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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及复核程序中发现“新证据”应如何处理/刘静坤

时间:2024-07-22 03:4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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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新发现的证据(实际上,准确的说法应当是“新发现并收集的证据”,不过基于约定俗成和行文的方便,以下均称“新发现的证据”),只有那些新发现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那些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发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新证据。


一、庭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一审庭审中,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通常会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进而影响审判集中进行,因此,法庭需要对申请的明确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就此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实践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明确,且确有调取新证据的必要,就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案件延期审理;否则,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申请调取新证据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拟调取的证据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就不应当同意申请,并在说明理由后继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主持庭审的职责要求,不过,基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保护,只要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依法有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同意。

实践中,公诉机关可能在提起公诉前就已经收集了特定的证据,但并未在提起公诉时将相关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而是在庭审中才申请出示此类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展示制度,但为了避免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确保被告方的辩护权,原则上公诉机关应当依法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确保辩护方通过阅卷等方式及时了解公诉机关的控诉证据,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如果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例如侦查机关依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特定的证据材料后,公诉人基于保密的考虑原本未准备在庭审中使用该证据材料,但因其他证据当庭遭到辩护方的质疑导致证据体系受到削弱,不得已而当庭申请出示上述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种申请,法庭就应当准许。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辩护方庭前并不知晓此类证据,因此,辩护方提出需要对公诉人当庭申请出示的此类证据(因该类证据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就已经发现,故并非本文所探讨的严格意义上的新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合理的准备辩护的时间。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上述做法处理。实践中为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控辩双方充分开展诉讼准备工作,避免因提出新证据而导致庭审中断。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根据《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助于确保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客观中立裁判的考虑,人民法院发现新证据后,应当尽量由控辩双方收集相关的证据,即使在必要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新证据,也应当将相关的证据告知控辩双方,如果案件需要补充开庭,则需要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并依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二、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体现了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的内在要求。审判实践中,证据的质证通常是在庭审中进行的,不过对于一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在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了新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划分,对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具体的处理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所谓严格证明,是指运用法定证据方法,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即常规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进行的证明。所谓自由证明,是指运用除此以外的方法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或者电话询问的方式)。一般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和倾向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其中大部分与犯罪构成事实是重合的)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那些倾向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可以适用自由证明。

具体言之,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控辩双方通常存在争议,因此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即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对于开庭审理后判决前发现的影响量刑的新证据,则需要进一步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在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证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则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即庭外征求控辩双方意见即可,当然,如果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也应当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对该证据进行调查、质证。


三、复核审程序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

由于复核审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如果复核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无法像庭审程序那样通过补充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实践中需要基于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各类新证据作出相应的处理。由于《解释》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下文分别加以分析。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该《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基于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区分,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需要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用,因此,《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所指的后一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复核审期间出现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对于此种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审过程中可以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新证据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均没有异议的,可以在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期间一旦发现新的证据,一律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需要重申的是,《解释》该处提到的新证据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即使复核期间发现新的证据,因该证据实际上属重复性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故除非案件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不能仅以此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复核审期间可能会发现定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例如关键物证的提取笔录对物证的数量、特征等情况存在记载错误,因此类证据瑕疵影响到定案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此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实际上属于起补充作用的新证据,因复核审期间无法通过开庭方式对此类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可以通过征求原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认可的,复核审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定案证据的补正或者解释提出有效的异议,即该定案证据实际上无法补正或者解释并不合理,复核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定案证据存在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进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城镇特困居民实施社会救助,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特困患重大疾病的居民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镇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含非农业人口):
(一)本人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个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实际负担部分在1000元以上的。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之一的,属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需定期输血者;
(四)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工作职责,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我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八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
  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指定医院应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之内。

  第十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居住在农村非农业人口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附带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包括:
(一)《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户口本及本人身份证;
(二)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救助站应及时将申报材料转报社会救助中心,街道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城镇特困居民全部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救助站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同时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医疗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标准按应救助医疗费用50%计算,并实行总数最高限额控制,其中:连山区、龙港区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其它县(市)区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承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与各县(市)区两级政府按1:1的比例承担。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连山区30万元(含杨家杖子),龙港区10万元,南票区20万元,兴城市10万元,绥中县20万元,建昌县10万元。
  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民政专用帐号。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每月末五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政府法制及监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黑河干流水量调度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6日 水利部 水资源[2000]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黑河流域水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流域内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河流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干流水量实行统一调度,总量控制,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和干流水量调度方案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流域内甘肃、内蒙古两省(自治区)。


  第四条 黑河水量调度依据国务院审批并由水利部以水政资[1997]496号文发布的《黑河干流水量分配方案》进行。

第二章 调度原则





  第五条 甘肃、内蒙古两省(自治区)年用水量,根据年度黑河来水量(莺落峡断面水量),依照水利部《黑河干流水量分配方案》中规定的甘肃、内蒙古两省(自治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丰增枯减。


  第六条 黑河干流以莺落峡、正义峡水文站分别作为进入黑河中游和下游水量控制断面。


  第七条 黑河干流各河段水量,以上游来水量和断面下泄水量两项指标进行控制。


  第八条 黑河水量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夏秋灌期(7月1日~11月10日)逐月调控及全年监督的调度方式。

第三章 调度权限





  第九条 黑河干流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黑河流域管理局编制,报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黑河干流年内各时段水量调度方案,由黄河水利委员会黑河流域管理局制定,甘肃、内蒙古两省(自治区)负责实施。

第四章 用水监督





  第十一条 黄藏寺、莺落峡、正义峡、哨马营、狼心山等水文测站按下列时间及要求向黑河流域管理局报水情资料:
  1.每月1、11、21日电报旬的平均水位、流量和来水总量;
  2.夏秋灌期(7月1日~11月10日)每日8时30分前电报前一日平均水位、流量;
  3.每月5日前按水文资料整编要求,报水流沙月报;
  4.每年3月底前报送上年达到刊印标准的所有项目的水文资料。


  第十二条 黑河水量调度计划的执行,由黑河流域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由黑河流域管理局、甘肃和内蒙古两省(自治区)水利厅派员组成黑河用水监督小组,黑河流域管理局出任组长,在夏秋灌期(7月1日~11月10日)定期或不定期对重要取水口的水量调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甘肃、内蒙古两省(自治区)水利厅应于每月5日前向黑河流域管理局报送上月各取水口引用水量报表,11月10日前报年度引水量报表。逐步建立水量调度监管系统,做到及时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黑河流域管理局应定期向甘肃、内蒙古两省(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发布黑河干流水量调度计划执行情况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甘肃、内蒙古两省(自治区)水利厅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水量调度计划及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