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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李谦

时间:2024-07-06 18: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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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李谦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中的日常性工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各自实现自己的想法和目的,即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实现了当事人各自的目的,又化解了矛盾,达到双重效果。其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诉讼调解也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让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要求。调解成功了,双方当事人自然就服判息诉了,能有效地减少上访、缠访,减轻法院压力,最大限度地做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较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为此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是势在必行之举。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能调解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最为普遍,亦具有典型性,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个层面。法律效果实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社会效果实现了当事人的请求愿望。两者有机统一,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社会效果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被害方大多希望即时得到被告方相对较多的赔偿费用,而对被告人量刑的轻重不很关注;被告方则有希望在尽可能满足被害方请求的前提下获得轻判结果的心理状态。为此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共同的联系点,经济赔偿,被害人希望能即时、多得经济赔偿,被告人则想通过经济赔偿这种经济惩罚的手段,实现轻判之目的。为此法院主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是可行的,是受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欢迎的,也给了双方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主张的权利,切实维护了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加强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为具体调解打好前战。
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前,首先必须摸准此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状况,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是易激化的,还是易讲和的;是群体性案件,还是有上访苗头的案件。摸准案件的基本情况后,针对具体的案件决定采用速调还是慢调;是面对面的调,还是背对背的调;是当事人自己调,还是请社会上有关部门共同配合调。找到不安定因素,再进一步要了解被告人家庭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状况,或者其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直系亲属的财产状况,被告人本人是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除了亲属之外,是否还有朋友或同事愿意帮忙偿还或承担担保责任的。然后再了解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了解哪些数额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数额,做到主持调解前审判人员心中有数,这样才能有的放矢的主持调解,使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内容合理、合法。对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其亲属朋友、同事等又不愿代为赔偿的,告之被害人被告人无力赔偿的实际情况,做好被害人的解释工作,同时被告人可以凭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被告人赔偿能力时,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做到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个环节”全程调解。
我国刑诉法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中,法院有主持调解的程序。其实庭前调解和庭审后调解均是法律允许的,也是行之有效的。庭前调解应重点放在做好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同事、朋友、单位领导工作上。一是原、被告均是当事人,可能还在气头上,处在当事者迷的状态,调解时,气氛有可能会产生负面效果。二是双方亲属或同事、朋友、单位领导之间说话可以随便一些,有的相互之间还有亲属、同学或别的很近的关系,这样便可以抛开不良气氛调解,可以融恰的谈。再者双方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本来就是主事的人,是说了算的人,或者愿意代为赔偿的人,双方当事人都愿听他们的意见,这样就容易调解了。庭前调解可以通过社会上的多方面力量化解矛盾纠纷。
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重点应放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依理劝导双方当事人有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先化解他们心里的障碍,要充分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因为经过法庭调查、辩论,原、被告双方有可能产生新的敌对情绪。审判人员要耐心、细致做其思想工作,使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时,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经过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已非常明确,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哪些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哪些是不合理,使双方当事人在明确合理赔偿数额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调解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的亲属代表等共同参加。
四、要充分发挥审判人员在调解中主导作用。
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工作中十分重要,艺术性很高,根据双方的心理、气氛、赔偿要求,赔偿能力等方面,既要注重依法又要讲究策略,既要教育疏导,又要加强防范,既要做被告人的工作,又要做其家属的工作,使其自愿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暂无全部赔偿能力的,也可以做先行部分赔偿的调解工作。同时,要做原告的工作,比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何确定赔偿时间等,还有从法律的角度,给双方当事人以法律知识的讲解,让当事人信任法院和法官,引导双方在合法、合理、自愿的角度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在加大调解力度的同时,要做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如果所有的调解工作都做了,各种厉害关系都讲明了,但有的当事人还坚持不调。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应当判决的也必须即时下判。不要被加强调解而束缚了判决。不要误认为只有调解才是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唯一途径。总之,在加强调解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了判决。要处理好调中有判,判中有调的关系。
五、审判人员要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法院判决一起案件,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民事部分赔偿额无误,但下判后,原告人可能因为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促使其上访,进一步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甚至上升为激化原、被告两家人的矛盾。我们说这样的判决只达到法律公正效果,没有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公正的判决又引发了新的矛盾纠纷,为此,审判人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不能机械执法,孤立办案,必须做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与化解矛盾纠纷并重,认真细致做好刑事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既不放纵犯罪,又使被害人及时得到应有合理的经济补偿,努力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矛盾对立情绪,促使双方服判息诉,实现办案的法律公正效果与当事人满意的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第三章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条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条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

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第四十一条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2008年4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独克宗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城是指香格里拉县城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在古城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古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开发、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的保护管理,将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修编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制定古城保护管理措施。

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突出古城原有风貌和藏族文化特色,并与香格里拉县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古城保护资金由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依法征收的古城维护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八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负责古城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

(四)负责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修建、管理和维护;

(五)管理使用古城保护资金;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香格里拉县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国土资源、旅游、文化、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水电、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条古城的主要保护对象是:

(一)传统建筑和街巷格局;

(二)历史文化遗址、石刻和地貌遗迹等;

(三)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和民族风俗。

第十一条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核心保护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内的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外,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整个香格里拉县城。

第十二条核心保护区内必须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修旧如旧,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体现藏式建筑风格。

风貌协调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古城内的传统建筑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建立保护名录,制定保护维修规划,实行分类挂牌保护。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对传统建筑维修改造的,应当按照保护维修规划进行施工。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古城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古城内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改造、拆迁。

第十六条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必须入地埋设。

古城内原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逐步改造,入地埋设。

第十七条古城内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道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手续。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古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造型、色彩应当与古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古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安装太阳能和阳光棚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对太阳能和阳光棚的安装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古城绿化建设规划,逐步提高古城绿化率。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

第二十一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古城内垃圾收集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

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修建与厕所配套的化粪设施,未经处理的粪便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二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及其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消防管理措施,加强消防队伍和装备建设,完善消防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消除火险隐患。

古城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古城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古城内除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通行。

第二十四条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向街道和沟渠倾倒、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五)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粪肥;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垃圾桶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花草、树木;

(八)侵占绿地、道路等公共场地;

(九)损坏、拆除古城墙或者在古城墙上搭建其他设施;

(十)兴建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利用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古城维护费。

古城维护费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二十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原住居民在古城内居住,提倡古城内的居民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穿着民族服装。

第二十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管理中做出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成效明显的;

(三)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举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施工的,分别由香格里拉县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开挖街道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