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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检察监督/李健

时间:2024-07-23 04: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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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成为了违法犯罪的高发群体,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备对其实行监督的宪法法律依据和职权。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的路径主要有建立信息网络、搭建意见交换平台、发检察建议及职务犯罪查处等。
  【关 键 词】法律中介机构 执业人员 检察监督

  一、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及评析
  法律中介机构,当前还没有准确的定义。要明白法律中介机构的定义首先要明确中介机构的概念。中介机构,即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那么法律中介机构就可以定义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从目前看,法律中介机构应当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版权代理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法律服务机构。从全国范围看,法律中介机构及职业人员的数量可观,截止2010年3月,全国有3015家公证机构,1.2万名公证员; 2010年11月,全国“律师事务所已经发展到1.69万多家,律师队伍发展到19.4万多人” ;2011年4月18日,“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达4900余家,鉴定人约5.3万余名”。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模逐年扩大,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却令人堪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少数法律中介机构成为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法律中介机构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搭建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的职业平台,规范管理执业队伍,本应当是法治进程的助推器,但是时下的法律中介机构却乱象杂呈,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忽视队伍管理,纵容执业人员违法,甚至机构本身也参与违法犯罪,就某种意义而言法律中介机构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同样是一种伤情,在A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在B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不一致,相距甚远,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与少数司法人员相勾结共同商定鉴定结论。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相勾结,成为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指定机构,侵犯伤者的正当权益。司法部早在2005年就意识到了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自2005年以来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司法鉴定,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当事人与法官建立联系的桥梁,特别是少数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成了法律掮客,当事人欲取得诉讼胜诉,少数律师则成了当事人行贿法官的中转站。一部分律师事务所每到节假日便会主动或被动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进行联谊,其意图不言而喻。北京市自2003年以来每年都要公布一批违纪违规受到处分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截止2008年已经曝光8批,可见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的情形之严重。少数公证机构违规出具公证书或是违规授权办理公证业务。少数法律中介机构成了司法腐败的温床。
法律中介机构的另一显著问题是内部管理混乱。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无序竞争、乱接案、乱收费等情形几乎成为一种常态。
二是少数法律服务人员,特别是律师成为了犯罪的高发群体 律师队伍犯罪高发成了中国的一种特殊现象,其原因很复杂,既有中国法治进程缓慢的因素,换言之,就是中国律师执业环境差,但是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即片面追求胜诉率、追求社会影响和地位,更主要的是极端追求经济利益,近些年来被处以刑罚的律师无不是这种因素的集合。2005年,安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牵出十几名“行贿”律师,其中六名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其中一名律师讲到“没有一个律师没做过这类事情”。 同样是在安徽,只是发生在2008年的芜湖,纬纶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张铁峰因为为“中国F1教父”郁知非担任辩护律师而向法官行贿受到审判,庭审查明张铁峰还有其他向法官行贿等行为,2009年6月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 2010年,北京律师樊勇因为向重庆法官行贿而获刑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轰动全国的李庄案,从另一个侧面折射出律师队伍的某些乱象。黄松有案、杨贤才案涉及多名律师,其中影响最大的算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陈卓伦。律师队伍问题多,成为犯罪高发群体已成不争的事实,令人深思。
三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失控 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但是由于其职能和权力的限制,履行监管职责困难颇多。集中一点就是法律中介机构是服务性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济上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无力进行监管,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由于工作经费得保障不是很好,还需要法律中介机构在经济上予以支持。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之现状从根本上讲是我国仍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的必然结果。换言之,就是我国的法治国情所决定。但是从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本身角度讲,职业信仰则是重要因素。缺乏崇高的职业信仰,从而导致极端追求经济效益,极端追求经济利益则催生了混乱和违法违纪现象的出现。
二、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的法理分析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是从事法律服务,是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法律活动,从权利性质看属于私权性质。但是即便是私权也需要接受监督,因为这种私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带有一定的公权性质,和其他纯粹的私权有区别。从事法律服务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权力的对抗和制衡,反之,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有法理依据的,主要体现为:  
1、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折射了权力制衡的理念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从事法律服务也是行使权力,一切权力都需要受到监督与制约。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法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现状正好印证了其权力需要监督与制约的哲理。现代律师制度正是权力制衡的产物,当然建立现代律师制度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对抗和制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公权力的过分强大,从而达到权力相对平衡,实现保护人权和达到法治的目的,但是制衡是相互的,公权力需要制衡,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行使权力也需要制衡,只有这样权力才不会失衡。因此从权力制衡理论上看,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有理由的。
2、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是目前法律服务乱象呈现的现实回应 笔者在第一部分评析了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存在的问题。管理混乱,中介不中立,少数执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差,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监督不到位,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规违法甚至犯罪时有发生,这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现状。要改变现状,强有的外部监督是必须的。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权力和其它条件,因此对法律中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法律监督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是最直接、最合理和最有效率的选择。
  3、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顺应了社会管理创新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旧的管理制度被打破但新的管理制度并没有随之有效的建立起来,导致管理缺失,无序状态日渐明显,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的治国方略,法治的基本要义就是以制度、以程序、以法律管人管事,让一切都在“法”的轨道上运行。要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所有法律人共同奋斗,更需要每一位法律人更加信仰、崇尚、遵守法律,成为全社会的楷模,如果法律人自身不信仰、崇尚、遵守法律,那建设法治国家就会是一种奢望。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尤其是律师本身就是法律共同体,法律人,如果在带头践踏自身信仰,带头违法犯罪,带头破坏法治进程,那么何谈法治国家、法治社会。2010年中央针对社会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开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检察机关理所应当地应该积极参与其中。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也顺应了社会管理创新和法治建设的需要。
三、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之宪法法律依据
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不但有法理依据更有法律依据。
一是宪法依据,宪法给予了检察机关明确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广义而言就是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各社会组织及公民执行、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监督,理论界称之为全面监督。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越南等国的检察监督是全面监督。从我国的检察实践看,目前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守法的监督,换言之,主要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目前我国的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多数本身是从过去的公职机构、公职人员改制而来,现在有的还是国资性质,比如国资律师事务所,他们是法律共同体和法律人,所从事的是法律服务工作,与法律及法律监督的联系更直接更紧密,更因为其权力性质不是纯粹的私权。因此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是法律依据,多部法律明确规定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接受监督,当然包含检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款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明确规定,因此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自然包括部分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特别是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这些主体及诉讼活动自然要接受检察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分别以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对部分从事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做出了规定,这也是接受检察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自然包括代理人等人的活动。所以对法律中介机构实行检察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检察监督制度路径选择
由于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检察监督是一个新课题,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较少,因此现成的监督路径还比较缺乏,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选择:
一是构建信息举报网络,这是进行检察监督的基础性前提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犯罪目前还比较大量的存在,但是检察机关要获取信息还是有较大难度,因为违法犯罪行为多数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作为委托人一般是不会举报自己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或者其他为委托机构的,除非是他们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借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谋取不当利益。要获取信息,检察机关职能另辟蹊径。首先是广泛宣传,发动民众,特别是争取对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无违纪违法行为作为对方当事人是有可能感知或知道的,他们会不遗余力地提供。其次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渠道,互通信息,相互协助。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及时获取信息。第三是提高检察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能力,获悉有价值的信息。检察机关在办案或是检察人员在社会交往中多留意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情况,从中可以获取信息。自侦部门、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时能够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比如提供伪证、行贿办案人员、有意识地引导办案人员进入误区等。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时也有机会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比如代理人提供假证、伪证,民事诉讼证据的随意性较大,代理人可以采取许多手段向办案部门提供不实或纯粹的伪证,误导办案人员的审查。还可以通过审查,发现其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向法律中介机构发检察建议,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发现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法律中介机构发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督促其改正。执业人员受到刑罚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向该机构发出加强整改和管理的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发出后应进行跟踪,查实整改情况,并要求法律中介机构做出书面回复。
三是与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建立惩戒意见交换平台,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有效途径 法律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承担着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惩戒职责,检察机关可与之建立惩戒意见交换平台,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犯罪需要惩戒的向主管部门提出惩戒的意见和建议。比如,检察机关接到群众对某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建议进行调查。某律师受到了刑法处罚或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时,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惩戒意见和建议。目前,司法部出台系列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管理办法,检察机关应积极与其主管部门交换意见,从而实现有效的检察监督。
四是发挥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职能,这是实行检察监督的最有力手段 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涉嫌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检察机关则应充分履行职责,严厉予以打击。比如,法律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向警察、检察官或法官行贿,法律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伙同审判、执行人员贪污执行款等,检察机关都应予以查处。
对法律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检察监督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文只是初略探讨。

  李 健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四条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用提供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免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由于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以法律服务费用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8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说明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机动车数量不断增长,尾气污染物年排放量占城区空气污染物三分之一以上,城市空气污染已从煤烟型向扬尘与交通混合型转变。机动车尾气具有贴地排放、集中排放的特点,且排出后较长时间停留在呼吸带高度,严重影响城市空气质量和市民身体健康。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始从潜在威胁上升为突出问题。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广大市民通过建议、投诉等多种形式,要求采取更有力措施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2007年,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促进了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了新的排放标准和一系列管理办法,但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加强依法管理力度,因此制定该《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主管、协管部门职责等;第二章预防与控制,主要规定鼓励政策和措施、执行的排放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高污染车辆的限行措施、机动车维修、油气回收及清洁油品等;第三章检测与治理,主要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方式、同步检测、对排气检测单位的要求等;第四章监督与管理,主要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六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环保标志管理是根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管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对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用机动车以及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如何领取环保标志作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为了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排气抽检:一是突出抽检重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是排气污染监管的重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实施排气抽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抽检。二是明确抽检方法。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等方法。三是规定抽检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排气污染抽检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三)关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社会积极参与的管理格局,《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政府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规定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政策措施。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三是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理念。在发放环保标志、发布检测信息及处理有关投诉举报等方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具体的管理和服务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四是规范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行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排气检测单位未按规定检测,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照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随着城市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机动车尾气污染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已逐渐成为突出问题,影响了市民的身体健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近年来国家和省颁布的新的排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城市管理需要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从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检测与治理以及主管部门监督与管理职责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对本市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加强了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测和管理,强化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依法管理的力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