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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谢财能

时间:2024-07-09 10: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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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

谢财能

【内容摘要】死刑政策程序化是死刑政策转化为刑事程序,面临何种死刑政策可以程序化以及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才能兼实现死刑政策对犯罪的反应功能和刑事程序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的问题。探讨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回答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能够把死刑政策理性与否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模式选择问题。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从偏重“解释——打击犯罪”模式,转向关注立法和法律解释本身外,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关键词】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1

On the model for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XieCaineng

【Abstract】In order to respond to crimes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that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s confronted with what kind of policy should be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and how to be absorbed. Discussing models mean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that policy how to be absorbed, which may change value judgment into model-choosing. In this way, China has to turn the model of “law explanation—control crimes” into the model of “legisl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law explan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pay attention to legislation and law explanation.
【Key words】Policy of death penalty; Criminal procedure; Model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政策程序化,指死刑政策指导死刑程序的建构,死刑程序规则体现政策精神。死刑具有一般的威慑力,但是“死刑是否具有特有的强烈的威慑力”,以至于死刑适用成为必要却未得到有效、充分的论证。死刑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只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即对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予以重视。实质上,这只是通过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以维持社会秩序。[1]所以,死刑政策成为对犯罪反应的选择,出发点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政策。但是死刑政策具有刑事政策的特征,即制定的灵活性、内容的抽象性、执行的灵活性和快速性等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的刚性和时滞性,程序化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应对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犯罪的快速反映的需要。
死刑政策程序化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第一,程序化满足死刑政策合法化需求。现代刑事程序的意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功能,还在于自身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稳定性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赋予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对自己的裁判中来,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公开、公平的程序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三,程序化使死刑政策转化为程序性规则,是死刑政策合法化的一条途径——“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2]
死刑政策程序化是国家适用死刑权力的扩张性、合法性需求与刑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之间对抗的结果,也是一种从对权力渊源的总括性证明到对权力运用的持续的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转变。[2]当死刑政策以自由、秩序、正义为根本目标时,符合刑事程序独立的价值追求。这些理性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一方面死刑政策体现为实在的程序,公权力何时何地可以膨胀被明确地划定了界限;另一方面,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程序中适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死刑条款,显然具有双重的保障人权的作用。相反,当死刑政策以打击、控制犯罪为根本目标,这样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由于刑事程序体现的是死刑政策的价值,服务于打击犯罪的目标,而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即刑事程序的价值和死刑政策的价值一致,但却均为了打击犯罪。“那些合法‘漂白’的恣意权力可以风平浪静地剥夺公民权益,以程序法治之名行方便打击犯罪之实”。[3]
然而,死刑政策本身不仅是种规范体系,更是价值体系,企图通过区分死刑政策的理性与非理性,以避免其程序化带来的不利益显得力不从心。因为,一方面,作为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并不总兼具有自由、秩序、正义的理性特征。从1803年费尔巴哈本人首创“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看:“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4]刑事政策强调的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追求。而且,“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5]也就是说,死刑政策本身并不能提供预防国家权力对非犯罪人的压制的措施,更别提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决定死刑政策是否程序化,相当于让国家自己作为自身正统性的证明者,这只具有有限的可信性。[2]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即研究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成为打破僵局的明智之举。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程序参与者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实现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6]

二、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一般地,死刑政策以两种途径转化为刑事程序:一是成为立法的灵魂,修改程序法或指导程序立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导向作用,指导程序法的解释。结合死刑政策程序化后可能出现的打击犯罪或保障人权的结果,死刑政策程序化可以有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打击犯罪、解释——打击犯罪、解释——保障人权、立法——保障人权。
“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而建立为打击犯罪服务的刑事程序。这种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较多地存在于刑事程序的发展初期,程序被视为实体法的附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下,立法权由一个统一的组织机构掌握,司法只是机械地执行立法,完全迷信立法的权威。
“解释——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解释现有的刑事程序规则,使之更适合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程序的应有功能依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的稳定性等价值得到尊重,人们为了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立法的简洁,不再通过频繁的立法或法律的朝令夕改来维持法律对社会的控制。而是致力于发展法律解释学说——“因为法律的解释学说总是具有法政策功能:它限制或扩展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的调整权力”[7],通过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主体的解释行为来达到立法者想达到的目的。
“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通过解释程序规则而修改现有的刑事程序或创立新的刑事程序。“刑事政策思想,由强调报应的威吓主义而来,经过合理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造后,现在正处于科学主义的阶段。”[1]但是,刑事政策的根本不仅在于以对犯罪人改造的特别预防为内容的科学主义,而且在于以科学主义、法治主义、人道主义、国际主义方法为研究方法的犯罪的一般预防。[1]如果说科学主义、国际主义强调的是刑事政策方法论,法治主义则强调了刑事政策的外部界限——在法的支配下对犯罪做出反应,那么人道主义则属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被要求在对犯罪的反应过程充满人性,事实上强调了刑事政策需要具备保障人权的功能。此外,程序性刑事法律旨在保证最佳的刑事司法,保证正确的司法。程序性法律的解释不再仅仅是逻辑的解释,在理智、情理,尤其是维护正义之最高利益要求的情况下,程序性法律可以扩张至其具体的狭义术语表达之外。[8]这显然使解释更具有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价值追求上——保障人权。从这个角度讲,“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恰恰反映了刑事政策这种方法论和价值目标的追求,同样适用于死刑政策。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立法依据死刑政策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设置刑事程序。这种模式在保障程序的合目的性的前提下,竭力克服上述法律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不足:一是解释要求解释者不能背离或超出被解释文本的文义;二是被解释的法律的滞后性而导致解释结论的滞后。同时,为了保护法律的精髓及其基本的完整性,解释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必须有其范围的界限,依据不同的理念对程序性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是根本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改而不能完全通过解释来完成。[5]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要求死刑政策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不能突破刑事程序固有的价值追求,打击犯罪只能严格遵循这样的刑事程序,且只能在这样的程序内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
以上四种途径的根本区别在于模式运作的目标,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至于采取立法或解释方式进行具体的程序的设置则依附于法制的发展。“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死刑政策程序化最易选择的模式,而非“解释——打击犯罪”模式。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解释只能产生于立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毕竟,其一,解释的前提需要有被解释的法律,被解释的法律的出现恰恰是立法的任务;其二,解释的需要产生于人们希望法律统一的愿望,通过解释弥补现实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同时避免无休止的立法带来的法律膨胀,而且解释可以避免不断立法引起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实现某种善行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9]换言之,立法不仅没有解释所需要遵循的规则,即受到被解释对象的约束;在法律发展相当长的时期内,人类缺乏而且也没有意识到对立法的制约。因此,其更容易成为国家表达意志的工具。而从“解释”再次回归“立法”在于人类控制立法的能力获得极大的发展。

三、我国现有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

理论上,我国的死刑政策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但是从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大致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其间,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法规以及通知、批复等形式对死刑程序进行了修改。
第一阶段是建国后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滥杀”,死刑主要适用于反革命、贪污等罪行。《刑事诉讼法》制定前,刑事程序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关以批复、通知、决议等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直到1979年,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死刑程序规则,如死刑复核制度。
第二阶段是1979年后至1996年,由轻刑化,不重用死刑,转变为崇尚死刑,扩大适用死刑,甚至迷信死刑的倾向。在程序方面的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将几类现行犯、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被以通知形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死刑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并把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十日改为三日。②
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2005年,遏止死刑扩张的势头,“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重新得到重视。体现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刑一、刑二庭的基础上,增设三个刑事法庭,准备承担对各省高院上报死刑判决的复核任务。同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凡是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并要求各高级法院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这么看来,我国的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经历了从徘徊于“解释——打击犯罪”与“解释——保障人权”之间到偏重“解释——打击犯罪”到“解释——保障人权”三个阶段。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的转变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但是以“解释”为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手段具有以下原因。
其一,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解释成为政策性工具。我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理论上,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践中,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属部门,如办公厅等。司法解释的主体更是呈“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的多部委联合发文(其中包括非司法机关)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等。[10]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主体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显然,从死刑政策作用于解释或立法的几率看,多元化的解释主体意味着给死刑政策影响刑事程序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通过法律解释,更有机会实现其政策目标。
其二,死刑政策程序化通过“解释”比通过“立法”见效更快。因为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的程序,实质上是国家法律解释权力的行使,在程序严格程度上不如立法程序,毕竟立法涉及到国家立法权的这一重要权力的行使。我国的立法程序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法的过程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这就要求立法过程是一个民主运作过程。民主要求作为民主政治体现和运行载体的代议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承认并尊重利益的千差万别,确保不同的利益得以平等且真实的表达,在可接受的妥协和平衡基点上形成与多数强权或者多数暴政迥然不同的多数意志。[11]而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难以避免国家机关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而且并不要求如立法程序一样充分漫长的论证过程。这正符合我国一直以来刑事政策对犯罪做出快速、果断、灵活、高效的反应的要求。
其三,缺乏对解释的审查机制。立法与法律解释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的严密性和论证充分性,还在于立法具有违宪审查体制——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12],而法律解释缺少对是否违法的审查机制。也就出现了上述通过解释使死刑政策程序化却改变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等的规定的现象。换言之,死刑政策通过法律解释程序化可以绕开法律对程序化结果是否合法的审查。这样,死刑政策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还具有更少的约束,死刑政策欲程序化也就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法律解释”。

四、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的选择

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尚且不足以完全体现保障人权的功能,而这些程序性不足并不能通过解释达到。一方面解释需要有被解释对象的存在,另一方面,有些现行程序性规范的立法背景原以打击犯罪为基础,只能在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下进行新的立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死刑特有的严重性、不可逆性要求保障人权须对死刑案件采取至少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严格的程序。这也是以程序控制死刑的体现,比如美国控制死刑,除了利用实体法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在于其独特的针对死刑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证明、执行、救济的整个程序。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的程序规则,除了第20条管辖,第34条指定辩护,第199条—202条死刑复核程序,第208条、第210条—213条死刑判决执行的规定外,死刑案件的程序规范完全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而死刑程序应是立案到执行,甚至包括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的总和。
第二,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过于简单和抽象,空白无法完全通过解释弥补。程序规则的简单要求规则内容的抽象,否则不足以从宏观上涵盖整个程序过程;而程序规则内容的高度抽象,反过来又影响了规则的数量。但事实上,程序规则的简单和抽象并不能形成完备的程序;而且也不能保证总是存在可以解释的对象,以从中解释出新的程序规则。一味依靠解释不仅容易使法律解释具有立法的嫌疑;而且过多的解释,司法完全依靠解释,导致程序法的虚置。比如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似乎依靠1998年1月1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构建起来。此外,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审理、律师介入、复核的标准、复核结果是否需要赋予救济手段等均未涉及。但这些未涉及的程序并不能从已有的程序性规则中解释出来。“法律程序规则实质上只是由逻辑和常识的原理被转化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的技术结论。”[13]意味着程序性规则不仅不能与“逻辑和常识的原理”一样抽象,应该尽可能包含对刑事程序以及违反程序的后果等方方面面详细而完备的规定,以保证程序性规则具有更强的操作可能性。
第三,某些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不具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该公约第6条、第14条、第15条以及联合国第1984/50号决议《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列举了从起诉、审判、证明、辩护、复审、赦免、执行、救济等的一系列程序标准,虽然有些标准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但是如证明、救济等完全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随着我国加入公约,至少应该在这些标准上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有关死刑的程序规则。
所以,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五、余论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2005年2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科学地评估全市法院司法绩效,促进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根据湘高法(2004)9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是指通过设计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方法编制司法绩效指数,对全市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质量、效率、效果及其主要影响因子等诸方面的总体性评价和估计。

第三条 本院对辖区各基层法院及本院各审判庭、局司法绩效进行评估。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由本院院长任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院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第五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本院研究室),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政治部、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裁判监督庭、研究室和行装处组成。主管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研究室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组成人员。

第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制定评估办法、协调相关工作、审查和决定有关事项等。研究室是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的工作机构,在院党组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监督和指导下,负责评估指标设计、数据收集整理、综合指数编制和排队通报、分析等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日常工作。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其他组成部门依据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七条 评估指标、权数大小、无量纲化处理和指数编制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为依据。本条所称无量纲化处理是把因计量单位(量纲)不同不能相加、不能比较的指标,通过一定的转换方法统一量纲的过程。

第八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结果纳入对基层法院和本院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之中,具体考核办法由考核部门另行制定报本院党组确定。

第二章 评估指标体系

第九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分为4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和50个三级指标。4个一级指标由主题指标、效果指标、进步指标和影响指标组成。9个二级指标为裁判公正指标、诉讼效率指标、权益实现指标、公信度指标、调解力指标、发展速度指标、法官素质指标、廉洁状况指标、司法保障指标。

第十条 50个三级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的13个三级指标是: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的8个三级指标是: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公信度指标体系的4个三级指标是: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调解力指标体系的2个三级指标是: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的7个三级指标是: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普通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法官素质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廉洁状况指标体系的3个三级指标是: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保障指标体系的1个三级指标是: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一条 评估指标依性质和作用分为正指标和逆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一致的,是正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相反的,是逆指标。

第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正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8项:再审立案准确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4项: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2项: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调解力2项指标均为正指标: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3项: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净执结率变化系数;法官素质指标体系6项均为正指标: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司法保障指标体系为正指标即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评估指标的逆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5项:立案决定变更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 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 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 公信度指标体系中4项均为逆指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 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 廉洁状况指标体系中3项指标均为逆指标: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

第十四条 评估指标依本院各审判庭、局工作的不同性质分为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

第十五条 本院各审判庭共同适用的指标有24项: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评查案件合格率、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全员人均结案数、上诉抗诉率、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赔偿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

第十六条 本院各审判庭、局个别适用的指标是:立案庭: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刑一庭:减刑假释听证率;民事审判庭: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行政庭: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执行局: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数除只适用于中院的外,全部适用。

第十八条 评估指标以省高院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指标数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加部分指标。第三章 评估数据的来源与评估指标的计算

第十九条 评估数据以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数据为主。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上没有的数据,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信息表》为准,需要本院有关部门和各基层法院提供的,有关单位应当准确、全面、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本院下列部门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政治部: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等数据;纪检组(监察室):廉洁状况指标中的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等数据;立案庭:裁判公正指标中的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及公信度指标中的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等数据;审监庭(评查办):裁判公正指标中的评查案件合格率等数据;研究室: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官调研能力系数等数据;行装处:司法保障指标中的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等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法院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范围和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有关部门收集的数据报本院对口部门,并由该部门负责报送本院研究室。

第二十三条 健全、落实统计工作的填报制度,规范、统一指标名称、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提高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输入案件信息,在案件归档报结时对报结情况进行检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兼职统计员负责信息表的归口管理和指导,督促案件承办人及时准确地填报信息,并对填报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院综合统计员及时收集各基层法院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及其他报表,审查后准确无误的予以接收,对有差错的予以退回。本院各审判庭、局向本院研究室报送的结案信息应与办公室(档案室)的归档报结信息一致。

第二十七条 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报送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确认。没有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登记为一次错报,并应将签字或公章补上方能报送。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于每月十六日下班之前报送司法统计报表,如遇休息日则顺延。报送内容:基层法院包括当月收、结案信息表、数据优盘和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一套;本院各审判庭、局包括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和当月结案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为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提供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时,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三十条 本院各有关部门应确定专人(含各审判庭、局统计员)负责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而为绩效评估所必需的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院一审案件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由本院立案庭统一收送,其他各审判庭、局不得单独报送。

第三十二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法院重点数据的报送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对各基层法院的核查由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有关组成部门对口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迟报、错报国家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或者对于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未送交本院立案庭复核盖章独自报送的,每季度进行通报。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的,取消该单位当次排名资格,作综合排名最后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数据采集、整理和传输由计算机自动完成,避免或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工作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评估指标的选择,根据省高院每季度和每年度确定的指标数或者从50个三级指标中挑选主要指标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在省高院统一开发之前,各基层法院的评估由本院研究室用EXCEL制作,本院各审判庭、局对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的计算工作由各自的兼职统计员完成,于下一个季度的前十天报本院研究室审核。第四章 评估数据的分析与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七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指数是司法工作绩效的综合反映,应与评估指标数值结合使用,作为监督和评价、考核法院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和综合评估指数实行季度排队通报和年度排队通报。本院各审判庭、局只按季度和年度进行评估通报,不予排队,但评估结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正确对待排队通报,高度重视评估数据的综合利用,建立定期分析制度,不断改进司法工作。

第四十条 自评估通报之日起1个月内,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向本院研究室报送一篇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数、评估指标数值排队通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权数及计算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市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问题抄发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参考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问题抄发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参考的函
195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1年12月27日院编字第525号报告及附件悉。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的问题,内务部1951年8月函复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可供参考,兹随函将该意见抄发你院,希参酌处理。

附一: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
在土地改革时期,有些不法地主,为阴谋制造农民内部纠纷,破坏土地改革和找防空洞的目的,用美人计引诱农民或找农民结婚,遇此情形,当地农会和政府应教育说服农民群众提高警惕,不要上当,对于地主分子这种卑鄙行为,必须用具体事实在群众中予以揭露,如其发生实际的破坏作用,并应依法予以制裁。要使农民认识地主并非真心要与农民结婚,而是阴谋以此为手段,来欺骗农民,破坏土地改革。
但在经过土地改革之后,地主阶级的政治经济地位已被彻底打垮,农民已经翻身的情况下,地主家庭中的妇女身受封建婚姻制度束缚的痛苦,要求解放而与农民结婚,也是必然的趋势。因之,只要男女双方本人出于自愿,合于婚姻法规定,并无危害土地改革等不法行为,那就不应加以干涉,至地主家庭中妇女是否出于自愿,别有图谋,应加以慎重考察,经证明属实后,始可结婚,以资提高对于地主分子破坏土地改革的警惕。如果男女任何一方并非出于自愿,他方或第三者亦不应因其为地主成份而强迫其与农民结婚。
原系地主或反革命分子的老婆,本身并无反革命或其他罪行,在土地改革中或在土地改革后,已另行改嫁农民,现在要与新夫离婚,这就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不可因其原属地主成份而有所歧视。在必要时间剥夺地主阶级的政治权利,并不包括剥夺其私人婚姻的自由。对于地主分子管制是为了防止其破坏土地改革的革命秩序,并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如其与新夫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以致妨害家庭的生活和生产,而硬要限制其提出离婚的要求,这对农民本身并无好处且易酿成不幸的惨剧。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川北南充市人民法院以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该地负责方面见解颇不一致:川北农场及妇联认为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地主阶级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其政治权利,因此,认为地主女儿在土改后一定时期内也不能与农民结婚,如果农民与地主女儿结婚,就犯了敌我不分的政治错误,并以潼南县文明乡干部陈某与地主女儿结婚,即发生农民内部不团结的事实来证明;另外还有一种主张,认为在土改前或土改中,地主阶级往往利用婚姻关系进行破坏活动,为了保证土改顺利完成,应劝告农民暂时不要与地主家庭的男女结婚,在土改后,对于农民与地主阶级家庭的青年男女结婚一般地是可以的,但应劝说农民提高警惕性,防止地主阶级的诡计。
二、本案经我院研究,认为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地主阶级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其政治权利,这是对地主阶级而言,至于对地主家庭的儿女应有所区别,同时婚姻自由与政治权利也不能混为一谈,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至于川北农协及妇联所举事例,自然应该注意,我们认为这不是普遍的问题,个别地主女儿如有政治问题,应作为政治问题来解决,但不能把个别的情况作为一般原则来处理。
三、以上意见是否恰当,请予核示。
195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