登记的不具可诉性,对于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对于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的争议,应依法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谷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或县地名办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的意见后,归口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居民居住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市区主要干道、广场、隧道、大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一般道路、车行立交工程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本市范围内主要的人行立交工程、公路桥梁、长途汽车站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的命名,由区、县规划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地名的更名,由其主管部门申报,按命名的程序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住宅区、工业区、开发区命名和更名,由市规划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综合性办公楼和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区片、地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县地名委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内的住宅区、自然镇、自然村、集住地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十七条 山丘名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海港、长江口、黄浦江及杭州湾的航道、水道、沙礁、岬角、海湾、锚地等水域的命名、更名,由市航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河流上的航道、水闸、桥梁、港口、码头、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乡、村级河流上的桥梁、水闸、渡口等的命名、更名,由区、县交通运输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县级以上河流、湖泊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村河流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水利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江堤、海塘、围垦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水利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
第十八条 市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辖农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内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属农场主管部门申报,同级地名委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级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申报,征求区、县地名委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市园林部门申报,市地名委审批。区、县级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园林部门申报,区、县地名委审批。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后共同申报,市地名委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报命名地名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计划制订和规划设计阶段向市或区、县地名办申领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以下简称地名申报表),附上地图并标明位置。工程项目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已建的建筑物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必须在领取《地名使用批准书》以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区、县地名办接到地名申报表后,应将需征询意见的地名申报表及时送市地名办或有关部门,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县地名委在接到地名申报表之日起,应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区、县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办应及时公布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委批准的地名,并通知公安、市政、邮电、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更新:
(一)市区道路、高架道路、县级以上公路、高速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地下铁道(站、线)、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部门负责;
(二)门(弄)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新建居民地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由公交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城镇道路、乡村公路等地名标志,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各级地名办审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按照《地名使用批准书》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二十九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在地名标志设置后,应通知市或区、县地名办和有关部门到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 区、县地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应在两个月内改正;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应在两个月内更换;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在两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地名办报告,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

第五章 地名的书写与书刊出版
第三十二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不得用外文书写。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市区的主要道路等应辅以用外文书写的地名指示。用外文书写地名指示,其中的地名书写应当符合有关的拼写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应正确使用各级地名办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委批准的地名,由各级地名办汇集出版。未经市地名委同意,其他单位无权出版地名专集。市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行政区域名称单行本。
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单位应将出版物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方可出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地名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仍不停止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改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版地名专集和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和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浦东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根据本办法,另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8日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为基本原则特制定本办法。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实行总量控制、有条件的放开。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新办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竞标审批的方式。通过竞标产生的中标企业,获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格,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繁华商业区内的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接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为企业、组织或个人等。

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 根据申请人地址选择,按照《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竞标的基准标准细分为四档。第一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城八区(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内的申请人;第二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普通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内的申请人,无独立的门牌号码,即店内设店;第三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延庆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在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申请人;第四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适用第二、三标准范围内的申请人。

基准标准 店堂使用面积 质量管理人员 可行进距离
(不含中药饮片) (至少一名) (米)

第一标准 150平方米 执业药师 350

第二标准 100平方米 执业\从业药师 350

第三标准 150平方米 从业药师 350

第四标准 50平方米 经培训的药师 350


第五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完善“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包括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监察人员、社会监督员、药品稽查员、经济专家、法律顾问等。

第六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机从"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抽取专家,组成“20**年度药品零售企业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职责:按照竞标标准细则进行评标;讨论决定、处理竞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竞标,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竞标公告于受理之日前15日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da.gov.cn)上公布,同时发布本次竞标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总指标、竞标文件标准以及评标标准细则等。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报告和项目情况说明等规定材料密封报送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市场监督处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投标序号,发“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再接受各类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

集中受理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自竞标公告公布之日起至中标结果公布之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分局暂不受理药品零售企业的地址变更申请。

第十条 市场监督处在受理工作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竞标公告中指定的时间地点集中将申请人的申办材料公开开标。根据《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各项规定和竞标公告中的各项要求,将不符合标准的直接按退审处理,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标准的发“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并即时告知企业转入评标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应具有唯一性。对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不得在多个申请人中兼职申请。对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根据竞标的地址,持“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到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进行实际测量。申请人自接到“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向区县分局提出实际测量申请的,视为放弃竞标,竞标资格自动废止。

第十四条 各区县分局在开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报送的企业基本数据(店堂使用面积、质量管理人员资质、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等)进行实际测量,并注明与申请人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名称。实际测量须当场进行确认。如测量地址与其他区县相临,负责实际测量的区县分局应征求相关区县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实际测量应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例如:皮尺、卷尺等)。

实际测量店堂使用面积以药品经营的总使用面积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2平方米,不足2平方米的面积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柜台外沿以内的总使用面积为准。

实际测量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以行人步行最短距离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5米,不足5米的距离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门中心到外层门中心的最短距离为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将“竞标实际测量回执”以及符合竞标文件标准要求的完整材料报送至市场监督处。"评标委员会"对经营地址布局直接冲突的申请人先进行评分,选出入围企业,落选的企业退审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入围企业均由市场监督处进行GSP认证告知。即根据“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GSP认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对认证告知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请将被直接退审:

1、新办地址与现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不足350米。

2、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3、店堂使用面积不足“第四条”所列标准规定。

4、质量管理人员中无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5、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为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入围企业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时,“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竞标总指标进行封闭评标(打分),选出中标企业,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评标工作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竞标的评标标准为:(1)基准分+(2)面积分+(3)距离分+(4)加分。(1)达到基准标准的申请人面积100分、距离100分;(2)店堂使用面积在基准标准以上的,面积每增加2平方米加5分,上限375分(即超出基准标准150平方米);(3)与相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在基准标准以上的,每超出5米加3分,上限390分(即超出基准标准650米);(4)加分项目每次在竞标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得分相等的情况下,申请人依以下顺序优先中标:(1)可行进距离远的(不受可行进距离评分上限限制);(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的门店;(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企业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发书面通知书;未中标企业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任何原因不能达到《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布局要求和审批标准等规定的,取消其新办资格,并按照竞标得分顺序逐个递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