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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财产法律关系/孙国鸣

时间:2024-06-17 02:3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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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婚同居不产生像婚姻一样的配偶身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亲属关系,当事人与对方亲属之间亦不产生姻亲关系。
  非婚同居的财产法律关系,是基于同居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可分为内部财产关系和外部财产关系。内部财产关系是在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外部财产关系是同居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效力。我们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应根据不同的财产关系遵循如下原则:
  1、内部财产关系
  (1)契约优先原则
  法律不干涉当事人就同居期间做出的财产处分,当事人的内部财产关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权益做出的书面协议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该协议可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依据。
  (2)无财产协议时的财产分割
  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像婚姻关系因结婚而形成法定的特殊人身财产关系,不能基于其同居的事实而产生财产共有的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原则上,同居期间,按照谁取得就归谁所有的原则,当事人各自的收入和取得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除非是双方通过共同的劳作和经营取得的财产。若当事人之间有合伙经营,可基于合伙关系适用财产共有制规定,但这与同居关系本身无关。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背景下,夫妻间的赠与一般不发生权利转移,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共同处分。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在同居前或期间,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财物,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借同居关系或名义上的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同时,当事人在非婚同居期间,还必然要产生日常家务,共同负担一些必要事项,比如水电、服装、家具的购买使用,日常的文娱、医疗,子女的教养等。这些日常家务的支出,并不必然有双方共同负担,一般根据“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进行认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亦应采用谁购买,归谁所有的原则。但对于双方均有所付出,而财产的使用又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作为共同共有较为合适。比如,如果同居关系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收支产生混同,无法说明财产的实际出资状况,就应认定为共同所有。对于这些财产,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出资状况和出资比例,就可以确认财产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或根据出资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同居关系中,对财产属性的认定从根本上是一个对出资关系进行举证的问题。同理,对于收回的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如果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该债权中的份额,即可按照该份额取得一定比例的权利,而一方偿还了同居期间的对外债务,也可按照另一方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主张权利。
  最后,同居的当事人间不存在配偶人身关系,非婚同居期间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不须负扶养的义务,解除同居关系后也没有相互的扶助义务,但一方可依法享有经济帮助请求权。解决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若一方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对解除同居关系时无财产协议的财产分割,可遵循如下原则:同居前的财产为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各自所得和购买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劳动经营所得由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以必要的共同生活之需要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不排除以实际出资人和出资比例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和各自所占份额。
  (3)针对遗产的权利
  首先,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内容对同居状况进行认定,若满足事实婚姻条件,可按照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对继承权进行认定,若不满,则按照同居关系进行处理。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得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但非婚同居伴侣可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当然,以上问题都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进行讨论的,若死亡一方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当事人可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
2、外部财产关系
外部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同居期间对外债权债务以实际权利义务人和各自实际所占比例承担。即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为共同生活进行生产经营和消费支出而承担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但不包括住房按揭贷款。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因日常家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而负担债务的情形下,应由双方当事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债务的清偿。一方能够证明对债权债务实际所占份额的,在该债权债务实现后可转化为双方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市政公共建设的投入力度,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工商、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壮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资料库,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城乡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调整土地利用规划。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小镇、重点中心集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山县城、砚山县城和平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跨县的区域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乡(镇)域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变更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编制单位在建设期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使用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各类管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开工前应当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应当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依法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规划条件核实制度,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规划区的居民生活区推行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燃气、消防和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控制出租车总量。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和超过载运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镇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水进行自检和送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废旧物资收购、车辆修理清洗、临时餐饮经营点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场所。经营企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宠物饲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宠物出户必须有束链牵领,不得携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城乡建成区部分区域或者路段,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临时经营摊点。

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等装置,应当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

标语的张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四)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五)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污物等。

第五章 城乡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化专业规划。绿化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城和口岸集镇新规划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建制镇新规划建设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四十条 城乡绿化苗木应当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所列树种,结合自治州实际选用的地方特色树种应占总量的60%以上。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实施异地绿化。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道路两侧单位庭院临街绿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等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政道路绿化,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单位庭院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其他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

(二)在公共绿地放牧;

(三)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其转让证书无效,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所取砂、石、土的价值或者恢复原貌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海塘江堤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塘江堤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一、 为了充分发挥海塘江堤工程的效能,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二、 海塘江堤地带,包括全部塘顶、塘身内外坡、塘外滩地五十至一百米、塘后五至十米以内,均由各县防汛指挥部统一管理。
三、 海塘江堤地带一律禁止翻耕种植农作物,或划作十边地、自留地。凡已划归社员种植的,应一律收回。对已种植的农作物,应根据确保堤防安全的要求和谁种谁收的原则,加以适当处理,以后不得再种。对因翻耕种植而损坏的堤岸,应由原耕种者负责培土加固复原。
四、 海塘江堤地带不得刈青放牧和围垦,如确实必需在塘外放牧或有条件进行围垦的,应报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五、 海塘江堤不准开口、挖低和削坡,如确实必需开口的,应报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六、 海塘江堤的工程设施和物资器材(包括涵闸、桩石、草包、铺柴、铁件等)应严加保护,不得擅自挖掘取土或搬动拆除。
七、 海塘江堤地带的树木和防风林带应切实保护,严禁任意砍伐。
八、 海塘江堤内外坡和滩地均应积极统筹规划种植草皮、类草、芦苇、木巳柳等防浪作物,并应加强管理,严禁任意采伐,以巩固堤防,增强防御能力。
九、 海塘江堤的一般养护管理(不包括石方工程养护),可由沿线生产队分段负责,目前暂由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今后必须逐步做到以塘养塘。
十、 海塘江堤范围内所有树木、芦草等收益,均归国家所有,逐步做到以塘养塘。在收益中,可以按照多劳多得和当地习惯,抽出一部分给负责养护管理的生产队,以资鼓励。
十一、 各县必须加强对海塘江堤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当地干部和群众自觉地关心、爱护和共同管好海塘江堤,确保安全。
十二、 对保护海塘江堤有成绩者,应予适当表扬、奖励;对任何损害海塘江堤安全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和严肃处理;对破坏海塘江堤和盗窃工程器材屡教不改者,应依法从严惩处。



196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