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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唐青林

时间:2024-05-20 10: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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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税后利润的分配是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和国家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这些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因此,税后利润的分配制度应当能够平衡这些利益冲突,保障各方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可供分配的利润范围、分配原则、分配顺序等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国家为保护上述主体利益而对公司事务的介入和干预。
一、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及分配顺序
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利润是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是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公司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公司税后利润则是指公司当年利润减除应纳所得税的余额。
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由于涉及到股东、债权人、职工、社会等各个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为维护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公司这一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冲突,各国公司法均对其分配原则和分配顺序予以了严格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决定了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必须从全局出发,照顾各方利益关系。这既是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出发点。
(2)非有盈余不得分配原则。这一原则强调的是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的前提条件。非有盈余不得分本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财产基础及其信用能力。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同股同权、同股权利不仅是公开发行股份时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应遵守的原则之一。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这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的,这与前文提到的新法关于公司股份回购的修改相配合。
至于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订了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不再强制要求提取法定公益金。这是因为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造成了资金的闲置和浪费。并且强制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要求,也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不符合加入WTO之后的经济形式的要求。因此,综合以上几种因素的考虑,新公司法废除了这一强制性要求。另外在股利的分配方面,新公司法也做出了调整,认可红利分配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同,在利润分配上给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即增加了按出资比例或者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例外规定。
二、公积金制度
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公司为巩固公司财产基础,增强公司信用,弥补意外亏损,扩大业务规模等目的,而于资本额外所保留的一部分金额。公积金的建立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规定了公积金制度,表现了国家对经济组织活动的积极干预,通过维持公司的存在和发展,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积金有两种: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又称强制公积金,是公司法规定必须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对于法定公积金,公司既不得以其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取消,也不得削减其法定比例。因法定公积金的来源不同,其又分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是按照法定比例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而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资产以及其他原因所形成的,是公司非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资本公积金的构成做出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一般说来,公司接受的赠与、公司资产增值所得的财产价额、处置公司资产所得的收入等均属于资本公积金的来源。法定公积金有专门的用途,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用途:
(1)弥补亏损。公司出现亏损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的稳定发展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障,因此,我国有关立法历来强调“亏损必弥补”。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这是因为资本公积金不同于盈余公积金,其来源是公司股票发行的溢价款等,而非公司利润,因此从理论上讲不能用于弥补亏损是正确的。
(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公司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必须增加投资。在不可能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可用公积金追加投资。
(3)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用公积金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既壮大了公司的实力,又无需股东个人追加投资,于公司、于股东都有利。但如果将法定公积金全部转为资本,则有违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效用,因此有必要限制其数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任意公积金是公司在法定公积金之外,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由于并非法律强制规定要求提取的,因此对其提取比例、用途等公司法均未做出规定,而是交由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做出明确规定。
三、股利及其分配
所谓股利,是指公司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按期以一定的数额和方式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股利可以区分为股息和红利,股息是股东定期从公司取得的固定比率的利润,红利是股息分配后仍有盈余而另按一定比例分配的利润。
在股利分配的规定上,一般贯彻“无盈不分”的原则,即公司当年无盈利时,原则上不得分配股利。否则,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至于股利分配的比例,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允许股利分配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同,认可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关于股利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两种形式。现金股利是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的基本形式。股票股利则具有一些现金股利无可比拟的优点:(1)可以避免由于采用现金分配股利而导致公司支付能力下降、财务风险加大的缺点;(2)当公司现金紧缺时,发放股票股利可起到稳定股利的作用,从而维护公司的市场形象;(3)股票股利可避免发放后再筹集资本所发生的筹资费用;(4)股票股利可增加公司股票的发行量和流动性,从而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但另一方面,这种分配方式会被认为是公司现金短缺的象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票价格下跌。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全省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现根据国家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生产、供应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主管本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颁发本省“实验动物合格证”。
按照实验动物遣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省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质量合格认证和机构认证制度。具体标准由省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标准另行制定。
各地(市)、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持有必要的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省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九条 发现实验动物患病和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发现实验动物患有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同时通报畜牧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及有关实验动物饲养单位。对患病动物笼具、房舍应严密封锁,对患病动物严格隔离,
并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疫情,防止蔓延。邻近的实验动物饲养和研究机构要采取紧急防疫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进行定期检查和总结。
第十二条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并领取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合格证”。
省科委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应配备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初级的科技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饲养人员。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实验动物工作人员热爱本职工作,树立服务的观念,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劳动防护补贴待遇。
第十五条 对取得较大成绩的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和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实验动物工作机构,由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合格证”。
对发生实验动物疫情不报,或防疫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失,应追究其领导或当事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8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否承担乡村义务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否承担乡村义务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否承担乡村义务工的函》(宁劳人裁函〔1991〕014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工人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且企业按月交给签订
劳务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合同制工人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由此可见,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与企业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成为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因此,不应再承担所在乡摊派的义务工。



1992年1月8日