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法律适用、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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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类型,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中某一特定事项的认识发生分歧或矛盾时的事实存在。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医学知识具有高度专业型和未知性,非专业人员对医疗服务内容的认知往往受到限制,因此医疗纠纷较之其他民事纠纷更为复杂。
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导致人们对其概念界定、法律含义以及处理方法诸多方面产生差异,所以谈及医疗纠纷时难免出现不同名词,如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以及医疗合同等。从法律角度看,医疗纠纷的词汇虽然不同,但要表达的法律含义却是一致的,即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而从逻辑角度看,诸多名词并非同一阶位的法律概念,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
本文作者概括论述医疗纠纷的概念分类和法律含义,探讨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合同、举证责任、责任竟合、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赔偿金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和分类
为便于探讨和研究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为医疗纠纷作如下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此定义满足4个要件:① 特定在医疗服务领域;② 当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体;③争议事实是过失行为;④ 过错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此概念涵盖了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所有情形,体现了医疗纠纷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排除了发生在医疗行业的其他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医疗设备和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人事仲裁、劳动纠纷等。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概括分为6大类:1,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如4级12等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2,虽有诊疗过失但未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如手术中误伤相邻组织但及时处理愈合;3,不存在诊疗过失但确有损害结果的情形。如麻醉意外,手术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等;4,生物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包括涉嫌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形;5,患方因医学知识受限,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而产生误解的情形。如早产儿本身就是新生儿脑瘫的致病因素;6,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情形。如患者自残自杀或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等。
第1类“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的情形中”中,包含了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3个诉讼案由: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各类合法医疗机构和患者或一般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医疗服务或相关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内容,约定双方或多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订立、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一样,也是医疗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同属于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别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给“医疗事故”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纳入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使其具备违法性、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失与损害间因果关系4个基本要素,《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损害”,法律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和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
根据民法原理,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只能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2种,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二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3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负面作用,但要达到法理上统一恐怕还有待时日,这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一个中性词汇,它不必然体现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属性;从逻辑学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视为一个集体名词,它只代表着一种责任不确定的争议状态,而真正体现法律意义的应该是其下行概念,如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
无论什么原因引发了医疗纠纷,也无论是否有违约或侵权的法律事实,只要有纠纷产生,就要有处理机制加以应对。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3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1,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2,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诉讼中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双方不能上诉,诉讼结束,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3, 诉讼
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事实查证和责任认定通常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个别案例还需要尸体解剖检验,而这些工作都是一审时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审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利,二审或再审的难度极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中国邮电部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合作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25日)
应中国邮电部杨泰芳部长的邀请,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梅克桑多先生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访问了中国。访问期间,双方就两国邮电部门之间在邮电方面的合作进行了诚挚友好的会谈。
双方回顾了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法兰西共和国邮电国务秘书处邮电合作议定书签订以来的执行情况。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在邮电通信领域内的合作,需要对一九七九年的议定书加以充实,为此,双方同意签署本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同意进一步发展在邮电业务、电信新技术的应用和管理,科技研究,邮电教育,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生产技术转让,设备供应等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愿在下列领域内探讨发展贸易和工业生产的可能性:
—数字时分交换
—数字微波
—分组交换数据传输
—电子电传机
—电报交换
—信函自动分拣
—邮局信息化设备
以后将视需要随时增加其他合作课题。
第三条 双方将加强在时分交换机的使用,维护及数字网的规划,管理方面的技术交流。中方将派技术专家组到法国参观,考察巴黎等大城市市话网的经营、管理和规划,或进行短期实习,法方将派出专家到中国就这些内容作专题报告。
第四条 双方愿意发展在邮电科研方面的合作。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国邮电部邮电科学研究院(ARSPT)和法国国家电信研究中心(CNET)已就双方科研合作的内容和方法在巴黎签署了会谈纪要,双方将在该纪要范围内,讨论确定共同研究课题及具体合作事宜。
第五条 双方将加强两国在邮电教育方面的合作。中国北京邮电学院与法国邮电部高等电信教育局已在一九七九年于巴黎签订的合作计划的范围内,进行了友好的合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第二期合作计划草案。双方同意将此合作扩大到邮政教育方面。扩大的合作协议将在双方有关部门商谈后另行签订。
此外,在中方邮政、电信专业人员利用法国政府各类奖学金参加短期培训方面,中方对法国邮电部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法方表示今后将尽力继续给予帮助。
第六条 双方同意加强在邮政方面的交流,尤其是在集邮、邮政分拣、电子信函邮政业务及管理的信息化等方面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七条 为使法国工业界在本备忘录第二条范围内所提供的设备能有效投产,法方愿向中方提供设备维护、操作及工程方面的专门知识。
对于超出本备忘录第十条范围的交流项目,法方将支持其所属SOFRECOM(电信咨询公司)或SOFREPOST(邮政咨询公司)去完成。
第八条 为加强和扩大两国邮电部门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双方同意加强各级人员互访。
第九条 为实现本备忘录所列各项计划及目标、加强联系,中方指定邮电部外事局为联系单位,法方指定电信总局外事处、邮政总局外事处为联系单位。双方联系单位将通过通信方式或在必要时举行会晤,协调各项计划的执行。
第十条 双方同意,本备忘录内第三、四、五、六、七、八各条内属两个主管部门认可的各类人员交往,双方均各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来往旅费,在到达后的国内食、宿、交通等费用均由邀请一方负担。双方每年将通过书信确定当年交流项目。
在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如遇困难或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在必要时,本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订和补充。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分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长
杨 泰 方 路易·梅克桑杜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