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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取消婚宴,损失应如何赔偿/杨东

时间:2024-06-28 01: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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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概况】
  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某与某五星级酒店签订《婚宴确认书》,约定2011年10月1日在该酒店举办婚礼,宴席为22桌,每桌5999元,王某当场交付了4万元定金和4万元预付款。酒店方特别约定,婚宴举办日之前两个月之内不得取消或改期,如取消或改期,定金和预付款概不返还,作为赔偿酒店损失的费用处理。但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等原因,王某与赵女在婚宴前一个月选择了离婚。无奈9月14日王某电话通知酒店取消婚宴。随后又持离婚证到酒店书面确认,并要求退款,但遭到拒绝。酒店方称不能退款。王某认为离婚是不可预估的意外,自己并非故意违约,而且也及时通知酒店取消婚宴了,酒店没有理由扣留定金和预付款。协商无果后,王某起诉到了法院。
  【律师分析】
  王某认为离婚属于不可预估的意外,非故意违约,自己无过错,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个观点是否成立?对此,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不存在无过错无责任的说法,合同法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王某的观点不能成立。
  既然王某的观点不能成立,那么就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何减少赔偿责任才是关键。杨东律师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已经提前通知,且酒店实际损失有限,因此王某可以主张对损失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实际损失明显小于违约责任的话,裁决自然对王某就更有利。
  【法院判决】
  最后法官综合案件情况酌定将赔偿数额调整为2.8万元。据此判决酒店退还1.2万元。

(作者系上海资深婚姻房产律师杨东13482524414)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简称集体企业,下同)。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企业应同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要鼓励、扶持其发展,不得歧视、排斥和非法限制。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民主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强行合并集体企业;不得占用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场地;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第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民主选举制、聘任制。厂长(经理)可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或招聘,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任命。企业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强行委派厂长(经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享受同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厂长(经理)可以连任或撤换。厂长(经理)离任实行审计制。
第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集体福利等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经营管理原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集体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当事人依法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按劳分配的原则下,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和奖励形式。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依据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和企业的实际需要,有权招收、聘用人员。除国家规定必须接收安排的人员外,有权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对个别屡教不改的,有权辞退或开除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必要的劳动保险待遇。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今后要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抵制;给集体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5月8日
隐私权是否应让位于生存权

孟琳


  “微博打拐”话题在春节期间不断升温。微博上关注解救乞讨儿童的话题已经超过46万条之多,各地网友上传乞讨儿童照片超过2500张。
  对满腔热情参与“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的网友来讲,解救行动面临现实尴尬:强迫儿童乞讨当然触犯《刑法》,但如何认定却并不容易。如何解救这些乞讨的孩子,则让人忧心。
这种“微博打拐”行为,被不少媒体及网友质疑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有网友就直接断言,随便街拍这等近乎娱乐的方式,是在公然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还有网友说乞讨者也有尊严,随便拍谁都未必高兴,何况低收入敏感人群。
  众所周知,拐卖孩子,骗抢儿童,逼迫未成年人行乞,是人性大恶。而文明与善良,就是丑恶的天敌。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失子之痛绝不只是零散的、疏离的、个别人的个体伤痛,在亲情伦理的指导下,它会成为一个社会共同的记忆与体验。这种情感通过社会文化的疏导,自然容易把太多精神相通、忧戚与共的群体黏合在一起。
  “微博打拐”,这事具有很好的标本意义,意义甚至超出了解救被拐儿童事件本身。如果不是网友提供的有效线索,公安机关可能很难在短期内侦破案件;如果不是公安机关的有效回应和积极行动,网友的热情和善举也很难取得这样的实效。这种有效的互动是让人欣喜的。
  笔者认为,被拐儿童因被迫行乞,公开其照片是否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对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笔者认为,权利总分轻和重,在彼此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可能需要选择重的。当被拐卖的儿童面临失去生存权、生命权的时候,肖像权、隐私权可能相较就是轻一些的权利,应该让位于生存权的捍卫。同时,孩子的面貌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变化,这种影响可能也只是一定限度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微博打拐”毕竟是民间行为,很难做到长期有效、面面俱到,因此要真正解决乞儿问题,最好是先立法,让政府机构操作起来更加便利,更加有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在鼓励网友积极参与的同时,也应随时根据情况对一些行为加以规范和纠正,比如制定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预防犯罪时的行为加以约束,明确规定“应该为”、“当然为”和“不该为”的边界,让公众的行为有章可循,让善举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更有效地得到实现。
  面对“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行动,面对弥足珍贵的民间力量,面对打拐需要面临种种利益博弈,我们自然期待相关部门能在更多制度与体系层面,给予最大支持。毕竟,那些流落他乡的孩子,牵动太多的世道人心、人情冷暖、社会制度、权力品质。也只有靠情感、文化、制度、执行来拧成强韧的丝线,在民间与政府的合力之下,让我们的宝贝早点回家吧!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