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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靳志成

时间:2024-05-20 22:0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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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司法,确保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查找工作不足,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本文试对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容易出现的且对审判质量和效率影响较大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1、立案审查不严造成立案后被驳回或移送,引起当事人上诉或信访。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在立案时均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欠缺必要材料的不能立案,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再立案,而在实践中对什么样的案件需要什么材料存在模糊认识或者不同的认识,立案后审判庭认为案件欠缺起诉应当具备的材料而驳回起诉。对疑难案件或新类型案件立案庭要加强学习,掌握立案标准,必要时与审判庭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立案;立案庭的意见与审判庭不一致的,立案庭要组成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防止立案后被驳回,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或引起当事人上诉;立案管辖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后,必须认真对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防止立案后因管辖问题产生异议,影响审判效率和质量。立案管辖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书中针对不同的案由,分别讲解了管辖的规定,立案时可以作为参考。对有先行程序的案件立案时必须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诉前先行程序,没有进行先行程序的告知当事人完成先行程序。


2、审判程序不精细影响审判效率。这方面问题主要有四种情形:(1)送达文书不及时影响诉讼效率。有些案件被告下落不明,在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不能时,没有认真调查被告的基本情况,对是否能够直接送达没有底数,在多次送达仍不能完成送达才开始调查当事人的下落,结果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才公告送达,造成案件审判用时过长。要求立案后案件主办人或送达人必须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及时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人不能送达的必须及时向居委会、村委会或被告的邻居调查被告的居住地,无法知悉被告居住地的,及时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及时公告送达文书,防止送达延误时间,影响审判效率。(2)鉴定不及时影响诉讼效率。有些需要鉴定的案件,要求主审人必须在接到案件后认真审阅卷宗,了解案件,划分举证责任,要求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或本院决定鉴定后通知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及时鉴定,防止经几次开庭查不清事实后才发现应当鉴定,影响诉讼效率(3)。开庭后不及时评议影响诉讼效率。开庭后审判长不及时组织评议,本身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时间的规定,当评议后又发现仍然有些事实需要调查,再调查再开庭,造成案件审理时间偏长,影响审判效率。解决这一问题,要求审判长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时间的规定,及时评议案件,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提高案件审判效率。(4)评议后制作裁判文书不及时影响审判效率。有些主审人评议后不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或者裁判文书不集中时间制作,在时间充裕时才去制作裁判文书,当制作裁判文书时有时因时间长把案情都给忘了,还得再去重新阅卷了解案情,严重地影响了诉讼效率。要求主审人在合议庭评议后的五日内必须将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并报请有关领导审批,报批后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宣判。


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影响裁判公正。打官司就要打证据,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就能胜诉,无证据的就要败诉,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些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造成案件二审或重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影响法院的办案指标。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必须按照程序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新类型的案件或疑难案件组织召开讨论会研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必要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杜绝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而影响案件质量。


4、不及时固定证据影响案件质量。有些案件看起来并不难,但因当事人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主审人也没有及时调取相关证据,当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时,无法取得定案证据,加大了裁判的难度,按推理定案往往会引起当事人不满上诉或案件不扎实,影响案件质量。要求案件承办人接收案件后,必须充分了解案情,要求当事人及时举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主审法官要主动及时地调取有关证据,充分行使调取证据的责任,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因案件承办人未及时调取有关证据而影响案件质量的,要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防止因证据的灭失或情势变更造成案件证据不足难以下判,判决后又引起当事人上诉,影响案件质量。



(作者单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根据今年上半年对13种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所取得的经验,以及在1995年逐步扩大招标范围的需要,外经贸部特制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向所辖地区内的外贸公司进行广泛宣传、解释。
此前所发有关招标商品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目录及招标配额总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配额招标,均为配额有偿招标。
配额招标的主要方式是: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凡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均可投标。
(二)协议招标
对国家确定需予以政策性倾斜的商品,实行协议招标。协议招标方案及具体操作办法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参与协议,进行投标。
(三)邀请招标
对产地相对集中、属原料性的商品,实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商品及招标邀请范围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邀请进行投标。
(四)定向招标
国家为维护传统的贸易渠道,保持出口贸易的连续性,同时照顾到商品主产地的经营业务,可以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在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定向有偿招标(简称定向招标)。
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商品配额的有偿招标,不应重复采用邀请招标、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应是经营渠道和产地相对集中于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省份和穷困地区,且主产地企业及主要经营企业投标竞争力不强的商品。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地区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定向招标的商品配额数量与该次实行有偿招标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超过3:7。

第二章 机构及规则
第四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招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招标办公室执行。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外贸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以进出口商会人员为主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研究确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对具体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
(四)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查的报告。
(五)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六)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
(七)将配额招标的中标及配额受让结果报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不在期间,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主持会议并批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的规定或通知。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操作:
(一)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及工作方案,并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复核投标企业的资格,核实企业出口实绩,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通知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等。
(五)评标、开标,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监督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企业中标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或配额转让手续费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检查企业对出口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操作规程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是:
(一)公布配额招标商品目录;
(二)发放、回收标书;
(三)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规定计算中标结果;
(六)公开开标,并将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并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查报告及名单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一)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
(二)在前三年的任何一年中,具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实绩;
(三)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成为会员;
(四)经批准获得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时间不足一年、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也可参加投标;
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配额投标范围为自产产品;
(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一)原则:有利于公平竞争,鼓励扩大出口创汇;既能保护企业出口经营效益,又能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二)办法:
1、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2、配额招标办公室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配额的平均价格,投标价格在平均价格以上者,均为中标。为防止不公平竞争,使配额价格更合理,计算平均投标价格时,可删去两个最高价、两个最低价(但在计算中标企业时,两个最高配额投标
价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的评标规则:
(一)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确定有效标书。
(二)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企业中标数量。
(三)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四)为防止垄断配额,同时防止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
第十三条 配额招标每年进行两次。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确定。
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决定并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告。
第十四条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招标委员会可决定在一次招标之后,再进行一次定向有偿招标。
定向有偿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时间:在确定可实行定向有偿招标商品的某一次招标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定向有偿招标。
(二)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企业的资格: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同时在上一次招标中落标的主营企业和主产地企业方可参加定向有偿招标。
确定主产地和主营企业的方法是:
1、主产地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该项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大小排列出口地区(省、区、市),其产量或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总产量或出口总量40%的前若干个地区(省、区、市),即为主产地。
2、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全国出口总额4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
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名单须在全部招标工作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入选企业可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但应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通知外经贸部(贸管司)及有关招标办公室。
(三)凡具有参加定向有偿招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委员会报送投标材料。
(四)在定向有偿招标中,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开招标的平均配额价格,即中标配额价格。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配额价格水平,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五)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六)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缴纳中标保证金及中标金。
参加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亦可按规定转让配额。
凡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或转让配额的出口企业,将不再具有参加下一次定向有偿招标的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统一发送标书;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情况,向初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投标企业须向所属省(区、市)的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
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可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交纳。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价格×中标数量×10%)。
中标企业逾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企业弃标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价格×90%)。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三)中标企业在最后一次领证并交纳中标金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冲销。
《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中标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其中,第二联(黄色)由中标企业在领证时作为主要凭据交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在配额招标后如有剩余配额,应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十九条 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必须由招标办公室按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一)中标企业配额使用不完的,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配额转让时,中标企业须交纳转让配额手续费(即转让企业投标价格×转让配额数量×5%)。
(二)未中标或中标数量不足的企业,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配额受让。
(三)招标办公室应按出价高低(在价格相等时按时间先后)排列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同时按时间先后排列转让配额企业名单,拟定配额转让方案,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后,及时通知企业交纳有关费用。
(四)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配额金(即受让配额数量×转让企业投标价格×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五)招标委员会应及时将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及其数量报外经贸部。
(六)受让企业应将转让企业已交纳的转让配额的保证金自行交转让企业。
第二十条 配额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或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第二联);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视交回时间先后按以下比例退还企业部分中标保证金:
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50%;四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40%;三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20%;不足两个月交回的,不退保证金。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企业交回的配额数量与其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该企业的中标配额。
扣减的配额或企业交回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两个年度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或中标金的;
(二)未使用完中标配额,又不转让或交回配额的;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并交纳手续费,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投标书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的;
(七)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或逃避配额招标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 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
---------------------------------------------
| | | | | 该企业该项商品上年出口数量 |
| 序| |进出口商会|该企业上年|-----------------------|
| |企业名称| | | | |银行结汇数|企业财务 |
| 号| |会员证号码|出口总额 |企业统计数|海关统计数| (美元) |统计结汇数|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6| | | | | | | |
|--|----|-----|-----|-----|-----|-----|-----|
| 7| | | | | | | |
|--|----|-----|-----|-----|-----|-----|-----|
| 8| | | | | | | |
|--|----|-----|-----|-----|-----|-----|-----|
| 9| | | | | | | |
|--|----|-----|-----|-----|-----|-----|-----|
|10| | | | | | | |
|-------------------|-----|-----|-----|-----|
| 合 计 | | | | |
|-------------------------------------------|
|填表单位说明: |填表单位: |
|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公章) |
---------------------------------------------

注一:此表由省级外经贸厅委(局)填制,并须加盖公章方有效。
注二:企业须向外经贸厅委(局)提供有关报表。
注三:海关和银行数字两栏由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核查。
注四:企业统计数系指企业该商品的出运数。
注五:如该企业上年没有出口该商品,可填前三年中任何一年的数字(须特别注明)。
注六:本表各项栏目均须填写,不得空缺。



1994年8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办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的,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3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
(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主犯;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的;
(六)金融、财会等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七)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
(八)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达到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九)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国家货币并贩运该宗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定伪造国家货币罪,从重处罚。

五、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的处罚
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属于情节较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并具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四)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五)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贩运该宗走私的伪造的货币,定走私罪,从重处罚。
走私伪造的外国货币的面值,按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

六、关于故意使用伪造货币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
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